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24號上 訴 人 丁○○
甲○○○壬○○乙○○○戊○○己○○辛○○庚○○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26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所有,羅慶煥於48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於49年間因空軍總司令部軍用遭徵收,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歷40餘年。不料被上訴人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竟以登記原因錯誤為由,於90年2月間將徵收更正登記為買賣,其結果並失原登記之同一性,顯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原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載明為「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原案尋無杜賣證書、戶口謄本,惟當時應有該等文件,可合理推斷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即「買賣」之意思。又無任何與徵收相關之資料,原登記之原因為錯誤,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報由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後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所蒐集資料,發現50年2月28日登記為國有之原因「征收」係錯誤,即報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示後,於90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查本件原登記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載明為「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登記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而尋無上述證明書據欄所示文件,惟依內政部函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買賣包含出售、收購、收買等,及原登記囑託書證明書據欄中有「杜賣證書」即買賣契約之記載,顯見本件登記時附有買賣契約書,依常情合理推斷囑託書登記原因欄記載之「收購」即「買賣」之意。全登記卷內又無任何與徵收相關事項之記載,被上訴人原登記原因為「徵收」,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有登記錯誤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程序,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三)被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後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徵收」更正為「買賣」,尚未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且本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更正登記,不以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應待司法機關認定登記原因,自不足採。
(四)又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本件係囑託登記,囑託書上載登記原因為「收購」,與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載明「...業由繼承人己○○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由上訴人即己○○等9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則上訴人質疑囑託登記書之真實性,尚難採信。
(五)本件更正登記僅係使土地登記簿登記事項與原囑託登記書等登記原因文件相符,並無確定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於43年地目為建,無自耕能力移轉限制問題。又無登記原因係「徵收」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囑託登記書所載認定原登記原因,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後,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由「徵收」更正為「買賣」,自屬有據。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慶煥所有,於50年2月28日依49年12月3日松山字第3129號收件之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徵收。之後被上訴人以登記原因「徵收」為錯誤,乃報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後,於90年2月21日將該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為收購而非徵收之事實,係以該登記依囑託而辦理,登記囑託書上登記原因欄,載明為「收購」,證明書據欄,記載為「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雖登記檔案已逾保存年限,致杜賣證書、戶口謄本遍尋無著,惟該登記囑託書經登記人員層層審查核章,最後始批准登記,且有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載明「...業由繼承人己○○填送答復表選擇補償,並經繼承人全體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由上訴人即己○○等9人簽章記明「本案糾紛已全部清結」,又查無任何徵收資料等情為論據。經核業已指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既經認定登記原因「徵收」為錯誤,則維持原處分更正該項登記原因,參照上引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收購為收買之意,相當於法律條文用語之買賣。內政部75年1月29日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明定登記原因「買賣」含「出售...」,並無不合。其規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在於統一名稱並符合法律用語概念,為登記之技術上規定,可以適用。本件更正登記在該標準用語發布後,更正登記處分將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不失收購之意。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三)查原判決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中,有台北市政府製作之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載明由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等選擇補償,並立約領受補償金完畢,簽章記明土地糾紛已全部清結等情,與行政院49年1月7日第648次會議核定之處理軍用土地糾紛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縣(市)政府為執行糾紛處理之機關(第3點),就關係人擇定願領受地價補償費將其被占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者,應與之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發給補償費領受通知單,使之持向當地土地銀行領取(第12點),處理完竣,應填具結案報告單,載明糾紛已全部結清,由關係人簽署蓋章(第15點)等內容相符。
其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即已表明雙方間解決私權糾紛之對等地位,與徵收之單方高權行為,顯然不同。系爭土地既應移轉為國有,官署為登記權利人,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應囑託登記,與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亦相符合。至於移轉所有權之代價名稱為補償費,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慶煥已死亡,其出賣人應為何人,及未經繼承登記而移轉為國有之效力如何,均與本件更正登記無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難認為理由不備。
(四)原判決說明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經層層審查後准予登記之情形,並據軍用土地處理結案報告單之記載內容,認定該囑託書實質上為真正,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該囑託書之內容,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其登記原因有無錯誤,應否更正,與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同一性之關係。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之更正將妨害該囑託書全案之同一性,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