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3號上 訴 人 李忠信即酒鬼貿易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4號、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系爭「蒸餾調味酒」進口稅則是2208.90.00,而被上訴人稱菲律賓酒廠所採用由大陸進口的原料酒都是穀類酒,其歸類為「一般穀類酒」進口稅則同樣是2208.90.00,據此指控上訴人違反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所呈附的海關進口稅則影印本,可明顯的看出另一則「穀類酒」的進口稅則是2206.00.90,其和系爭「蒸餾調味酒」是2208.90.00並不相同,何況原料酒或基酒在臺灣俗稱「酒母」其進口稅則是2102.10.00,此和系爭「蒸餾調味酒」的進口稅則也不相同,況且上訴人在酒中添加增加香氣用的「香草酒」其進口稅則是2206.00.90也和系爭「蒸餾調味酒」的進口稅則也不相同,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次查被上訴人稱「一般穀類酒」指的是經蒸餾高酒度的穀類酒,它同釀造低酒度的「穀類酒」並不相同。惟在海關的進口稅則書中所謂的「一般穀類酒」這個稅則項目裡它並未加註或說明它是經蒸餾高酒度的穀類酒。書中的中文「穀類酒」、「一般穀類酒」文意並無明顯的種類或特性分別,同樣的貨名英文文意也無分別。次依證人王朝緣到庭做證及所提供的文件明顯的顯示「勾兌、調酒」是改善酒質、風味的一項重要製程,它是製酒工藝最深的一門學問,也是決定好酒、劣酒的兩項最重要的加工過程,此證詞是當事人雙方在庭訊時均表同意,原審在判決書中也明確的指出「故而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相關判斷意見固有欠妥適」,既然被上訴人已接受證人的證詞,原審也判定被上訴人這項處分理由欠妥適,此爭議即不存在。且依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菲律賓酒廠所取回的「產品附加價值表」及上訴人所持經我國駐菲經貿代表處簽證的「在菲物料採購單據」及「在菲勞務支付單據」,都可明確的證明系爭進口貨品在菲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業已超過法定的35%以上(實據是58%)。然此有利於上訴人的文件物證原審並未做任何論述,此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另查上訴人向公賣局申請時即在申請書上註明是用玉米、大麥、小麥、豌豆等基酒做主原料的蒸餾調味酒。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及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庭作證時也說「根據調查官員傳回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所委託加工的並不是規定的釀酒廠,菲律賓THE BAR酒廠只是一般性組裝加工酒廠」,由此可證明該批酒是確實在菲律賓加工過,只是所委託加工的酒廠並不是88年後新規定的釀酒廠而已。且本件係明確的O.E.M委製交易,全部模具、印刷膠版都是上訴人提供給菲律賓THE BAR酒廠,該廠再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模具、印刷膠版在當地訂購零組件及印刷包裝物品,此有被上訴人向該酒廠收集回來的附加價值表及經簽證的「當地物料採購單據」、「當地勞務支付單據」可證明。至於原判決稱「...況審視該合約內容,甚為簡略且未提及勾兌、調酒、灌裝之加工過程」惟查該份合約是鄭仁和擔心上訴人帳款會不清楚所簽訂的,其重點在於出貨前要付清貨款,和不得將上訴人O.E.M的貨品再出售給別家公司。O.E.M的貨品是「成品酒」,而供應商要完整的供應一瓶瓶的「成品酒」,當然包括原料、包裝、也當然包括勾兌、調酒、灌裝、包裝、封箱...等整個製程,故合約書中並未對製程有所要求或約束。又原判指摘上訴人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然查上訴人所稱「不是我指示他們進口的」這段話的意思是說上訴人不是菲律賓當地的貿易商,並不了解菲律賓的進出口法規,因此菲律賓THE BAR酒廠如去進口這些基酒並不是上訴人去指示他們如何去辦進口手續的,原審對此顯有誤解。再者,系爭大陸基酒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86年3月親自陪同鄭仁和在廣州廣交會採購的,上訴人是最後貨品的進口商,只須持有將貨品進口至臺灣的成品酒進口文件即可,且以商場來說要求供應商將他的成本底牌掀出是很忌諱的事,更何況當初當然是認為貨品會順利進口,不可能事先就知道系爭貨品會被查扣,而持有作訴訟用之對方(供應商)之原料進口文件。且事隔多年菲律賓酒廠業已歇業。而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產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曾指派官員到菲律賓THE BAR酒廠調查,他們曾見到該酒廠少東小鄭,若其認為有必要取得菲律賓THE BAR酒廠的基酒進口文件,當時直接向小鄭索討豈不更客觀正確快速。另原審認上訴人所檢附之「在菲物料採購單據」、「在菲勞務支付單據」屬上訴人同菲律賓酒廠之私文書。惟該等單據係上訴人在訴願程序時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要求,親自前往菲律賓由鄭仁和陪同前往我國駐菲經貿代表處簽證,而簽證過程係經我國經貿代表處向單據供應商進行查證,方准予簽證,如果連經簽證過之合法公文書都認為是利害關係人間的私文書,則我國文件簽證法有何立法意義可言?另上訴人所檢附的「海關進口稅則」影本已證明,菲律賓酒廠加工所用的基酒它可歸類於「榖類酒」「酒母」及「其他釀造飲料」,並非一定要歸類於原處分之「一般穀類酒」。被上訴人雖然辯稱「一般穀類酒」指的是經蒸餾高酒度的原料基酒,但我國的法律及任何行政規定都強調「明確規範」,始能讓人民有遵循之依據,「一般穀類酒」、「穀類酒」、「酒母」、「其他釀造飲料」在製酒業及酒的進口商來說它的文義均相同,但它們並非均屬進口稅則2208.90.00,何況海關的進口稅則也未做任何產品分類或特性分類說明,若被上訴人仍堅持其說法,顯然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此外,原審一再強調上訴人有舉證的責任,然法官並未對該項產品在菲律賓O.E.M的過程進行了解。查是否確曾在菲律賓加工過和O.E.M過程有絕對關聯性,該批酒是否在菲律賓加工是很明確的事,因劣質的原料酒沒經勾兌、調酒程序不能成為「壺中仙酒」這樣的好酒,如果不是因為要加工,而是在大陸就組裝好的成品酒,只需在菲律賓馬尼拉的碼頭做船邊換櫃即可,何需將基酒拖去克拉克保稅區加工。末查,自從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早已開放大陸酒類製品進口。且政府為了因應國內「米酒荒」之需求,公賣局由新加坡大量進口米酒,新加坡不種植稻米,新加坡酒廠與上訴人所委託的菲律賓酒廠一樣,由大陸進口基酒,經加工後組裝成「成品酒」,然後大量銷往臺灣,如果同樣的加工方式,公賣局進口沒罪上訴人進口有罪,這顯係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原材料及加工後成品應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碼相異者,為實質轉型,於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認定為原產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已有規定,上訴主張於菲律賓實質轉型乙節,顯係上訴人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核不足採。次查本案來貨所謂勾兌、調酒、灌裝僅係商品包裝前的調整工作,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即使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猶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亦即本案上訴人提示相關文件縱經查證屬實,仍無法據以改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1年10月11日第20次會議審議所持理由依法有據,系案貨物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已至為明確。又系案貨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酒,則上訴人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12,000瓶已構成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52,37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洵無不合。另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關稅法第77條(舊法第55條之1)規定,系案貨物既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之47,930瓶部分,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限期退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爰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菲律賓產製蒸餾調味酒"SUNSHINE 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LIQUOR,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係以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知所申報之系爭壺中仙酒生產國非為「菲律賓」,而係產自大陸地區,依法不得申請進口,竟書具切結書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表示系爭貨物係「菲律賓」國生產製造,使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輸入准許證之公文書,登載生產國別為「菲律賓」,並交付乙○○等情,顯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罪事實,處乙○○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系爭貨物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禁止進口之大陸製酒,觀諸卷附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1年第20次會議審議表所載之各次審議專家諮詢意見,足認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暨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並非無據。另揆諸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縱認上訴人所稱勾兌、調酒確為蒸餾酒製造之重要加工過程,故而上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相關判斷意見固有欠妥適,惟查,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菲律賓」國當地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厥為系爭貨物得否如上訴人所稱,足為判斷已達「實質轉型」之前提,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標準,有關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菲律賓」國當地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於92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曾在「菲律賓」國進行勾兌、調酒、灌製等加工之證據,上訴人則除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提出其與「菲律賓」酒廠合約書外,另稱無其他證明方法(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然該合約書乃上訴人與菲律賓廠商雙方私文書之性質,內容是否真正,本值懷疑,況審視該合約書內容,甚為簡略且未提及勾兌、調酒、灌製之加工過程,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確曾在菲律賓進行勾兌、調酒、灌製事實之證明。何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先於9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系爭的退運或沒入的基酒,均是大陸東北、四川等地生產的,東北是玉米酒,四川是豌豆、大麥的酒,是由我指導菲律賓酒廠去大陸買的。我本身是製酒的勾兌師。基酒是在菲律賓克拉克保稅區從事勾兌、調酒的工作,均是我本人去指導的。...」;另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所列的玉米酒、大麥酒、豌豆酒均是大陸的基酒,是由菲律賓酒廠THE BAR酒廠自行向大陸進口,不是我指示他們進口的。...」則所稱玉米酒等大陸基酒是否由上訴人指示菲律賓酒廠購買,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上訴人若果以O.E.M方式委託菲律賓酒廠就數種性質不同之大陸基酒進行調酒、勾兌、灌製等重要加工行為,且由乙○○親自指導,則上訴人竟對菲律賓酒廠購買大陸基酒之過程毫無注意,以致並無任何相關貿易單據可供查核,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至上訴人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雖曾自行檢附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加工組裝之相關物料、零組件採購單據、調酒灌裝工資等資料,然上該資料亦屬上訴人與菲律賓酒廠之私文書,雙方存有密切利害關係,上訴人既無法提出進口報單或其他貿易單據供核,自難單憑該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薄弱之私文書證明系爭貨物曾於「菲律賓」國加工之事實。再者,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確定判決,系爭貨物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乃禁止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貨物係於「菲律賓」國進行加工云云,則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屬實,上訴人所稱,自難憑採。依職權審酌兩造攻防方法,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有從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堪認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上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行為,依文義解釋固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惟查,現行進口貨物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人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允宜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是人民於行政機關查獲其所申報之貨物有違反上開法條之違規事實明確之餘,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乃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品管制進口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準此,系爭貨物上訴人申報產地為菲律賓,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此結果欠缺故意,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乃就系爭貨物有關上訴人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12,000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552,37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就系爭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47,930瓶,依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退運,所為系爭2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但下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二、禁止進口之貨物。」;「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分別為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者,「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暨關稅法第11條之1所明定。而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準此,有關進口貨品之產地認定,自應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又觀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可知若該項貨品加工後已達最終實質轉型,應以從事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至貨品實質轉型與否之認定,則應參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之規定,而為貨品原產地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以D8(外貨進儲保稅倉庫)報單第BA╲86╲W
962 ╲0002號,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之蒸餾調味酒"S UNSHINE ISLAND" CALABASH PREPARED DISTILLED LIQUOR乙批,計60,000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與原申報之產地、貨名相符,實際數量為59,930瓶,乃准予進儲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保稅倉庫。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D1(保稅貨物出倉進口)報單第BA╲D2╲86╲024B╲0001號申報出倉進口12,000瓶,經被上訴人查驗放行。嗣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第三大隊),以來貨為大陸產製酒,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將上訴人總經理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並將涉案貨物(含尚未出倉之47,930瓶共計59,930瓶)逕予查扣後,移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處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扣案貨物囑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乃將扣案貨物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系案貨物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禁止進口之大陸酒,則上訴人上開以D2保稅貨物申報出倉進口部分計12,000瓶核已構成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88)中島字第0732更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552,375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就上開進儲保稅倉庫尚未提領出倉進口部分計47,930瓶,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准存儲保稅倉庫,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限期辦理退運,被上訴人遂於88年4月8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1945號函及88年4月20日以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2756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退運。上訴人不服,乃分別就被上訴人前揭(88)中島字第0732更3號處分聲明異議,並就被上訴人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1945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2756號函提起訴願。就被上訴人前揭(88)中島字第0732更3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因未獲變更,上訴人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89年3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來貨產地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檢具貨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未甘服,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4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乃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並經該部以90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00024161號訴願決定,認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加工組裝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核欠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7月9日台總局認字第90200412號函所稱:「...本案前已送菲律賓根查,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案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自不能推翻來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大陸物品之確定判決。」等語,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03629號訴願決定略以:「依卷內所附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89年9月15日臺菲經發(89)字第40611151號函復之內容以觀,係指實情尚待查證中,尚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又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89年9月19日另以臺菲經發(89)字第40611182號函補送菲律賓THE BAR酒廠提供之關文件供參,原處分機關未審究該補送之相關資料是否可採,即以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菲律賓加工製造,其認定之結果,亦嫌率斷。本案經送菲律賓根查,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是否可採,應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實論明,以符前開本部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1年10月11日第20次會議審議決議:「我駐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之相關文件縱經查證屬實,仍無法據以改變本會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其理由如下...」,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1007474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92年度訴字第664號)。另就被上訴人前揭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1945號函、高普進業一字第88102756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嗣經財政部以89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89135173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檢具貨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0006927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開會議審議決議,據以認定來貨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91年10月25日高進處字第00001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退運,仍予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再行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92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100720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9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判決關於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規事實,故意之責任要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在菲律賓有實質轉型之製程,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