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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4號再 審原 告 丁○○被 審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敵後被難國軍情報作戰是在極端高度危險,犧牲奉獻。惟再審被告卻不當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資,此顯係規避職責,適用法令違誤。又特種情報敵後作戰有明確「存記薪資」發放辦法,其雖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8日廢止,惟再審原告是50年至80年間的事實,為何再審被告於該辦法廢止前即不給付。且再審原告於80年1月依親返臺,再審被告雖曾派李仁杰、吳宏文2人至再審原告親友家送慰問金,然在8個月中卻是薪餉、生活費全無。此觀被難情報員岳正武返臺接待住賓館生活等待除役,被難情報員周仰生返臺在軍營生活每月發薪等待除役,被難情報員張志光等返臺在舊營區每月發生活費,有專人炊事等待除役等情,按上述同為被難情報員,為何有如此差別待遇,顯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觀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7)院臺國字第872100296號調查報告,亦可知敵後國軍被難情報作戰人員返臺,非但未獲妥善照顧,甚至遭拒絕入境,或返臺後定罪判刑,監禁和槍殺等種種不當處置。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鄭忠仁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其非但沒有調查事實及行使審判長闡明權,反而不讓合法證人岳正武發言,對於被難情報員證物亦未調查,該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許多情報人員,於除役後都有參加「中華民國忠義同志會」,他們都會知道情報作戰作業,可為人證,應予調查。另因再審被告內部被洩密,造成再審原告等被難和冤獄,國家必須承擔賠償全部損失。再審被告嚴重傷害敵後被難情報員權益,為保障返臺被難情報作戰人員,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且確保受難人正當合法權利,再審原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負責賠償。末查再審原告為被難人員,此有來臺申請表為證,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書函可證。又被俘和被難是截然不同的二回事,被難適用於情報人員而被俘適用於非情報人員,兩種人員待遇之不同。再者,國防情報作戰經費,再審被告每年均有編列預算,國軍來臺後亦有製訂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不應移作金錢外交。再審原告奉命派特區敵後作戰,有派職命令和國防「絕對機密」作戰命令,並簽字立即收回存檔可稽,且於80年9月取得除役令前,並未接得被俘停役命令,因此再審被告應按敵後工作人員給與發放存記作業規定,按現行待遇標準核發如下:1.慰問金:每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審原告僅收得2萬元),2.勛獎章獎金:作戰負傷應頒忠勇勛章,再審原告連續服役36年7個月應獲3個忠勤勛章。3.生工費:按被難人員在大陸期間階級及刑勞期間長短,以每月薪餉標準發給生活工作費約21萬至329萬元。此外,再審被告濫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強認再審原告為被俘,並予停役停薪顯屬不當。再審被告應依「敵後被難人員善後處理作業程序」「早年派赴大陸地區執行特種情報作戰被難人員善後處理規定」及「處理早期敵後被難人員給與發放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因損毀再審原告之名節,須賠償名節榮譽損失2億元。爰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7號判決,下同)等語。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查再審原告於上訴聲明中已敍明前述之聲明事由,並經鈞院駁回在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合於同法第278條第2項判決駁回之規定。另再審原告於49年間派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50年

3 月被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餉,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係國軍財勤單位辦理薪餉發放之作業依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而再審原告所引國防法第16條之規定,目前尚無相關實體法之制定,亦不得單以之為請求之依據,再審原告既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判決(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41號判決,下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陳,再審原告顯無再審理由,爰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參、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再審原告於49年3月17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50年3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經中共判刑15年,為其所不爭,原審判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餉,其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被難非被俘,不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又「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已於89年11月8日廢止)不過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本身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該辦法第21條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依法停役之規定亦不相牴觸,再審原告執為其請求之依據,洵非可採。另國防法第16條:「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既係應另以法律定之,則在無實體法之制定下,上訴人亦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至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如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同法第8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特種派職軍官陸軍政工中尉,於民國49年3月17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50年3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蒙難,經中共判刑15年、留勞改農場11年,滯留大陸地區30餘年後,於80年間返臺,再審被告報奉國防部參謀總長80年8月19日(80)吉嘉字第5690號令核定再審原告退伍,乃據以80年8月11日(80)亮勇字(一)第3909號令通知相關單位及再審原告退伍除役,再審原告取得80年9月1日除字第011565號除役令後,自83年起多次陳請再審被告應依國軍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等規定,補發再審原告在大陸期間之薪資、分配眷舍等,再審被告以乏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函覆,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二)、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原審判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再審原告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餉,其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如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同法第8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論述上訴無理由,其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是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