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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77號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業務)代 表 人 龔照勝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主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台鳳公司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4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含地上建物)出售予大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大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億元,其中有第三期款(尾款)約7億元,因大大公司財務不佳,屆期未能償付,雙方遂於87年9月4日及87年9月8日分別簽訂「台南府城新象」及「三重都會通」房地買賣合約書,以抵償所欠尾款。嗣台鳳公司於88年1月23日與大大公司簽訂關於前開房地買賣合約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所取得之「三重都會通」房地變更為委託大大公司代為銷售,並以其銷售所得清償所欠3億5千萬元餘款及利息5百餘萬元。上訴人之前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認該補充協議業與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有重大變動,且其變動內容核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台鳳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公告申報之揭露,影響投資人權益至鉅,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乃於88年9月18日以(88)台財證㈠第03547號處分書,對台鳳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處以罰鍰6萬元(銀元2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述補充協議,就「三重都會通」部分,補充約定委託大大公司銷售,若大大公司未能於88年11月31日前銷售完畢,則應以現金清償,是本件協議書並未解除原訂定之買賣契約,而有關委託銷售及以現金清償之補充約定,亦與雙方訂定買賣合約以抵償購地尾款之讓與擔保精神相符,殊無影響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言。為此訴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台鳳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之購置彰化土地(含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第三期款應於87年8月15日支付完畢,然大大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故再於87年9月8日簽訂「三重都會通」房地買賣合約書。

該買賣合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並約定,大大公司應於88年2月28日前完成本戶之一切主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雙方預期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乃再訂定該補充協議約定大大公司可展延清償所欠台鳳公司全部款項之支付期限,此已延遲台鳳公司3億5千萬元債權之資金流入時間,並已對其利息收入產生重大影響。此外,該補充協議約定大大公司應以該建案出售所得償還台鳳公司3億5千萬元,致台鳳公司由原係受讓該建案變為受領固定金額之給付。然台鳳公司未來若自行出售,可能因房地市價之變動,而影響收入之金額,此亦將影響台鳳公司未來資金流入。綜上,該補充協議事項應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台鳳公司自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為公告申報,原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是否發生有上開事項而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在解釋及適用上本即有相當之困難。就此,財政部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90年6月21日修正前)第7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左列事項: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八、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至第8款之例示事項及第9款之概括事項可知,財政部已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界定為各種「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易言之,該條第8款所稱之「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其「重要」與否,亦應以「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為判斷之標準。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該契約之簽訂固會影響台鳳公司3億5千萬元債權之資金流入之時間,並附帶會對於利息收入產生影響,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屬於「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是尚難遽認台鳳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公告並申報之義務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四、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意旨主要在於爭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至第8款之例示規定,與同條第9款概括規定之關係如何界定,此爭點涉及法律重要原則性,故本院准許其上訴。合先敘明。次查法令規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定或例示規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概括規定涵蓋較廣,不易遺漏,惟常因語意不確定而生疑義。列舉規定則文義較明確,但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單以例示規定,除例示規定外如何適用該規定,亦有疑義。為避免上述之弊病,多數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此方式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反之,例示部分已屬明示之規定,則已無再受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影響,故最後一款之補充規定尚非得作為限制已明示之例示規定之依據,其理甚明。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90年6月21日修正前)第7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左列事項: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八、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其第1款至第8款之為例示規定事項,第9款之為補充概括規定,揆諸上開法律說明,第8款明示之例示規定,不受第9款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以該條第8款所稱之「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其「重要」與否,亦應以「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為判斷之標準乙節,適用法規尚有未洽。次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該契約之簽訂將影響台鳳公司3億5千萬元債權之資金流入之時間,並附帶會對於利息收入產生影響,為原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協議書所涉及之金額高達3億5千萬元,足認係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上訴人據以處罰被上訴人,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經核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因事實已明確,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