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1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審並未審查被上訴人89年4月6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89003053號函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違法執行職務,而受行政罰之損害,自應免其行政罰。案外人羅保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遭被上訴人退件之原因有二:一為「欠稅未繳」;一為「有賭博行為、法院裁處中」。然而,即使上訴人將欠稅繳清,依然不能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羅保童當時無法遂行變更負責人登記,而導致上訴人仍應負行為時登記為負責人之責任,實為被上訴人所招致,若無「判決確定後再憑辦」一詞,當時上訴人將欠稅繳清,過戶變更,即無前之責任爭執。而被上訴人先前所稱之退件原因「經查該遊藝場經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行為,且已移送法院偵辦中,嗣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依然存在時,被上訴人卻以89年9月1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89008257號函,准許羅保童申請將該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松山。可知被上訴人89年4月6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89003053號函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致使上訴人因無法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蒙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被裁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另依「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稽查紀錄表」之稽查項目第3項「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登記事項逾變更期限」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89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長達5個月又6天之期間,均未再督促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或對上訴人為其他強制處分,顯有稽查怠誤怠職之嫌。綜上,上訴人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讓渡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予上訴人駁回退件,使變更程序未完成,並使上訴人於案發時仍負掛牌負責人之責任,為此請召開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羅保童之警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被上訴人89年3月16日89南市建商字第20809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二)上訴人起訴雖主張警員於89年3月22日在「日日滿電子遊藝場」查獲經營電玩賭博之行為時,上訴人業已將該電子遊藝場經營權讓渡予羅保童,且法院亦將羅保童判處罪刑確定,則被上訴人自不應該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云云。惟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則未必就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是不能以行為人未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遽以推論其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可能。其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依同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以觀,可知該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且此公法上義務與責任,並不因業者擅將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讓渡予他人而解免其責任,否則若謂業者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可將其經營權以出租或其他之讓渡行為轉由他人經營,並可因此而免除該業者公法上之義務與責任,則主管機關對實際經營之人將無法掌控,形成管理之漏洞,顯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同條例第31條所稱之負責人,應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而言,藉以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監督之責任,而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準此,警員雖於89年3月22日在「日日滿電子遊藝場」查獲經營電玩賭博之行為,而該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羅保童亦經法院判處其賭博罪成立,然當時該遊藝場確實係登記上訴人負責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三)至上訴人主張羅保童因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以89年3月16日89南市建商字第208098號函處以7千5百元罰鍰後,隨即於同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卻遭被上訴人以89年4月6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89003053號函退件,其原因為「經查該遊藝場經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行為,且已移送法院偵辦中,嗣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等語。而被上訴人嗣後卻又要上訴人為羅保童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負責,蒙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被裁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殊不合理云云。
惟查,訴外人羅保童前於89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雖經被上訴人以89年4月6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89003053號函駁回其申請,惟觀其駁回之原因,除上訴人所稱「經查該遊藝場經警察局查獲經營賭博行為,且已移送法院偵辦中,嗣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辦」外,尚因有欠稅未繳之情形。抑且,羅保童對該行政處分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是上訴人自難執上開原因,而解免其行為時登記為負責人之責任。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4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台南市○區○○路三段163號1樓設立「日日滿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商聯字第6859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電子遊戲機(娛樂類)」,並領有限001號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嗣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將該遊藝場讓渡予案外人羅保童經營,然並未向被上訴人辦妥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同年3月22日羅保童在上址經營電玩賭博業,遭警方查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為上開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而警員於89年3月22日在「日日滿電子遊藝場」查獲經營電玩賭博之行為時,該遊藝場既登記上訴人為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致其被裁處罰鍰之不利處分,責任應屬被上訴人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有違法情事者,既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則在上開遊戲場負責人仍屬上訴人尚未變更登記為他人之前,上訴人仍應注意遊戲場之經營並使不得發生違法情事,是被上訴人於該遊戲場違規經營時,依法處罰負責人之上訴人,自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更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行言詞辯論,惟本院認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