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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任圓林、任泉林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上訴人收文日期,下同)、訴外人任亞林於89年10月2日,以其等被繼承人任方旭(即丙○○之夫,乙○○、任圓林、任泉林、任亞林之父)於42年間因涉嫌叛亂罪被移送軍法審理,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至51年間始刑滿出獄,認係屬不當叛亂審判案件,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上訴人調查結果,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為執行有期徒刑10年,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整,惟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本件申領人等均係大陸地區居民,乃依比例分配任方旭配偶丙○○、長子乙○○、長女任亞林、次女任圓林、三女任泉林各五分之一,每人400,000元,並分別以91年3月12日(91)基修法辰字第2046號、第2045、第2047號、第2049號、第2048號函通知各申領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處分既認定任方旭係受不當叛亂審判,受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應補償四十二個基數,金額420萬元,卻以被上訴人等係大陸地區家屬為由,核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而依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等各每人40萬元,顯屬不當,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補償條例第5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之限制,係立法者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同一限制所為之衡平限制,更係保障臺灣地區金融及國家安全所必須之立法。大凡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立法必有公益之考量,而法律的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第67條第1項為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受領各種給付時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其意無非在避免台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影響金融安全,可謂公益考量的體現之一。反觀補償條例於89年12日15日修正公布前第5條第1項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修正後始加上「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200萬元..

.」等語,此為「立法者」本於立法權基於「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所為之考量,更不外乎在台陸人民關係條例基本精神下所為之公益衡量。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確認任方旭之配偶及子女共5人應平均分配,每人各五分之一,嗣經上訴人於91年2月2日第2屆第15次董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均分配予受裁判者任方旭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及第1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乙○○、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等各五分之一,即每人4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惟被上訴人2人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未具體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空言上訴人前揭補償金之發放有欠公允與情理,請求發還被扣補償金8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適用之現行補償條例第5條係89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原處分即上訴人(91)基修法辰字第2045、2046號函之發布日則為91年3月12日,顯在現行補償條例修正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適用新法規即現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上訴人逾200萬元部分之請求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且本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情事,不適用修正前補償條例第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0日(按為89年6月23日之誤),向上訴人申請本件補償金,依行為時之補償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無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之規定,迨91年12月13日修正後,始於該條第1項增列但書。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案件,在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固有變更,惟舊法規有利於被上訴人而新法規並未廢除被上訴人得申領系爭補償,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處分,即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系爭補償金,原處分核定為420萬元,以比例分配予任方旭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應分得84萬元,並未逾200萬元,因而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除原核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0萬元外,應再各給付44萬元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補償條例之補償金來源為人民之稅收,故請求權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與人民之財產得列為遺產而有所不同。補償條例增訂第5條之立法理由,係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乃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補償金總額,在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又補償條例修正第5條第1項但書,係僅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補償總額之限制之規定予以重申,給付補償金給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與給付撫恤金、慰撫金,二者在性質上可謂全然一致,並不發生法條變更之問題,自無「溯及」與否的問題。(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與第6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前者乃針對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等公法上請求權所制定,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給付;後者乃針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的再轉繼承的問題,核其性質屬私法上之給付。原審對於補償條例之請求權性質有所誤認而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之規定,係於86年5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86年7月1日施行,補償條例則於87年6月17日公布,如涉及大陸地區家屬申領補償金時,亦應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請求廢棄原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等語。

六、本院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所明定。嗣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並針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補償金總額,缺未規定,在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受裁判者之大陸家屬對臺灣地區之貢獻度及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本旨相衝突,乃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增訂補償條例第2條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及修訂第5條第1項但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補償條例第16條第2項)。揆諸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在補償條例87年6月17日公布施行後、89年12月16日前(即89年12月15日修訂公布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生效前)申請補償,於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前,雖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同年月17日生效)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200萬元。惟因修正後之本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僅在限制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申領之補償總額,而非廢止或禁止所申請補償之事項,自應適用有利於該申請人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受裁判者任方旭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5)審特字第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刑期自42年12月16日起至52年12月15日止。被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任圓林、任泉林、任亞林以其等為受裁判者任方旭居住大陸地區之配偶(即丙○○)及子(即乙○○)、女(即任圓林、任泉林、任亞林),而任方旭已於63年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任圓林、任泉林乃於89年6月23日(上訴人收文日期,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申請書及原審卷第269頁上訴人審查意見表所載申請日期,原判決誤載為89年9月20日)、訴外人任亞林於89年10月2日(上訴人收文日期),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上訴人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決議補償四十二基數,即補償金額420萬元,並依前揭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均分配予受裁判者任方旭之配偶丙○○及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乙○○、任亞林、任圓林、任泉林等各五分之一,而於91年3月12日以(91)基修法辰字第2046號、第2045、第2047號、第2049號、第2048號函分別通知各該申領人。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丙○○、乙○○等人申請補償時,補償條例對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並未設有補償總額之限制,縱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前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增訂但書限制規定,仍應適用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有利於申請人之規定,始為適法。又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固係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公平之一致性,且避免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之立法本旨相衝突,乃參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而為規定(本條修正說明參照)。惟補償條例乃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由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補償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所為特別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悉依補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發放,已如上述。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2項係就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性質不同;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為對民事有關遺產繼承限制規定者相異,於系爭補償條例均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當時已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尚嫌違誤。又被上訴人等申領系爭補償時雖未載明其等申領之金額,然其申請真意,乃在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依法所得補償之金額全部,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原處分決議補償四十二基數,金額420萬元,惟以申請人為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遂適用89年12月15日修訂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補償200萬元,並說明超過部分(即其餘之220萬元)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等語。綜觀原處分全文,其有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220萬元之申請甚明。原判決誤認原處分無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申領,致未依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該不利被上訴人部分之處分,即逕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44萬元,亦嫌未合。上訴意旨主張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僅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補償總額限制之規定予以重申,如涉及大陸地區家屬申領補償金時,亦應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而有該條例第26條之1之適用等語,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