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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60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92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生活輔導員,其民國81年任再審被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82年2月17日台華甄二字第0810899號函核定為60分丙等,嗣再審被告以其81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5次、記大過1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2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86年9月3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再審原告81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86年11月3日以台甄三字第1540688號函核定免職,再審被告乃核發86年11月5日86玉護人字第4054號將其81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判字第3675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准再審原告於89年2月間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新台幣(下同)694,819元。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給付其遭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間應屬公法上之契約人員,又依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審被告於86年間以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執行勤務,依法應給付再審原告停職期間,除本俸外,尚有專業加給、東臺加給、醫療獎金及年終獎金計86萬7千8百33元整,而損害賠償部分,除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外,並準用民法之規定。查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撤銷機關應給與合理之補償。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除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而返還範圍適用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且自該處分失效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復查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12號解釋意旨均強調對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對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及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均得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行政法院受理類似之訴訟,應就屬憲法層次之人民基本權利做合憲性之規範審查,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查銓敘部67年3月31日(67)台楷甄二字第2137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4月10日(67)局參字第28110號函釋,對公務員經按年考績確定,於事後發覺違法失職,對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不得追溯撤銷。據此,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別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81年度考績原為60分、丙等,該處分經銓敘部核定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多年後,再審被告竟於86年間予以撤銷,另為丁等、免職之考績處分,該處分係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嚴重之侵害,其撤銷原丙等考績之處分,顯有違誤。且原丙等考績處分係經銓敘部核定,自考績通知書之外觀形式並無任何明顯及重大之瑕疵,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公定力以維法律秩序,故撤銷行政處分之舉無疑將破壞法的安定性。因此,縱原考績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瑕疵,然予以撤銷,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公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破壞法的安定性,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亦同此看法。原判決對再審被告違反公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基本原則均未具體指摘,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停職期間內之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年終獎金及零存整付計息額計99萬4千3百3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銓敘部90年8月24日銓二字第2056139號函釋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專案考績記2大過免職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復職人員,得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但不包含各種加給。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專業加給、東臺加給,於法不合。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9點第1項前段及第10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審原告停職期間並未實際擔任工作,依規定不發給獎勵金。而防治費係各特殊醫療院、局、所實際從事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性之職位者始可支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2月9日90衛署中字第0001656號函可稽。再審原告停職期間未實際從事上開具有危險性、傳染性、劇毒性之工作,故亦不得發給。再依行政院頒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復職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津,同時亦將其年終工作獎金應發給之金額共709,668元如數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所據以再審之法條,惟依其上開陳述意旨,係在指責原判決法規之適用,自屬依上開法條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敍明。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係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審判決並非不許再審原告就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未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343號、第298號及第313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另引之銓敘部67年3月31日(67)台楷甄二字2137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4月10日(67)局參字第28110號函釋意旨,及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與公益、誠信、比例、信賴保護等原則,均係對再審被告86年11月5日將再審原告考績改列丁等、免職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係本院88年度判字第3675號判決之前案問題。另上開本院判決撤銷再審被告考列上訴人考績丁等、應予免職之處分被撤銷後,再審被告是否立即准上訴人復職,如未立即准許有無不當等,與本件再審原告停職期間可否領取各項加給等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獎懲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復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所規定,再審原告於其停職期間並未上班,而專業加給、醫療獎助金、福利金、東臺加給、防治費及年終獎金等項之發給,皆係以在職為前提,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在停職期間並不能領取專案加給、東臺加給、獎勵金(含基本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員工年終獎金、防治費等,即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無非再審原告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