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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0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陳永昌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6年間取得中硝公司因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42,090元,涉嫌漏未合併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稅並處罰鍰。上訴人不服,以其於88年6月17日已補申報該筆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1,282,956元及所加計之利息99,754 元,係在查獲之前自動補報補繳,不應受罰;且前述現金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免徵所得稅,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並免予處罰。案經被上訴人89年10月3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89068665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申請。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0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890071407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駁回,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退還本稅1,282,956元及加計利息99, 754元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未作成處分為由,囑由被上訴人另作成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90035853號函否准上訴人退還稅款及加計利息之申請。上訴人對之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就退還本稅1,282,956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後續之辦理減資,在公司法上係屬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法律事實。股東於資本公積轉增資時依法取得增資股票,而於減資時將股票轉讓與公司,取得其股票價款,依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85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二函釋及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屬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被上訴人逕予認定係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營利所得,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顯誤將公司法第16條、第232條、第238條、第239條、第315條,有關減資、股利分配、資本公積使用及解散清算等諸多規定混為一談,誤用法規並執為其論證依據,顯然違法。本案縱應課稅亦應歸課公司實際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年度(註:中硝公司87年3月清算)之所得稅為是,被上訴人既認定本案所得課稅時點於公司以現金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時(即86年度),復又認屬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即87年度),其矛盾之情昭然若揭。且本件中硝公司辦理增資、減資手續,既是依法從事,並符合前揭二函釋規定免徵所得稅,均在闡明資本公積免徵所得稅之情,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287號解釋意旨,應無未合。又參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之規定,即將證券交易稅之徵課予以區分,若個人先將持股出售,再以出售價金認購公司股份,則該出售股票行為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反之若採以股票作價直接充抵股款者則免徵證券交易稅,此即足資證明稅法允許人民選擇以最低稅負達成交易之目的,要無不合。上訴人誤依中硝公司填發之扣繳憑單,所為自動補申報繳納之自繳稅款,自應予以退還,方屬適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中硝公司於85年10月30日利用資本公積(其來源為出售土地利得)164,052,000元轉增資,旋於86年1月6日辦理第一次減資187,372,080元,同年4月23日二度以資本公積181,073,210元轉增資,同年8月6日再度辦理減資182,030,230元,87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告解散登記,同年9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係在銷除其股份,所收回之股票即予註銷,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利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是以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非上訴人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另依公司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中硝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現金股利發放,卻藉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上訴人之配偶以中硝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營利所得。又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鉅額大筆土地處分之資本公積轉增資,旋即以減資名義現金收回該轉增資配發股票,外觀上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股東,幫助股東規避原應負擔之稅負,此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正義公平,自應以其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核課稅捐,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以中硝公司股東身分,於86年間依持股比例無償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減資時亦按持股比例註銷股票並取得現金6,742,090元,依財政部84年3月

2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營利所得,應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本件既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還系爭稅款,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無疑義,則中硝公司本應依同法第232條之規定,非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卻依同法第241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之交易,而以無償配股方式分配股利,自應屬營利所得分派。第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準此,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中硝公司於85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於86年度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配發增資股票並進行清算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而認上訴人配偶所為,並非股票轉讓性質,應可採據。則中硝公司以前揭方式,即假「減資」之名,行「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實,此種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逃漏應納稅捐情事。因此,上訴人引據之前開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云云,因極易引發租稅規避,造成租稅不公,業經財政部以87年9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為此函釋與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縱以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係發生在86年度,而主張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然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準此,上訴人雖主張依前開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意旨,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乃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惟依前揭說明,該函釋既屬違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次查,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除亦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為此函釋意旨易引發租稅規避,不符公平原則,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87年版)外,該函但書所示係指股東將增資配發股票轉讓第三人之情形,其與本件案情有所不同,應不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其謂:

「天慶育樂公司將其81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公積,旋於82年5月間增資、減資,復於82年11月間再增資,83年3月間再減資,並於83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註銷公司登記,惟其減資金額超過增資金額,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賦,依實質課稅原則,天慶育樂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自無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及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亦與財政部賦稅署88年1月6日台稅一發字第881894335號函意旨無違...

」)。再者,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論解釋」,而不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之意(參閱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111頁),另司法院釋字第493號及第496號解釋,亦同斯旨。本件上訴人主張法律賦予之經濟意義解釋不得超越可能文義範圍乙節,參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亦有誤會。至本件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信賴保護之問題,因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徑(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竟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圖為造成法律形式要件,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從而,上訴人之信賴本不值得保護。此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與其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諸之原則,故上訴人依循上開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及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認應免徵所得稅,但上開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上訴人基此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而財政部81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與本件案情不同,已如前述,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併此指明。綜上所述,中硝公司於86年間因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而發給上訴人配偶之現金6,742,090元,性質上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營利所得,應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補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同時補繳稅款1,282,956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稅款,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資本公積之性質與營業公積相對,資本公積係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何者應歸類為資本公積,其範圍在學理上或實務上容或有不同見解,但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則以明文訂定之,不分軒輊均為資本公積。原判決以一己之見,認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不屬非由營業產生之資本公積,而拒絕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又以固定資產為例,固定資產價值之重估,係配合物價指數反映重估基準日該資產之市場價值,故其重估增值本即包含固定資產市場價值上漲部分,如依原判決見解此一重估上漲之增值部分予以轉到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並非創造的財富,股東即無所得稅負擔問題。則反之,苦於當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同將市價上漲溢價收入轉則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卻認為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而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對同屬資產價值之增益而異其認定所得之屬性,殊違租稅公平原則。⑵依現行公司法167條及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得買回股票並在一定條件下得予註銷,不再流通,但股東在公司買回註銷前之交易已實現之所得仍屬證券交所得,蓋證券交易所得固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證券究與一般財產不同,有其特質,不因其買回註銷而影響其交易之本質。次按證券交易得免稅之目的,係出於獎勵投資人之投資,故投資人投資後轉讓其投資時,有所得即享有免稅之待遇,亦即原投資人之所得發生於對價關係之轉讓之時,而非發生於受讓人嗣後之用途,且證券交所得雖屬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亦有其特質,原判決仍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規範證券交易所得,所見當然偏頗,於法不合。⑶按股東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新股票,無論依公司法及稅法規定,並無所得,因無所得,當然更無所謂營利所得。其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持有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有對價關係之交易,以股東而言,係將其持有股票「轉讓」之法律行為,則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函釋,乃將上述具體事實涵攝於法律之內涵所作之解釋,且編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彙編,對同類事件之本案,自具有一般拘束力,原判決認上開函釋無法在本案中予以援用乙節,難謂合法。又該函釋編入法令彙編,且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高度之信賴基礎。人民因信賴該解釋函令為有效之法令,而於股東會同意公司辦理減資,由公司取回股票換取其對價關係之現金,此一行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至公司辦理減資,支付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上開解釋函令所示,非屬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而屬該股票轉讓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可享免徵所得稅之優待。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241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來作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1款「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第2款「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而增資配發之股票,均是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並非新創造的財富,僅是原有財富型態的轉變而已,不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僅於公司發給之新股票在市場出賣而取得價差時,才重新發生「證券交易所得」;而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則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75年12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84年3月22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意旨,惟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財政部於86年9月13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認為仍應按上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將股東取得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上開函釋性質上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適用。㈢、本件中硝公司於一年內藉由兩次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分配予股東,與盈餘分配性質無異,應屬營利所得,尚非股票轉讓性質,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上訴人之漏稅行為,縱無故意,仍不免可歸責之過失,上訴人雖已補繳稅款,但在被上訴人調查日之後,與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不合,故應依法處罰,且上訴人違反誠實納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本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為裁判,並已於判決記明心證之理由,尚無適用法規不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主張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款,非屬營利所得,而屬證券交易所得,免予課稅;及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且符合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應予免罰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