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5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郭豐鈐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品泉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83、525、568、659號、五峰段59、110、112、341號○○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65號等9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89年度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143,692元,上訴人對其中上開五峰段110及112號部分之地價稅(合計133,594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另核課行政救濟利息2,736元,上訴人連同利息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2月10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提出「請函示申請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110、第112號等2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之申請,該公所於89年3月6日以89北縣店工字第5504號函覆:「經查上開2筆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至於是否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農業主管機關...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所非農業主管機關,有觀『農業用地』定義,宜由臺北縣政府釋示。」系爭土地若非農業或林業用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憑何飭上訴人造林?既課地價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可為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外之任何管領行為,上訴人又為何要造林。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公共設施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系爭土地即應徵收田賦;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該四項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無一擁有,上訴人乃分向相關單位申請證明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依⑴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7日89北府城開字第136105號函。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6日89北縣店地3字第01970號函。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9年5月4日89北縣稅新2字第10242號函等可證,上開土地並非公共設施已完竣區,被上訴人當無權就系爭土地徵收地價稅。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地區...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及溝11種地目之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明確記載地目為「林」,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即不該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政府89北府工施字第250514號函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被上訴人解釋為「法定空地」,並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復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係臺北縣政府69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之應保留空地,應不予免徵地價稅。惟依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函略以「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依法亦可享有優惠稅率。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乃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其地目雖為「林」,又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風景區」,且非位於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或保護區範圍內,固不屬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縱其作農業使用,亦無相關農地農用免稅規定之適用;又因非屬自耕農地,是其雖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都市地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亦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依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697號函釋:「...說明二、...又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業經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領有使用執照,係屬該執照內部份避難空地,為該執照申請基地範圍內,並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是核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按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屬之」從而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該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稅法(普通法)而適用。次查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本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之「風景區」並非「農業區」或「保護區」,其地目雖屬「林」,實際上亦係一片林地,惟顯非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之「農業用地」,遑論系爭土地非自耕農地,且非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且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又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查本案加計原繳納期限(89年12月15日)屆滿之次日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5月4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止,共139天之利息計2,736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可依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乙節,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因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建照內之房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0、112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市○○○段7張小段第527之11號及527號),分別屬於台北縣政府核發之70店使字第2210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及部份避難空地,其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風景區之事實,有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89年7月6日89北府工施字第250514號函附原處分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且其即使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地區,因非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並不符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徵收田賦(不徵地價稅)之要件。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相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697號函釋:「.
.說明二、...又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業經內政部89年1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合乎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自應予適用。因此,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應作同一解釋,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系爭土地既屬於台北縣政府所核發70店使字第2210號使用執照(69店建字第2598號建造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及部份避難空地,並非屬於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徵收田賦(不徵地價稅)之要件。況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
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林」,但並非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亦不能認為符合土地稅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所稱之「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被上訴人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關於「農業使用」之定義應優先適用之見解並不可採)。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原處分認其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五峰段110號土地89年上下期分別為19,822元及19,726元,五峰段112號土地89年上下期分別為47,137元及46,909元),合計133,594元(連同其餘7筆共計143,692元),並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原繳納期限(89年12月15日)屆滿之次日89年12月1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90年5月4日止,共139天之行政救濟利息計2,736元,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臺北縣政府89北府工施字第250514號函稱系爭土地係屬「避難空地」,該「避難空地」復遭被上訴人解釋為「法定空地」,並無法律依據,系爭土地可依財政部58臺財稅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享有優惠稅率乙事云云。查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已如上述,是「避難空地」可否解釋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先予敘明。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內政部營建署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900號函釋:「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任一行為時,其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規定辦理;...。其『防火巷或避難空地』用語,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四、...避難空地為現今所稱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之1部分。」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縱使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亦必須依同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並非當然免徵。另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上訴人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留之空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即使系爭土地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並非當然改用優惠稅率。因此,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其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並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⒈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11種地目之土地。⒉實際供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110、11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林』地目;且系爭土地依⒈臺北縣政府89年4月17日89北府城開字第136105號函。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9年2月16日89北縣店地3字第01970號函,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9年5月4日89北縣稅新2字第10242號函。
均証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被上訴人亦承認此一事實。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與農業區、保護區及其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處相同位階,意即該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並無規定應屬農業區為前提。又該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同為相同位階,換言之,土地僅需附合第1款『或』第2款即可,非需『同時具備』第1款及第2款。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符合第1款「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11種地目之土地。」即已完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課徵地價稅。惟原判決竟將第1款與第2款間『或』之關係解釋成『且』之關係,意謂系爭土地需同時滿足兩條件,始得免課地價稅,此一解釋,明顯錯誤,與法不符。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漏未審酌,原判決當然違法。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復依臺北縣政府73北府『農』六字第274080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新店市○○○段7張小段第527、527-1地號土地為『宜農牧地』,該兩筆土地即重測後同縣、市○○段第112、110地號土地,依法已由農業主管機關核定為『農業使用』。按土地稅法第22條1項第2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第2項之限制條件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上訴人同時主張系爭土地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為『農業使用』時,即應享有土地法規定免稅條件,該兩條款之規範不同,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限制條件之適用。⑶系爭土地迄今仍屬『林』地目,位於新店市○○路○段○○○巷之後山,四面有高逾10公尺之駁崁與鄰地完全隔絕,依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7月8日航空攝影並列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新店第4版圖號9722─IV─012顯示,該兩筆土地乎均標高為50公尺,並標示為『闊葉林』。系爭土地再於88年4月2日由臺北縣政府以88北府農6字第124189號函告知前開兩筆土地經行政院86年7月31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及前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為「山坡地」,飭上訴人於該地「實施造林」及水土保持。由前項說明,系爭土地為「森林用地」殆無疑義,則系爭土地適用森林法之解釋亦屬當然。該法第3條第1項前段:「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復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項:「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內第4款即『森林用地』。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依法有據,亦為「相類似者相同處理,不同者不同處理」之公平原則。綜觀土地稅法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極其嚴苛,惟其立法旨意,對農用土地均採課徵田賦而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縱不符自耕農地之規定,惟事實上,均僅能作農業或林業之用,為何不能類推適用免稅規定,若系爭土地非體業或林業用地,則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憑何飭上訴人造林,該府能否說明造林土地亦應課徵地價稅之法律依據,既課地價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可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使用外之任何管領行為,上訴人又為何要造林,原判決就此一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影響上訴人權益至巨。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比附同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張小段第527-2地號土地而為被上訴人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同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7張小段第527-3地號土地,係由系爭第527-1地號[即重測後五峰段第110地號]分割而出,並於重測後改為五峰段第59地號,原屬新店都市計畫「工業區」範圍,現為『住宅區』,地勢一片平坦,與系爭土地屬「風景區」之山坡地有天壤之別。住宅區之地價高於工業區,由於風景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又不如工業區達甚。此由數十年來系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即可得知,第59地號公告現值約為第
110、第112地號兩倍。而第59地號迄至87年均未遭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85年6月14日85北縣稅新創2字第42678號函為憑。該函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十張小段527-3號土地等乙筆,業經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上,已不符課徵田賦要件,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自85年度起改課地價稅。」其改課地價稅之變動與處理,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第21條第2項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
.如有變動,工務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系爭土地與第59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又系出同一母地號、又同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又同為「林」地目;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為闊葉林地、標高50公尺、與周邊隔絕之風景區,而第59地號則為平地、四通八達之住宅區,當然有所不同。核課地價稅之系爭土地,條件遠較課徵田賦之第59地號土地為差,豈非合理。原判決忽略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部分應一體注意之原則,影響上訴人權益。⑸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建造房屋時,依建蔽率之規定,所應保留之空地。惟現行法規,均未發現有關「避難空地」之定義,而原判決不察,逕採被上訴人所陳,擴大引申為「...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顯然判決違法。復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者,則地政機關應於空地地籍套繪圖加以標註,以免將來重複使用。本案經上訴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據告:系爭土地並非「空地地籍套繪圖」上之建基地,或法定空地之範圍,否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必有法定空地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由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則原判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不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已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所引,與法無據。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㈢、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條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非屬得課徵田賦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至於是為「避難空地」可否解釋為「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其非屬得課徵田賦土地之結果。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內政部營建署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900號函釋:「說明二,依建築法第9條所稱,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任一行為時,其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之規定辦理;...。其『防火巷或避難空地』用語,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四、...避難空地為現今所稱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是避難空地屬建築基地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一種,為屬於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上開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縱使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亦必須依同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並非當然免徵。另土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58臺財稅字發第4532號函令:「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係指房屋之基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該房屋依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宅用地,上訴人並未持有上開建照之房屋,並無房屋之基地得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使得系爭土地得認為係依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而可視為自宅用地,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即使系爭土地合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規定,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並非當然改用優惠稅率。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並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有利主張論點何以不採,原審法院均已詳加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