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5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民國(下同)91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一書面行政處分,其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之情形,自應載明該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而其「理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觀之,至少應包括「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財產之項目與價值」以及前2項金額與價值之相當性,而非恣意限制義務人之財產權。然觀原處分不但「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項目與金額」記載錯誤,亦無記載其所列「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財產之價值」,更遑論說明「應納稅捐金額」與「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財產之價值」之相當性,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又未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自應予撤銷。另加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到庭說明(書面答辯狀亦無說明),更突顯原處分之瑕疵。原審未察及此,逕認定「不致發生為不相當之保全處分之問題」,顯然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財產實施保全處分者,除該理由所提各財產外,尚有(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451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36。(二)高雄市○○區○○段10之1地號,應有部分86%。(三)雲林縣○○鎮○○段○○○○號,所有權全部。(四)雲林縣○○鎮○○路○○號,所有權全部。前揭財產並非無甚價值,原審完全忽略率爾認定「應不至發生為不相當之保全處分之問題」實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不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91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該書函原誤植地價稅及房屋稅、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545,223元,業經該分處於91年6月2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571400號書函更正上訴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685,051元在案;而原函文係多誤植牌照稅三字,並非開徵牌照稅,且更正前之欠稅金額為短計,而非溢計,尚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情事。是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稅保全,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是上訴人再事爭執,應不足採,爰請判決駁回上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稅捐保全之規定,並非核課處分,依法對上訴人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究。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另案對其房屋稅及對其所有MB─4640、ME─2723、RU─760、MJ─0842、ME─1715、MG─4343之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核課有誤,應就各該核課處分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況本件原處分所保全之稅捐上訴人欠繳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不包括汽車牌照稅,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前雖曾誤植上訴人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及牌照稅合計該5,545,223元,該分處於91年6月26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571400號書函更正在案上訴人欠繳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為7,685,051元,查原函文係誤多植牌照稅三字,並非開徵牌照稅,且原欠稅金額為短計,而非溢計,尚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被上訴人為保全稅捐之執行,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及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另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被拍賣後,被上訴人在未獲法院分配清償欠稅前,為確保稅捐,被上訴人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稅保全處分。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財產實施保全處分者,據上訴人自陳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4、684之1、684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301、304、305號房屋,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8,999萬元承受。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ME─2723號、RU─760號、MJ─0842號、ME─1715號、MG─4343號汽車,均因廢棄多年,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管轄之公路局監理所請求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上開財產所為之保全處分,即無甚價值可言,應不至發生為不相當之保全處分之問題。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本件上訴人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685,051元(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原誤植為地價稅及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合計5,545,223元,業經該分處以91年6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571400號書函更正),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1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1號至第00000000000號書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684、684之1、684之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178○○○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36○○○鎮○○段○○○○號;高雄市○○區○○段10之1地號,應有部分86﹪。房屋:臺北市○○段301、304、305建號○○○鎮○○里○○路○○號,所有權全部;動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RU─760、RV─930、MB─3946、MB─4640、MG─4343、MG─5680、ME─1715、ME─2723、MJ─0842),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1年4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高達7,685,051元(欠稅總歸戶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所為稅捐保全,並無不相當,於法尚無違誤,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即坐落於臺北市○○段○○段301建號)已由遠東商銀以8,999萬元承受,上訴人積欠其本金僅6,500萬元,尚餘2,000餘萬元,被上訴人應向管轄法院執行上訴人積欠稅款,而非以保全稅捐處分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惟被上訴人之稅捐並未受分配,且未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稅捐保全有何不相當之情事。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代表人雖已於另案陳明因代表人變更為廖文輝,而聲明由新代表人廖文輝承受訴訟,本件因有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且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