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文成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戶政事件,原審既未認為無調查及傳訊證人蔡陳淑錦之必要,即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調查證人之聲請,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於訴訟所應踐行之程序自難謂無違背。且上訴人請求調查之戶籍謄本如係事後任意加註,及證人供述之事項如果可信,則原審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就戶籍謄本之墨色予以鑑定究於何時任意加註?並傳訊證人蔡陳淑錦以明事實。(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祖父陳振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民國(下同)35年初次設籍調查表,皆有戶長陳振灶親筆簽名及蓋章,且同年4月間之戶口清查時,清查表載明上訴人之配偶係陳許昔,而非上訴人之母陳惠愛,陳惠愛欄既載明35年離婚歸本國,上開清查表亦蓋有戶長陳振灶印文云云,因而認定上訴人之母陳惠愛確有離婚之事實。查原判決所謂35年4月間之戶口清查表陳惠愛欄,有載明35年8月間離婚記事乙節,絕無其事。按陳惠愛之戶籍記載之離婚日期既在35年8月間,何以原判決所引用之35年4月間戶口清查表陳惠愛欄先有離婚歸本國記事之載明,且蓋有戶長陳振灶印文之理?有違經驗法則至為明顯。其中隱情如何?是否事後加註?啟人疑問?雖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闡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採為認定陳惠愛確有離婚之事實證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自屬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於法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母陳惠愛於台灣光復後,辦理戶口清查時(35年4月)亦申報於陳振灶戶內,經戶長陳振灶蓋章確認之戶口清查表內載:「婦陳惠愛35年8月26日離婚歸本國」一節,姑且不論其係事後加註之記事,或有其他不可告人之原因?因此項辯解既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為正當,原判決未予糾正,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上訴人之母陳惠愛於日據時期設籍於戶主陳振灶戶內,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辦理戶口清查時亦申報於戶長陳振灶戶內;其經戶長陳振灶蓋章確認之戶口清查表內載婦陳惠愛35年8月26日離婚歸本國,有戶籍登記簿及戶口清查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主張戶口清查表右下角關於日期記載處遭撕裂,而否認其真正;查該戶口清查表係35年間所製作,距今已逾50餘載,其有破損情形,乃屬常情。且衡諸該戶口清查表乃逐日裝訂成冊,系爭戶口清查表破損處乃日期記載處,無關實質清查表內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庸將其撕毀該日期記載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㈡依35年1月3日國民政府修正之戶籍法第14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得先辦戶口調查。」,另35年6月21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初次戶籍登記,依戶口調查時查填之登記聲請書,由鄉鎮公所之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正本...」。本件陳惠愛初次戶籍登記資料係依據戶口清查表過錄於戶籍登記簿,戶籍人員並無過錄錯誤;依91年2月25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陳振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調查表,皆有戶長陳振灶親筆簽名及蓋章,且同年4月間之戶口清查時,清查表載明上訴人之配偶係陳許昔,而非上訴人之母陳惠愛,陳惠愛欄既載明35年離婚歸本國,上開清查表亦蓋有戶長陳振灶印文(與35年戶長陳振灶之戶籍申請書印文相同),均是認定上訴人父母確有離婚事實;縱戶籍簿無戶籍人員用印且字跡不一,尚不能否認離婚登記之效力。另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所謂更正之登記,係指戶籍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或登記機關發現已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而與真實之戶籍資料不符,依法應辦理更正者而言;復依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示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事實,於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明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本件戶籍登記既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戶所人員未於其母之除戶謄本列有離婚歸回本國之記載後蓋章示責,顯有違反作業要點及慣例要求,上開離婚歸國記載應為刪除,且加註「無離婚證書」等語,自非有理。㈢至離婚是否無效,係屬民事審理範圍,並非行政訴訟得予以解決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惠愛之離婚無效,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陳惠愛戶籍記載事欄加註「離婚無效。」等語,亦非有理,應予以駁回。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惠愛戶籍記載事欄加註「無離婚證書,離婚無效。」,為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為申辦繼承祖父陳振灶遺產,向被上訴人請領母親陳惠愛之除戶謄本,發現戶籍登記簿上之事由欄記載並無承辦人蓋印且其母之配偶欄亦漏未登記,主張該戶籍登記係有錯誤,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該錯誤事項記載,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略以:「請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憑足資證明父陳永年與母陳惠愛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嗣後上訴人復行提出申請,請求於除戶簿頁離婚記事加註「查無離婚證書」等記載,復經被上訴人報請台北縣政府民政局釋示略以:「按民國35年6月21日行政院修正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離婚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聲請人』,查戶籍資料登載陳惠愛女士於35年8月26日離婚遷回本國日本秋田縣,應無『離婚證書』留存戶所,而就申請於除戶簿頁『加註查無離婚證書』一節,核與戶籍登記記事例作業不符。」,被上訴人遂以前揭函釋理由復知上訴人,並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查:原判決認: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本件戶籍登記既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戶政事務所人員未於其母之除戶謄本列有離婚歸回本國之記載後蓋章示責,顯有違反作業要點及慣例要求,上開離婚歸國記載應為刪除,且加註「無離婚證書」等語,自非有理。又離婚是否無效,係屬民事審理範圍,並非行政訴訟事項;上訴人另主張其母親陳惠愛之離婚無效,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陳惠愛戶籍記載事欄加註「離婚無效。」等語,亦非有理,應予以駁回。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