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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7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8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周亞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90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72,960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經境管局於91年2月2日以(91)境愛岑字第15830號函不許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91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負責人」定義,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上訴人早在89年12月14日向皇旗光電公司以書面聲明辭去董事長職位。按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係為民法第528條所稱「委任」;委任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動辭去董事長乙職,依董事與公司間基於選任行為與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經董事或董事長提出辭職,不論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無須公司之同意即喪失其身分。此事實有皇旗光電公司同年12月14日、90年1月9日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可證。當時皇旗光電公司營運正常,應依法納稅;其後大股東隆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駿公司)強力介入,上訴人與其理念不合而辭職求去,上情於90年1月19日經濟日報26版有相關報導。同年12月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40萬股,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並以同年月26日為轉讓生效日。基此,上訴人既已於董事兼董事長任期內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任之皇旗光電公司董事職務已當然解職,董事長職務亦因之而失所附麗,故自上訴人轉讓前開股份生效之日起,即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當然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不具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後,多次要求皇旗光電公司變更登記,並曾去函經濟部(90年3月2日)要求督促皇旗光電公司依法變更董事(長)登記,經該部商業司90年4月18日發函皇旗光電公司,要求文到15日內變更董事登記;復去函經濟部(90年8月14日)要求解釋皇旗光電公司董事解任事宜,經該部確認上訴人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90年9月5日函);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針對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對皇旗光電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等情。上訴人於90年初開始一再申請變更登記未果後,即不斷向被上訴人陳情,同時將其已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證據資料做為附件併呈。陳情時間均在本件限制出境處分(91年1月29日)之前,因此上訴人對於已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已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限制出境係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者,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必須舉證,上訴人亦已竭盡所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皇旗光電公司欠稅時,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復提出證據21,可知上訴人辭職後有長達半年的時間,皇旗光電公司仍有董監事掌控實權,處理公司事務。是以本件欠稅既為90年度營業稅,依法即應由欠稅當時仍在職之董監事即: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隆駿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祥及林重森、詹桂英、林寬政、許客成等人負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而該公司並未變更董事長之登記,因而對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屬於對人民自由權的嚴重侵害,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而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非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護者,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以為限制上訴人出境之論據,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為據。限制出境係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其要件事實為原則事實者,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財政部之抗告之理由為「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舉證,實無理由。上訴人另因皇旗光電公司宜蘭廠欠繳貨物稅5,596,944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0年5月11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境管局並據以90年5月18日

(90)境愛岑字第58431號函不許上訴人出境之處分,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所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被選任當時二分之一,已當然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並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雖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且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登記之餘地,故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認上訴人係皇旗光電公司之董事,無非以皇旗光電公司於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上,記載負責人為上訴人,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其論據。然上開公司法規定旨在宣示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係負責人變更時,新任之負責人只須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即係該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至於有無依公司法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僅生公司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至於上訴人非僅早已辭去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職務,更因轉讓超過選任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同時當然喪失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之資格,絕不因其業經登記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名冊上,即認其取得該公司董事之職位,也不可能因皇旗光電公司拒不變更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即得因名為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本件所涉者,為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為何人,得否限制其出境之問題,而非該經登記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其所為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該公司之問題,是上訴人究係公司負責人與否,自應以其轉讓超過選任時股份二分之一之事實是否為真,及委任契約之成立與否為要件,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被上訴人無視前開公司法與稅捐稽徵法之明文規定「負責人」之定義,不對以上董監事稽徵皇旗光電公司欠稅,卻依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命為應受保護之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限制上訴人出境,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且行政機關不應享有為便宜行事而犧牲人民權益之特權,行政規則的法位階更不能凌駕於立法院三讀、總統令公布的法律之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證明其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且喪失董事身分,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是以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洵無疑義。被上訴人僅依低法規位階之行政函釋,限制上訴人出境,而忽視上訴人依法早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原訴願決定對此不加以糾正,反在明知登記名義與實質內容不符的情形下,維持原限制出境之處分。是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制訂之行政函釋,不過係其自身在從事行政行為之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況且,本件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的事實已臻明確,懇請法院於具體事件上,不予引用上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做為對上訴人不利裁判之依據。本件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後,被上訴人仍一再以其雖非「善意第三人」、「交易相對人」仍得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保護之主張,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財政部之抗告之理由,可見被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2條作為抗辯,實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屬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曾於90年5月18日,以皇旗光電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上訴人為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為由,課處罰鍰12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即證期會)實際調查其確非公司負責人後,旋於同年7月4日撤銷是項處分;被上訴人亦依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90年台財證(六)第136868號函文及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還曾依此事實作出了自我修正的處分。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庭訊時提呈「89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不知係何單位出具,觀其外觀亦無法得知從何處取得,更無從知曉其所欲表達之意思為何。換言之,此文件可以由任何一人在電腦上打字列印,並無證據能力。何況即便皇旗光電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仍為民法第528條所稱「委任」。上訴人既早於89年12月14日向皇旗光電公司提出辭呈,於皇旗光電公司違章欠繳90年度營業稅之時,即非公司董事,更非公司負責人。再者,由前所述,可知皇旗光電公司絕非如其所言,在89年12月8日停止公開發行。若然,皇旗光電公司不必在90年1月9日的董監聯席會議中,仍討論公司是否有必要撤銷公開發行;否則,證期會又何需要求皇旗光電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申報「90年度」財務報告?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屬於對人民自由權的嚴重侵害,其目的無非在促使該負責人清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可知上訴人辭職後有長達半年的時間,皇旗光電公司仍有董監事掌控實權,處理公司事務。是以本件欠稅既為90年度營業稅,依法即應由欠稅當時仍在職之董監事負責。皇旗光電公司實質應負責之董監事不願辦理變更登記,致使登記與事實不符之狀態持續存在,此事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經濟部在作成本件處分之前均知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無信賴登記之可言,又非公司法第12條所欲保護之人,其作成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明顯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為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出境之規定,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相關規定民法第31條),其旨在保護信賴登記公示性之第三人,該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限制之規定,即該「第三人」無「善意」、「惡意」之分,亦無「自然人」、「法人」、「投資者」、「債權債務者」、「交易者」或「政府機關」對象之別,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認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197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同法第403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雖然新修正之公司法已刪除第403條、第419條及第420條之規定,但並不影響上揭判決保護第三人之原旨。又查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公司法第12條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暨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訴稱對於公司變更董事長係採實質認定,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乙節,綜觀判例要旨,均指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故查皇旗光電公司未辦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且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得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故即使上訴人已非該公司之董事,但仍是該公司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以經濟部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又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非財政部),稅捐機關為稽查稅捐,係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上訴人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行其稽徵任務。又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納,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至上訴人引用行政程序法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責乙節,因公司法第5條及第6條明定公司登記設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財政部,被上訴人自然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恣意擴大管轄權,且被上訴人以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係按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辦理,對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故被上訴人依法限制上訴人出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意旨,同類案情,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56號確定判決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14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同年月26日轉讓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惟皇旗光電公司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均指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又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於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已辭職及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等公司內部效力,逕行主張免除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責任等公司外部效力,以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既已舉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證明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辭職及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後,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變更為何人之證據資料,俾被上訴人根據該等證據資料切實查明並證實上訴人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非表面上以辭職及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脫免相關行政責任,而實際上仍為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辭職書信、理監事議事錄、剪報等等證據均無法證明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究竟變更為何人,是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徒以其已辭職及轉讓超過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而主張其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稅捐稽徵機關為稽查稅捐,以公司實際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追課稅捐之對象,上訴人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向外對抗之,否則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順利執行其稽徵任務。而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有案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舉其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證據,並不否定其真實性。因此,原審若據其所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應能得出上訴人在89年12月間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欲限制出境之人。原審竟以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公司法第8條對負責人規定及定義不符,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且對人民嚴重不利之限制。加以限制出境辦法第4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及68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例意旨,原審明知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則系爭處分限制上訴人出境即屬違法,竟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已一再澄清,原審仍以「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被上訴人既已舉具有公信力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作為駁回理由,惟公司登記並無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在為系爭處分前,對於當事人有所爭執之構成要件事實更未依法盡調查之責。且被上訴人在明知公司登記有問題之情形下,仍限制上訴人出境,其信賴根本不值得保護,故原審上開見解,已屬悖離事實,適用法規錯誤,且被上訴人對於限制上訴人出境與否有裁量權限,卻消極不行使,實屬裁量怠惰。系爭公司登記既不正確,上訴人又提出諸多證據,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或提出反證,則根據錯誤之公司登記而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即難謂公平合理。原審置誠信原則不顧,反謂明知事實真相之被上訴人得受信賴保護,實有違行政訴訟以保護人民權益為首要之宗旨。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74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可見行政機關應對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公司登記與實情不合,上訴人並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反證,亦不否認上訴人已非皇旗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提出與真實不符之公司登記為抗辯。上訴人既已證明非皇旗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即無義務因皇旗光電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然原審卻要求上訴人證明負責人究變更為何人,然系爭處分之重要爭點為公司登記與實情是否相符,原審卻認為被上訴人所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原審除明顯袒護被上訴人,尚不符論理法則,有邏輯不通、循環論證之謬誤。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上訴人辭職及轉讓持股二分之一之證據,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而原審判決更未提起此項證據及不值得斟酌之理由。且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若有懷疑,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事證,竟不加斟酌,逕以難予採信帶過,實有違證據法則。原審判決稱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違憲,然查上訴人從未為此主張,而係爭執被上訴人無視公司法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負責人」定義。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係根據與事實不符之公司登記,限制上訴人出境,並非對皇旗光電公司之欠稅有何爭執。然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14日向皇旗光電公司辭去董事長職位,並於同年、月26日轉讓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二分之一,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應解任董事職位,而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董事長職位即失所附麗,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公司法對董事、董事長變更,採實質認定,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財政部為政府機關,非交易之第三人,並無修正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適用云云。然由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內縱可發生對抗效力,惟因皇旗光電公司並未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該公司具有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核無擴張適用公司法第12條可言,與公司法第192條規定董事之選任亦無悖。至於最高法院所為判例,僅足供本院參考,並無拘束本院審理案件之效力,況上訴人所引上開兩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在指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對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並未言及對公司外部之效力,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經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自不得加以對抗,則上開兩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前揭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依行為時同法第419條第1項第8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董事在任期中因轉讓其原持有股份達二分之一以上,依行為時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然解任者,應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自應依行為時同法第403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雖然新修正之公司法已刪除第403、419及420條之規定,但並不影響上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旨。又行為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係就公司內部於該情形發生時所生之效力加以規定,至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受公司法第12條信賴登記公示性保護。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可知,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皇旗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之相關資料,而遭該院駁回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之聲請。則上訴人在未獲得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自無從判定何人始為皇旗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查得上訴人仍為皇旗光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經濟部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所稱:「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該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營業登記負責人未准變更之情事,則仍應限制營業登記負責人,...。」,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及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之規定,乃確保稅收,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上訴人堅持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負責人之定義,並非指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原審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酌其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為皇旗光電公司負責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無非涉及事實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非得作為上訴本院之事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