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22號再 審原 告 壬○○
庚○○己○○丁○○戊○○乙○○辛○○丙○○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1-98、1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因補償費發放逾期而失其效力,請求重新辦理徵收,遭再審被告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0年度判字第1681號判決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包括其地上物,補償費有無於法定期限內發給,應一併審酌,原判決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非審理範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雖曾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定期於81年6月15、16、19日發放補償費,然又以便函收回前開發放補償費通知,則原發放補償費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存在,原判決竟以該便函與本件無涉,認再審原告拒絕按期領取補償費,顯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審被告83年9月3日83府地用字第16440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83年8月12、1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距公告期滿日81年6月13日,早逾15日補償期間,且通知函不包括地上物補償費,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原判決就此全無說明,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本案補償費核發及土地增值稅扣取,差錯極大,顯有偽造文書、侵佔、圖利等不法行政行為,再審被告偏側徵收,違法不堪,補償費又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其徵收案失效,倘欲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應重新報請核准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公告徵收及補償費發放作業,均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經核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查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上訴案為裁判,已就全部上訴範圍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況判決如有脫漏,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已判決部分非因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原判決係基於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並未自為認定事實,不生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又查原判決引據原審判決論述再審被告81年6月3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函,係關於八德鄉縣道110線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即本件發交原法院審理部分;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同日81府地用字第96918號函,則係關於再審被告辦理縣道110○○○鄉○○○路用地徵收定期發放補償費事宜,有各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便條影本所載為「業主對地上物查估異議」,與本件土地部分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81年6月3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已因收回而不存在,並不可採等情,業已說明其根據不同文件內容,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發給通知函無收回之事實無誤之情由,難指為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三)如前所述,原判決已引據原審判決說明再審被告曾以81府地用字第9691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定期於81年6月15、16、19日發放系爭土地補償費,並無收回該函之情事。之後又引據原審判決,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3年9月3日始發函通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亦不可採,並說明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為審理範圍之情形,最後結論認為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放為無誤等情,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其效力指駁不採,上訴意旨指為全無說明,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並非可採。
(四)再審意旨其餘所述再審被告如何違法之情由,無關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情事,難資為再審理由。從而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