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跨類組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90年4月25日90府工建字第42746號(下稱第1號行政處分)及91年1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24973號函(下稱第2號行政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然而遍查建築法,並無任何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或分類組管制之授權,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分類組管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開處分據以認違反分類組管制規定而處罰,即非合法。又依建築法第90條設有限期補辦手續之規定,上開處分未據以辦理或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再者同一行為,違反商業登記被處罰鍰部分業經撤銷確定在案,上開處分亦應失所附麗,再予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開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領有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類3組)使用。但上訴人經營登記營業項目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實際供娛樂消費,作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之第1 組(B─1)使用,有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情事。經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先後於90年3月22日及90年9月20日赴現場檢查發現,爰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行政處分就2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恢復使用執造用途或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查上訴人提起訴願,僅對於第2號行政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表示不服,至於第1號行政處分(全部)及第2號行政處分有關「立即恢復使用執照用途或停止使用」部分,未有不服之表示,此部分顯未合法提起訴願,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
(二)按建築法(行為時,下同)第73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又內政部88年7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條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無違建築法第73條規定,自得適用。
(三)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90年3月22日被上訴人聯合稽查小組赴現場檢查,發現上訴人領有「壹級駭客資訊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現場擺設電腦18台,供人上網遊戲,且其法定騎樓、天井部分均闢為營業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乃依同法第90條規定,以第1號行政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恢復使用執照用途或停止使用。被上訴人復於90年9月20日赴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上訴人仍繼續違規使用,遂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以第2號行政處分再次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恢復使用執照用途或停止使用。
(四)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使用分類表之規定,屬G類,即「辦公、服務類」中之G類3組。而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業務中,提供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應屬上述分類表中B類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要求,均高於系爭建築物經核准使用之類組。上訴人確有未經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許可使用之範圍,即擅自為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為處分依據,應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90年10月8日90府建商字第110861號函撤銷商業登記罰鍰處分,其違規查獲時間並非本件之90年9月20日,已非屬同一事實。又本件處罰之要件,已因上訴人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原建築物之使用而合致,上訴人無請求補辦手續而免罰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以上訴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參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本件關於第1號行政處分(全部)及第2號行政處分有關「立即恢復使用執照用途或停止使用」部分,原審認為起訴不合法,未依裁定駁回而併以判決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為起訴不合法之認定,別無一詞置論,此部分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二)本件第2號行政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限制並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則上應於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例外不必踐行該程序之情形,亦有多種(同條除外及但書、第103條各款規定)。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或於原審之主張,始終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處分為違法之情由,致原判決未為審認說明。依原判決認定本案處分事實,有卷內書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上訴意旨絲毫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等情,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判決未就此更為調查審認,難指為違誤。
(三)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類組,而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本院94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修正後第73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擇一從重者處罰。經核建築法第73條後段之處罰為重,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至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同一行為已被新竹縣政府依商業登記法裁處3萬元罰鍰。微論原判決已說明該處罰業經撤銷,且與本件事實不同,顯無二罰情形。縱相同事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罰存在,該從輕處罰並非適法,應由權責機關撤銷,亦難據以認本件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