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13號上 訴 人 乙○○

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吉郭嵩山 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廷樁於84年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於85年8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9,562,796元,遺產淨額49,496,686元,上訴人應繳納遺產稅14,786,642元。惟查其中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號等二十筆土地及其地上之台北市○○○路○○○號12樓、台北市○○街○○巷○○號3樓、台北市○○○路○○○巷○○號6樓等三間房屋與連榮企業公司股票1000股,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丙○○○於民國49年12月結婚時,從其娘家處獲贈約50,000元現金之嫁妝,並於民國60年初,其父過世時,受有家族財產遺產之分配,丙○○○於民國60年初陸續轉借其兄葉光華,作為投資或業務週轉之用。由於雙方係兄妹,故無書立借據。然有葉光華歷年還款之電匯憑證可稽,雖受款人為被繼承人莊廷樁,惟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意旨,仍應認為葉光華償還丙○○○之事實。是系爭標的實為利用上開金額及孳息所購,為丙○○○之原有財產,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課贈與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雖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娘家贈與,惟查無贈與情事,上訴人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另上訴人檢附葉光華償還借款電匯單,匯款人為葉光華,收款人為被繼承人莊廷椿,尚難證明該筆匯款係葉光華償還丙○○○之借款,且上訴人亦未能提示丙○○○借款予葉光華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上訴人既未能提示確係以丙○○○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股權之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丙○○○與被繼承人莊廷樁為夫妻,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22日死亡,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003地號系爭23筆不動產及連榮企業公司股票1,000股,係上訴人丙○○○先後於63年至71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連榮企業公司股東名簿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前開不動產及股票,係上訴人丙○○○將娘家贈與之遺產數百萬元轉借其兄葉光華所生孳息而購得之原有財產云云,雖提出其製作之日記帳及匯款單為憑,惟並未就上訴人丙○○○確受有前開贈與或繼承遺產數百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借款與其兄葉光華之借據或相關資金流程以資佐證,自難僅以其製作之家庭日記帳及葉光華之電匯單,遽認其有無償或繼承取得數百萬元而借與葉光華週轉,且葉光華電匯前開款項即係清償其向上訴人丙○○○之借款,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葉光華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茲本人葉光華於三十幾年前向丙○○○借款,確實金額已記不清楚,但之後確實已陸續開票或匯款給丙○○○夫婦,好像已在十幾年前就還款完畢。」等語,惟按前開證明書僅係私文書,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既未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據,自難僅依前開聲明書,遽認上訴人丙○○○與其兄葉光華有借貸之事實,況縱認上訴人丙○○○確有借貸款項予其兄葉光華屬實,惟上訴人如未能證明丙○○○借與葉光華之款項,係無償取得或繼承所得之財產,徒以上訴人丙○○○購置前開不動產及股票之資金係來自其兄葉光華償還之本息,訴稱前開不動產及股票係其受贈娘家遺產所生孳息而購買之原有財產,亦無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丙○○○並非專職之職業婦女,且參酌被繼承人莊廷樁於婚前並無其他財產,其生前之薪資除支付日常生活之需要及子女之教育費外,實無多餘財力可替其妻丙○○○購買系爭標的,若非有上訴人丙○○○確實自娘家繼承或受贈資產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丙○○○如何於63年至71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股票?而在當時出嫁女兒自娘家獲贈現金時,多半未有書面證明文件,此乃合情合理之情節。又上訴人丙○○○與葉光華乃係親兄妹,故之間並無書立任何書面契約,此乃人之常情。原審判決之論斷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對於葉光華書立之聲明書如有任何疑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未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據,自難僅依前開聲明書,遽認上訴人丙○○○與其兄葉光華有借貸之事實云云,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關於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等語。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將自娘家繼承或贈與之現金轉借其兄葉光華以本金及所生孳息而購得之原有財產,惟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丙○○○自娘家繼承或受贈現金之證明文件,況其繼承及受贈金額究係若干?丙○○○借予葉光華金額又係多少?葉光華還給丙○○○本金及利息總共若干?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上訴人丙○○○究以多少價額購得?其與上訴人丙○○○繼承或受贈資金之關聯性如何?上訴人均未敘明及舉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葉光華匯款單,其收款人多為被繼承人莊廷樁,且其還款日期多數均在71年即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取得之後。原判決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係上訴人丙○○○以獲贈自娘家之現金轉借其兄葉光華而以其本金及所生孳息購得之原有財產,維持原處分,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葉光華書立之聲明書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之資金來源,原判決未予採信,難指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