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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36號上 訴 人 乙○○(原姓名黃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1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黃柑霖、女黃意惠、黃鈺惠等分別取自代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生公司)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57,943,350元,乃併計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040,13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60,325,133元,並就短漏稅額22,885,902元處以罰鍰11,441,300元。上訴人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乃代生公司之增資配股,且業於83年12月24日轉讓,而代生公司於84年9月20日始辦理減資,所返還現金金額並未包含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是原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處以罰鍰有誤等情,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核減營利所得376,5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0,663,633元,淨額所得淨額為59,948,63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取得增資配股股票後,以背書轉讓此增資記名股票予日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繳交證券交易稅,且辦理具代生公司董事身份者之持股變更登記,是以,其後代生公司辦理減資還本時所發還之股款,乃係發還予受讓股票之日盈公司,並非轉讓人即原取得增配股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所獲之營利所得顯有違誤。又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69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512號函及81年5月29日號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讓與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依上揭函示,代生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受增資配股股東以收回增資股票,性質上屬轉讓股票行為,並非屬盈餘分配,而證券交易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本件增資配股股票收回之價金,全部應為「證券交易所得」,卻仍遭認定獲有減資之營利所得,補稅併罰,顯有違前揭函示。又原處分及決定遽引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因該函乃係針對公司「解散後辦理清算」時「分配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所作函釋,該函文所引據之(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其內容亦係針對「清算」時所為函示,是該函於本件顯無適用餘地,與本件係於營業存續期間內,減資發還股款之時點不同,且公司減資所發還之股款,與剩餘財產不同。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本件原處分及決定指代生公司不符合「繼續經營假設」,係利用迂回方式,將土地交易所得移轉予股東云云,其認定顯有未善盡稅捐機關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與日盈公司,就代生公司增資配發股票之轉讓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將股票背書交付日盈公司,且已向代生公司辦理過戶完畢,雙方股票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不能以價金尚未給付或非以現金給付,或買受人公司表冊疏未記載該投資金額及會計科目,即否認業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轉讓關係。被上訴人以日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報相關投資金額及取得增資股票成本金額之負債科目,即否定日盈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股票買賣轉讓關係,其認定顯已違法。又股東於減資前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縱有獲益,其亦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訴願決定指於減資前轉讓股票,係提前實現獲益,應列為營利所得,顯有誤認。上訴人之股票係於83年12月24日轉讓予日盈公司,此時前揭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尚未公布,依法令不追溯既往原則,訴願決定豈可依嗣後公布之函令內容,認定上訴人此前轉讓股票,係提前實現獲益,而應課以營利所得。又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係屬免納所得稅範圍,故公司將之轉列資本公積後轉增資配發記名股票予股東,股東於取得所配發之股票時,既非屬營利所得,則股東應不用課徵所得稅。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⒈營利所得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股票其業於83年12月24日轉讓,代生公司於84年9月20日始辦理減資,所返還現金金額並未包含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是原核定營利所得核屬有誤等情。惟查該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其固定資產全數於83年度(增資年度)處分完畢,營業收入亦由80年度1,000餘萬元降至83年度200餘萬元,84年度營業額雖增加為600餘萬元,惟84年9月減資後已無進銷交易,旋遷移至外縣市,並於85年度辦理註銷登記,是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而後註銷登記之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皆不符合「繼續經營假設」,該公司利用迂迴方式,將土地交易所得移轉予股東之企圖甚為明顯,是被上訴人認屬為股東之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24四日以每股價格100元(即面額)轉讓予日盈公司,再經調閱日盈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相關之投資金額;且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補充說明稱日盈公司係以應付股票價款轉列為股東往來墊款,惟查日盈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列報相當於取得增資股票成本金額之負債科目,又經分析其資產負債科目消長情形及營業狀況,除非以代生公司返還之減資款償付應付股票款或其衍生之負債外,尚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股款,該項交易顯有悖一般交易常情,該股票交易顯係刻意安排之虛擬交易,代理人補充說明之股東往來科目充其量僅是過渡帳戶而已,且日盈公司股東均為代生公司之股東,其間交易行為,並未提示價金收付資金流程以實其說。⒉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部分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暨參酌前項之查核結果,前第一項於復查階段核減之營利所得376,500元,於裁罰時業已更正之,被上訴人按短漏稅額22,885,902元處罰鍰11,441,3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營利所得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本件代生公司於83年間將出售土地增益85,473,538元轉列資本公積,並以該資本公積85,000,000元辦理增資,隨即於84年度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百分之10彌補虧損,百分之90返還股東,旋遷移他縣市,至85年間註銷公司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再生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該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其固定資產全數於83年度(增資年度)處分完畢,營業收入亦由80年度1,000餘萬元降至83年度200餘萬元,84年度營業額雖增加為600餘萬元,惟84年9月減資後已無進銷交易,旋遷移至外縣市,並於85年度辦理註銷登記,是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減資而後註銷登記之期間,其財務、營運方面,皆不符合「繼續經營」之意思,該公司利用迂迴方式,將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分配與股東之營利所得移轉為股東股東股票交易所得,甚為明顯,是原核定認屬為股東之轉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核與首揭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69年5月2日台財稅第33512號函及81年5月29日號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讓與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依上揭函示,代生公司辦理減資發還現金予受增資配股股東以收回增資股票,性質上屬轉讓股票行為,並非屬盈餘分配,而證券交易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自可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云云。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之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屬,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其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代生公司於83年間將出售土地增益85,473,538元轉列資本公積,依該公司80年至8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其固定資產全數於83年度(增資年度)處分完畢,營業收入亦由80年度1,000餘萬元降至83年度200餘萬元,84年度營業額雖增加為600餘萬元,惟84年9月減資後已無進銷交易等情,已見前述,則代生公司,於83年間既已處分全部固定資產,顯無擴充生產或營業之意思,自無辦理增資之必要,該公司竟以出售資產所得提列之資本公積85,000,000元全數辦理增資,其辦理增資係為避免將該處分固定資產之所得分配與股東,其股東即須申報營利所得,再參酌該公司辦理增資後,並未購置資產擴充設備或營業,於84年度即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百分之10彌補虧損,百分之90返還股東,旋遷移他縣市,至85年間註銷公司登記等情以觀,核與上訴人所指上開財政部解釋,係指公司以出售資產所得予以實際辦理增資,擴充生產設備或擴充營業,並非增資後不久即以減資之方法,使股東原屬獲取營利所得變更為證券交易所得,藉以逃漏股東之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以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逃避實質上之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符合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查,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24日以每股價格100元(即面額)轉讓予日盈公司,經被上訴人調閱日盈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列報相關之投資金額;且依上訴人之補充說明稱日盈公司係以應付股票價款轉列為股東往來墊款云云,惟查日盈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無列報相當於取得增資股票成本金額之負債科目,又經分析其資產負債科目消長情形及營業狀況,除非以代生公司返還之減資款償付應付股票款或其衍生之負債外,尚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供支付股款,日盈公司股東均為代生公司之股東,其間交易行為,並未提示價金收付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代生公司出售資產所得提列之資本公積85,000,000元全數辦理增資,旋即辦理減資85,500,000元,減資百分之90返還股東,股東即將獲取厚利,上訴人及其原配偶及子女何以願以股票面值之低價出售與日盈公司,該項交易顯有悖一般交易常情,其股票交易顯係其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補充說明之股東往來科目充其量僅是過渡帳戶而已,且自不足採。此種證據法上所認定其不足採與民法上買賣價金得否於成交後再另訂期日付款,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再查上訴人稱代生公司出售土地所得,乃屬其原出資額,所得屬免納所得稅範圍,再生公司縱將其出售土地價款分配與上訴人等股東,亦不應予以扣稅云云一節。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固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稅免納所得稅,係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本身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將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分配予股東之後,股東亦得以免納綜合所得稅。且據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㈡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⒈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於減資前轉讓系爭轉增資股票於同公司之另一股東(受讓人),仍應就系爭轉增資股票全數作為上訴人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上訴人於減資前轉讓系爭轉增資股票僅能謂係提前實現獲益。惟原核定以系爭減資股款認列為營利所得,已然包含原出資額500,000元及出售土地增益轉增資85,000,000元,是基於租稅合理性之考量,計算返還各股東應核課營利所得之金額時,應減除侵蝕股本部分,則重行核算上訴人等短漏報代生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134,450元、53,515,000元、458,700元、458,700元【計算式:85,000,000 - (85,500,000×10% )= 76, 450,000,76,450,000×4.1% = 3,134,450,76,450,000×70% = 53,515,000,76,450,000×0.6% = 458,700,76,450,000×0.6% = 458,700】,合計57,566,850元,與原核定合計57,9 43,350元之差額376,500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0,663,633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9,948,633元,並無違誤。二、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84年度短漏報前揭營利所得57,566,850元、及上訴人不爭其夫黃柑霖(現已離婚)取自大眾電腦1,220元營利所得,合計營利所得為57,568,070元。及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其本人及家屬之利息所得90,393元,合計57,580,084元,短漏稅額22,885,902元,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11,441,300元【計算式:22,885,902×(3,2

34 (13,234×0.2+57,566,850×0.5) /57,580,084=11,441,372,計至百元止】,嗣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此部分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暨參酌前揭之查核結果,且上述應核減之營利所得376,500元,於裁罰時業已更正等情,復查決定遂予維持,經核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按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資本公積轉增資由股東取得股票,並非所得,自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類所定「營利所得」之股利分配性質,應免課所得稅。代生公司於83年將固定資產全數處分完畢並將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交付股東於84年9月間始辦理減資收回上訴人及配偶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所轉讓予受讓人日盈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依前揭財政部69年函釋規定,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依前揭財政部81年函釋規定,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然原判決以其轉讓有悖一般交易常情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謂:「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於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目前該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徵所得稅」。是依上開函示可知,系爭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性質確屬股票轉讓,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免徵證券交易所得。⑵、依據公司法第241條第規定,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給原股東,並不以公司有營業收入或特定目的為要件,縱公司當年度無營業收入,仍有依股東會決議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權利,故代生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係屬適法。又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後續之減資,為二個行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續之減資及其後之註銷登記,在時間上緊密,顯係使原股東原屬營利所得變更為証券交易所得,藉以逃漏股東之綜合所得稅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再依同法第239條第1項及第241條公司發行新股時,可持該資本公積轉為增資撥充資本。而依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實係被上訴人自行曲解,顯與上揭部函牴觸。應不足採。⑶、本件係因資產處分溢價,依公司法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並僅得彌補虧損或轉增資之用。而以之轉增發行股票後,發行公司可再減資收回該資本公積股,支付現金給股東,核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停徵所得稅。或經由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則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因其所採之法律方式不同,其稅負有別,且均屬於合法。原判決以代生公司有增資及減資行為旋即率爾認定為逃漏稅行為,依其所憑之證據,僅因代生公司於85年即辦理註銷,即認此為脫法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83年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後,代生公司雖於84年度營業額增加為600萬元,惟代生公司確實於該年度之經營不利,因營業活動而發生虧損之情形,此又可從84年度減資後確實已無進項交易可證,是該公司已經符合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要件。惟查代生公司於83年增資前之營業額尚達1,000餘萬元,於83年增資後,迄於84年9月間始辦理減資,而在辦理減資本前,該減資之股東係屬日盈公司,並非屬上訴人,縱或代生公司於減資,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之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仍為日盈公司之營利所得,有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上訴人既有未實質獲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不得對上訴人課徵綜合所得稅。⑷、按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有別,經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有案。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有適用效力(87年版該兩函雖未編入,惟本件行為時係在83年及84年間,且該兩函因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仍應可適用)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鈞院86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應係指公司「於解散辦理清算時」,公司帳上之資本額除股東原始出資額外,尚含有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資本。而公司於「清算後」,股東取得清算人所分派之剩餘財產,除原始出資額免課稅外,其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如有包括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始依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將該轉增資之資本額作為剩餘財產。再依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規定,計算清算年度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課徵所得稅。而在「營業存續期間內」以現金收回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優先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始為適法。再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司以出售資產提充之資本公積,於83年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予股東,復於84年隨即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股票之行為期間,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有效釋函。雖未編入『87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納稅人仍得據以主張援引適用。至於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適用於「公司辦理清算時」...」。綜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已明確核示,公司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應適用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公司於「解散辦理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始依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清算所得(營利所得)課徵股東清算年度之所得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日盈公司間之股票轉讓行為業已繳交証券交易稅,竟認係屬虛偽買賣云云,要求上訴人重覆繳稅,原判決對於認定該收票轉讓行為認定係通謀虛偽買賣,惟其証據僅係認定其交易不符一般常情,原判決如認定上訴人亦有自日盈公司獲配系爭營利所得,原判決亦應於理由內詳述之,然原判決未有說明,是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⑸、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納稅義務人當時既信賴該函令解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租稅法之安定性,即有犧牲合法性原則之必要。是行政機關就上開69年之函釋適用迄83年,已逾14年餘,均謂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性質,縱嗣後行政機關認為該函產生漏洞,惟人民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人民信賴上開函釋,認屬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無須申報,其信賴利益應值保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法,應屬不當。

㈡、本件代生公司於83年12月8日辦理增資85,000,000元、84年9月20日辦理減資85,500,000元,其中提列百分之10彌補公司虧損,其餘百分之90返還股東;嗣於同年12月遷移外縣市,並於85年2月5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公司解散登記,核其增資款係來自83年6月間出售土地資產之鉅額增益,而代生公司自出售土地、房屋、機械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後,幾已處於停業狀態,僅有零星罐頭買賣收入(原本主要收入為影片放映收入),該公司又無另行投資生產之營運計劃需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經濟環境情事又無發生重大變化卻又旋即減資,短短一年內藉由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急速減少,實質等同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而上訴人或代生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之非屬脫法行為,而上訴人為代生公司之董事,其配偶為董事長,均有參與且同意該公司藉由增資旋即減資方式,以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裁罰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