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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達代收人甲○○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辦理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504,290元,漏繳所得稅額134,714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04,290元,淨額為1,181,060元,除補徵稅款134,714元外,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34,714元。惟被上訴人之配偶蕭陳阿琴來自慈家安養中心之所得1,389,600元係屬合夥事業(合夥人共7人),非獨資經營,自應按合夥出資持股比例分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1,504,290元,漏繳所得稅額134,714元,經上訴人查得,乃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504,290元,淨額為1,181,060元,應補徵稅款134,714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34,714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被上訴人提出慈家安養中心之合夥協議書、股東名簿及公證書等為證,其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陳阿琴暨汪正芸、盧春利、蕭嘉輔、劉光智、蕭景成等7人,上訴人雖通知各合夥人提示當年入夥之資金流程等資料,其中劉光智及汪正芸函覆因時間久遠致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其他則因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或無此地址而遭退回,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合夥契約及股東名簿、慈家安養中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派表等資料,且合夥人劉光智及汪正芸亦函覆稱其確有出資入夥之情形,惟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致無法提供資金流程等語,是劉光智及汪正芸究有無合夥出資與慈家安養中心,慈家安養中心究有無合夥及其實際合夥金額究為若干,即不無疑問。上訴人未再就上開事項詳查,逕以蕭陳阿琴之訪查紀錄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即有可議。從而,上訴人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疏漏,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提示之慈家安養中心84年、85年及86年盈餘分派表,係該安養中心分別於85年1月20日、86年1月25日及87年1月12日會議議決通過,有被上訴人檢附之慈家安養中心會議記錄及盈餘分派表附案可稽,惟查84年及85年度該安養中心之訪查申報表,上訴人係於85年11月15日至該安養中心請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蕭陳阿琴填寫,86年度之訪查申報表,上訴人係於87年7月14日至該安養中心訪查,有蕭陳阿琴所簽名或蓋章之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依其填寫之訪查表資料,再按財政部部頒費用率核定其費用,核定該安養中心86年度所得額為1,389,6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坦承該安養中心84年至86年度並未有設帳可查,被上訴人如何於上訴人尚未核定系爭其他所得前,即可知核定其所得之確實金額,並且如數分配給其所稱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時皆未有說明,而被上訴人於訴狀所稱(84年及86年)略以系爭所得係按上訴人填製84年度及86年度之執行業務訪查表,按百分之70為為必要費用,剩餘即為慈家安養中心之所得,何須上訴人核定後才知?其時間顯有矛盾。又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所附之合夥股東等7人提示當年入夥之資金流程,合夥人劉君及汪君回覆因時間久遠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其他股東依被上訴人所附之住址,也因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或無此地址而退回,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提示其配偶84年度至86年度該中心損益分配之資金流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示該安養中心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57條規定及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事證可為證明當時確有合夥,且其檢附之84年度盈餘分配表、會議記錄,為事後所製作至為明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再就上開事項詳查,即逕以蕭陳阿琴之訪查紀錄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即有可議諸點,應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

本院查: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被上訴人配偶蕭陳阿琴86年度來自慈家安養中心其他所得1,389,600元,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3日申請複查時,即主張該安養中心為合夥事業,其盈虧損益亦由所有股東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並檢附合夥協議書及股東名簿,請上訴人按股東出資比例核定計算後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經上訴人復查程序調查結果,以桃園縣政府90年2月26日90府社老字第035911號函復稱:有關慈家養護中心,為列冊輔導之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而上訴人以90年5月1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及其所稱之合夥人提示當年入夥之資金流程,其中合夥人劉光智及汪正芸回復因時間久遠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其他合夥人依被上訴人所附之住址通知提示,也因查無此人、逾期招領或無此地址而遭退回。另上訴人以90年5月30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示其配偶84年度至86年度該中心損益分配之資金流程,惟被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之函復並未提示該中心84年度至86年度損益分配之資金流程,因認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所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上訴人依85年11月15日至慈家安養中心訪查時,被上訴人配偶蕭陳阿琴於訪查紀錄表所載資料,核定蕭陳阿琴86年度其他所得為如上所載金額並無不合等情,維持原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為慈家安養中心合夥人中之劉光智及汪正芸,雖均以時間久遠無法提示當年入夥資金流程函復上訴人上開查證。惟劉光智90年5月11日復函說明載稱:「⒈與丙○○(即被上訴人)先生等人投資慈家養護中心,當初出資為現金,至於貴局要求帳冊銀行往來紀錄,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找到。⒉本人此次投資慈家養護中心,依照民法第667條(按本條規定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規定辦理。⒊貴局如有需要,本人願到局說明。」而汪正芸90年5月7日復函說明亦稱:「慈家安養中心與丙○○君等人合夥事業,因距今長達數年,本人只依稀記得當時是以現金交付。且因當時年紀尚淺,經濟能力不甚優渥,無法一次交付,似乎分3次以現金交足入夥金,至於貴局要求資金流程提供,實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依照民法第667條(合夥之意義)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以下略)貴局依法行事,民眾自當全力配合,依來函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調查人員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親至貴處所配合調查,本人自當配合,惟本人婚事在即,準備事務繁雜,敬盼貴局能儘速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該劉光智、汪正芸兩人均就上訴人依法函查事項具函回復確有依據民法合夥規定與被上訴人丙○○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慈家安養中心」,並表示上訴人如有需要願配合調查之旨。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詳查,即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慈家安養中心為合夥乙節為不可採,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自嫌違誤。又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立案證書,訴願決定未詳查該公證書(合夥協議書)所載內容,僅以其公證日期為91年3月29日,遂認該公證書並無法作為證明慈家安養中心當年度(86年度)確有合夥之積極事證,而維持上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亦有未合。因影響被上訴人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及漏稅之罰鍰,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上訴人覈實查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