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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9號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乙○○於84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辦理非訟事件人員涉及貪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涉嫌人員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審核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嗣參加人於90年10月24日持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向上訴人所屬之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經上訴人調查結果,以91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11111523號處分書,以據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本案除90年10月24日委任書其委任人欄下「甲○○」筆跡,及91年3月11日高雄縣調查站甲○○調查筆錄訪談人欄下「甲○○」筆跡係被上訴人所簽外,其餘署名「甲○○」之未具日期檢舉書、90年10月24日委任書內容筆跡、90年12月12日申請函上所有書寫筆跡及91年2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其上寄件人及地址欄下書寫筆跡簽名筆跡,彼此比對結果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訪談時,稱90年10月24日委任書及90年12月12日申請書均為參加人筆跡(除90年10月24日委任書委任人欄「甲○○」筆跡係其親筆字跡外),可證上述署名「甲○○」之未具日期檢舉書、90年10月24日委任書、90年12月12日申請函與91年2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及地址欄下之文字)影本等,均為參加人筆跡。又參加人於84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函地檢署略以:「可傳證人乙○○到庭作證,伊係資料提供者,知之最詳。」另於90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致函上訴人略以:「...本檢舉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等,顯然本案係參加人未以自己真實姓名檢舉,而假借被上訴人名義檢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發給獎金。並經上訴人審核委員會9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所為發給獎金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以被上訴人業已將本件檢舉獎金之請求權讓與乙○○,其具有利害關係,故依乙○○之聲請,裁定准由其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辦法)固係根據有關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源而來,然經政府公告大眾週知,難謂非民法上懸賞廣告之單方要約行為,要約人應受拘束。檢舉人受此要約而檢舉成案,苟檢舉人之真意表示委任他人代為檢舉,其對於此一懸賞廣告訂約當事人之效力當然及於檢舉人,不以檢舉人是否親自檢舉為必要,此為一般法律上之原則。㈡本件被上訴人委參加人於84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檢舉,係基於民法之委任關係,此一事實業於91年3月21日經高雄縣調查站訪談時,被上訴人一一據實陳述檢舉及委任參加人之經過。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事實於理由內卻隻字不提而未有任何不採之說明,僅以該檢舉辦法非為民法上之懸賞廣告;一方面認非被上訴人筆跡之未具日期系爭檢舉函為假,另一方面又反認非被上訴人筆跡而由參加人書寫、90年12月1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述及該檢舉係借被上訴人名義檢舉為真(此一部份業經被上訴人於訴願時所否認,且與前述訪談筆錄所載不符),竟據以審認本件檢舉係借他名義檢舉,係屬匿名或非以真實姓名檢舉為由而駁回訴願及撤銷原所為發給獎金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違。㈢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厥為檢舉辦法是否適用民法懸賞廣告之規定,如係應適用懸賞廣告之法律關係,則依該檢舉辦法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獎金毫無疑義。而獎金核發之對象及金額之審核固係由上訴人審核委員會為之,惟審查時對於檢舉人是否適格,應依民法規定以檢舉人是否有檢舉之意思表示及其是否以真實姓名為之,斷不能空泛以檢舉人筆跡不符為由,即認非檢舉人所為,而否定檢舉人在民法上關於委任及簽名效力應有之權利。亦即,檢舉函由參加人代寫,惟確實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以代簽名,該檢舉函已有親簽之效力,難謂有違檢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檢舉人實係參加人而非被上訴人,依83年2月4日修正之檢舉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發給獎金,是上訴人審核委員會91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撤銷該委員會9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所作成發給獎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檢舉辦法係政府公告大眾週知,為民法上之懸賞廣告云云。惟查,上訴人審核委員會依據檢舉辦法之規定審核檢舉貪瀆獎金之發給與否,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為行政處分自明,此與民法所規定懸賞廣告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曾供稱伊確於84年間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舉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嫌貪瀆情事並委託參加人向臺北地檢署請領檢舉獎金等語,復於本院供稱於82年間伊在參加人所經營之廣告公司做事,因連續2個多月作法院刊登公示催告等廣告業務,但一直接不到案件,參加人告知伊其中必有問題,伊亦認其中有疑問,伊後就回至高雄工作,而參加人因從事廣告業,探知本件法院有人從中發生問題,而參加人因與檢舉對象均屬同業,不便出面,遂經伊之同意,且檢舉內容伊亦大概知悉,故由參加人以伊名義檢舉等情屬實;而參加人亦復供稱因被上訴人於從事業務中發現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有弊端,而經伊等兩人商議,因伊與對方為同業,不便出面檢舉,便商議由被上訴人出面,並由伊具狀檢舉等語,此外被上訴人復於該檢舉函內蓋有其印章,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乙○○為檢舉函之繕寫,有該檢舉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同意委託參加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檢舉堪可認定,應無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乙○○以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之情事。㈡至參加人乙○○固曾於90年12月12日曾以被上訴人名義致函上訴人略以「...本檢舉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惟本件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及貪瀆,既為被上訴人與乙○○所共知,惟參加人因顧及檢舉對象涉及同業,不便出面,遂經被上訴人同意由參加人具狀以被上訴人名義出面檢舉,顯見本件檢舉案檢舉人仍應屬被上訴人所為。至本件檢舉獎金領取後應如何計算,乃事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問題,核與本件檢舉獎金之核發無涉,上訴人以參加人前開依個人主觀認知而出具之函內所述即謂本件檢舉人係參加人,尚非可採。㈢檢舉辦法之所以於第7條第3項規定檢舉人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發給獎金,乃係為倘將來發生檢舉不實,避免發生誣告追訴之不便,此業據上訴人到庭供明。惟本件倘屬誣告之檢舉,其檢舉函已明確記載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可供追查,倘參加人亦屬誣告之共犯,亦非不可依刑法共犯之原理予以追訴,實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從追訴檢舉之人之情事。是本件既經檢舉成案,被上訴人自可依上開檢舉辦法聲領該檢舉獎金,而上訴人於決議應核給獎金後,復以本件檢舉人係乙○○不以真實姓名為由,撤銷原核准之獎金,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失等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認實際檢舉人為參加人,且為借名檢舉,並主張:㈠原審認定事實之過程或適用檢舉辦法之涵攝過程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蓋查:⒈參加人於84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函地檢署略以:「可傳證人乙○○到庭作證,伊係資料提供者,知之最詳。」另於90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致函上訴人略以:「..

.本檢舉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等,均隻字未提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是時參加人尚不知依法令匿名檢舉者不發給獎金,急於表明自己方為實際檢舉人,衡情實無說謊必要,所言當屬可採。⒉另於91年4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狀中稱「由原告(指本件參加人乙○○)預先支付甲○○(即本件被上訴人)20萬元後,將此收取權利轉由原告收受」,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後可稽,此亦足證本件檢舉伊始被上訴人根本未委託參加人乙○○,乃迨事成後,兩人始協議如何瓜分獎金。嗣參加人於本案原審改稱:因不便出面檢舉,與被上訴人商議,由被上訴人具名云云,係為取得檢舉獎金所為翻異之詞,既有偏頗,即難遽信,詎原審未慮及此,竟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即認兩者間具有委託關係,顯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⒊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復於該檢舉函內蓋有其印章,亦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參加人為檢舉函之繕寫,有該檢舉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似由該檢舉函蓋有「甲○○」印文,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惟細觀該印文應係坊間廉價之急就「章」,與被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訪談後親自簽名後之「甲○○」印文明顯不同,倘如原審所稱檢舉函上「甲○○」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則聯結之「甲○○」署押何以由參加人為之,而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印章俾供調查,參加人亦得託人刻就後自行蓋於檢舉函。原審僅由該檢舉函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即佐證兩人間有委託關係,徒望印文生證據,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本件參加人雖曾於90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致函上訴人略以:「...本檢舉案之實際檢舉人為乙○○先生,本人僅係借名檢舉...」等語,然查,本件系爭檢舉函為參加人所繕寫,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且於被上訴人具名處蓋上其印文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參加人因與檢舉對象均屬同業,不便出面,遂經伊之同意,且檢舉內容伊亦大概知悉,故由參加人以伊名義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供:「被上訴人於從事業務中發現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人員涉有弊端,經商議後,因伊與對方為同業,不便出面檢舉,便商議由被上訴人出面,並由伊具狀檢舉」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本件檢舉案檢舉人應屬被上訴人,參加人僅負責檢舉函之代筆及提出之事實行為,因此,尚難以參加人於90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致上訴人之上述函,即謂本件檢舉人係參加人,原判決就本件檢舉案之檢舉人為被上訴人乙節,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且一般人平時所使用之印章多不僅一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檢舉案使用之印章前後不一,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委託關係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函之印章以供調查,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申請檢舉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