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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前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函送資料,認定上訴人涉嫌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3,326,770元,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177,083元,所得淨額14,747,101元,應補徵稅額5,156,57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578,200元。上訴人訴經財政部民國88年8月26日臺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再次重核結果(90年7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809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核減利息所得11,062,97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5,114,113元,所得淨額3,684,131元,並核減罰鍰2,212,600元,變更罰鍰為365,600元。

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係根據陳銘富等3人向海調處檢舉時之陳述及所提供之票據資料,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該3人有借貸關係,其僅憑檢舉人之檢舉,遽認上訴人漏報利息收入,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又依同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若無抵押權之設定,即不能推定債權人按時收取利息,依收付實現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取利息收入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陳銘富等3人之檢舉資料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載明有利息約定,被上訴人實無推定上訴人有收取利息之由。至檢舉人所提支票存入之臺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00-0000-0帳號實係國原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職工福利金之帳戶,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居住臺北市,海調處則在基隆,其職權亦非查緝漏稅,陳銘富等人卻向海調處檢舉,是否與該處人員有特殊交情,不無可疑。且陳銘富等人原為東南旅行社董事,因涉及業務侵占,遭公司移送法辦,遂狹怨檢舉,其檢舉顯為不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意旨維持利息所得2,263,800元部分業據證人陳銘富等3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可證。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等支票確實由上訴人之臺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00-0000-0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可稽,是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未漏報利息所得,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1年度有利息收入2,263,800元漏未申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3人於海調處陳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往來明細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支票確由上訴人在臺新銀行營業部活儲第00-0000-0帳號兌領無誤,此亦有利息收入存入款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如主張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利息,而係其他款項,自應就此有利而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係國原公司員工擅自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作為職工福利金收支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前案89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89年9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其參加陳銘富等人之互助會,陳銘富等人倒會後分期之還款,今改稱為職工福利金,前後所言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均有帳號,上訴人辯稱其在本院前案審理時,因不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私人帳戶係指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帳號,遂推測為會款乙節,顯不足取。況上訴人自承前開帳戶所用印鑑為其所有,所稱員工擅自使用開戶云云,既未提出其有何追究相關人員法律上責任行為之事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1年度有利息收入2,263,8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將原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16,177,083元,淨額14,747,101元,補徵稅額5,156,571元及處罰鍰2,578,200元,予以核減利息所得11,062,87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5,114,113元,淨額為3,684,131元,並核減罰鍰2,212,600元,變更罰鍰為365,6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復查決定(90年7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0022809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核減利息所得11,062,970元,即認定上訴人之利息所得為2,263,800元。其詳細內容,該決定書未載明,僅稱依撤銷(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核減。該判決撤銷意旨略以:「另依據陳銘富等3人陳述給付利息之支票,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查證其兌領人除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2,263,800元,尚有黃嘉玲(原告之女)之5,419,000元、國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220,000元、瑞伸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陳微)之5,784,000元,此有各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被告之審查三科就本件簽具之意見為『本案查案係以陳君等人之利息支出,實際究歸於何人所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並非資金係由何人提供為其重點』等語,此亦有被告之便箋附原處分卷可考。是依被告之主張,本件利息應認定為原告所得者,僅2,263,800元而已,其餘利息之兌領人,或為公司或為已成年人,有獨立之人格及經濟活動,縱由原告經手借貸關係,其『利息收入』亦應歸於各該公司或個人所得,要難認係原告之所得而課以稅賦。況依原告所述,國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瑞伸有限公司與陳銘富等人之東南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黃嘉玲則為國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與陳銘富等人有其他資金往來,非不可能,則陳銘富等三人之支票,由黃嘉玲、國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瑞伸貿易有限公司兌領,亦難遽認為『利息』。被告未曾向前揭公司、個人調查或為其他查證,即遽認為『利息』,自嫌率斷。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原告利息收入,除2,263,800元外,其餘部分不能認係原告之所得。」是本件利息所得2,263,800元,係指原處分卷附由上訴人帳戶兌領明細表所載,依該明細表,共計26筆,除編號11之1,013,300元及編號26之500,000元外,其餘金額由7,500元至48,000元不等。第26筆500,000元之日期為81年12月10日,票號AQ0000000,而依檢舉人所提支付利息明細表11頁記載,81年12月10日檢舉人支付2筆,一為AQ0000000號之7,500元,註記為50萬元本金之利息;另一筆為AQ0000000號支票,註記還本50萬。該50萬元並未記入原認定之利息所得13,326,770元中。是依檢舉人自承,當日支付之50萬元,票號雖有些許錯誤,但非支付利息已明,原判決認該50萬元亦係利息所得,即與其所憑認定之證人陳銘富、陳銘勳、陳銘印於海調處所提之支票往來明細不符。且系爭26筆金額,多為48,000元以下,編號11之1,013,300元及編號26之500,000元,金額與其他各筆金額相差懸殊,依常情似非利息支出,原判決均併入認係利息支出,與卷附其他證據不合,且有違常情。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詳予調查,以資適法。又兌領明細表所載與檢舉人所提支付明細,僅部分相符,其餘不符部分,是否利息支出,本件既經發回,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