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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長期失業,非靠救助無法生存,但被上訴人卻以位階等同行政命令之法令,片面認定實際上並無任何收入之上訴人母親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5,840元,而未予上訴人適當之救助,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作為與原判決同屬違法違憲,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認有工作能力並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應輔導其就業,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考量上訴人身心狀況,並積極輔導或轉介就業服務,屢次面試後,上訴人仍無法取得就業機會。另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民國(下同)93年高雄縣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手冊二、有工作能力者計算之規定,上訴人屬無工作能力。審核時未以工作能力計算之,但若實際有收入者,仍須計入。經查國稅局資料,上訴人91年年所得收入為28元,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1條現金給付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89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結論提案一之決議一: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之第1款規定。另有關上訴人述明曾擔任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3次,每次收入500元,及上訴人申請彩券販售等兩案,於社工員實際訪視時,上訴人未主動提供,並於國稅局之財稅資料上亦無從取得,是以審核其低收入戶資格時,未將此兩案納入考量,非上訴人所謂:「於原審當庭陳明不將販售彩券所得計入低收入戶等級核算,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之情事,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方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並於同法第5條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而此條第1款即明文規定,直系血親應計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而此規定核與民法1114條第1款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相符。至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雖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但此乃關於父母應對於未成年子女為保護及教養之規範,核與扶養義務無涉。查本件上訴人於戶籍登記上係由其個人設立1戶,其並無配偶或子女,而上訴人本人為中度肢障,無工作能力一節,固經上訴人陳述甚明,然上訴人仍有直系血親之母親,故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於核定上訴人是否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計算時,即應將上訴人之母併入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並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為論據,主張其母親不應併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又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而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係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8條則規定:「本法第13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可知,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即由主張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者申請為之,至於主管機關依申請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核定後,主管機關即負有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為定期及經常查核之義務。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關於「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之規定,雖係針對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1項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之規定。然因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為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核算時,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涉及年齡之核算;則基於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係採申請制之原則,及主管機關就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情形又負有定期及經常查核義務之規定,自應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關於「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之規定,於工作收入之核算,亦應類推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核定係依據91年12月12日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鎮市)社會救助調查表結果所為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該社會救助調查表附卷可稽,再參諸上述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8條關於「本法第13條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核定係依據上述定期查核規定所為定期查核結果,而為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故關於本件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即應依當時之情況核算之;本件上訴人本人為無工作能力,已如上述,而應併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上訴人之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於91年12月12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人員進行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尚未滿65歲,而上訴人又未檢附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則依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無法歸何職業類別)及高雄縣92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所定,應以有工作能力者計,且以每月收入15,840元計算,則上訴人全戶全年收入共計應為190,080元,故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全年即為190,080元;而按上訴人全家人口數2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920元,並未超過高雄縣92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4條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8,426元,但已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即每月5,617元,則依上述低收入戶等級規定,上訴人全戶即應列為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甚明。至上訴人之母於92年9月15日實滿65歲後,是否影響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扶助之等級,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於每年定期調查外,嗣後應經常查核而予調整之範疇,且上訴人亦得自行申請之,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而關於因上訴人之母已於92年9月15日滿65歲,而是否應變更低收入戶扶助之等級,上訴人亦已提出申請,復經上訴人陳述甚明,是此一事由自非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予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全戶係屬第3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不服此核定所為之申複,為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列上訴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1款或第2款之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9條復分別規定: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1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5條規定之授權,為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家庭總收入之核算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所為細節性之規定,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相符。另高雄縣92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7條則分別規定:「本(92)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新臺幣8,426元。」「本(92)年度社會救助調查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收益計算標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為準。...戶內工作能力人口之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無法歸何職業類別時)...55 歲至未滿65歲,以15,840元/月計。」查上述高雄縣92年度社會救助調(複)查工作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7條規定之內容,僅係將中央主管機關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頒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之核算規定,所得之具體數字,予以明白列示,以利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生活救助業務而頒訂。二、又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91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陸、...三、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級,...92年度仍維持不變。」89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紀錄:「柒、討論事項結論:提案一、案由: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一、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第2款: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3分之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內政部91年9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之92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乃內政部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本件被上訴人辦理9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上訴人全戶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初審後,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1日以府社助字第0920013331號函,核定上訴人全戶係符合89年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談會議對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等級及現金給付標準方式決議之第3款扶助等級。係以上訴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共計二人,又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㈠上訴人:為中度肢障,無工作能力者,㈡上訴人之母出生於00年0月00日,迄被上訴人辦理總清查時,未滿65歲,又未檢附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仍應以有工作能力者計,每月收入15,840元,全年收入共計190,080元。故上訴人家庭收入全年為190,080元,按全家人口二人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7,920元,已超過最低生活標準3分之2,符合上揭規定第3款低收入之標準,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1日府社助字第0920013331號函核定其為第3款低收入戶,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准列上訴人全戶為低收入戶之第1款或第2款之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