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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新市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第1280地號○○鄉○○段第221、222、223、224、22

5、226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與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乃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竟以違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因未檢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證明,經函請其補正而未予補正,因依內政部發布「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規定,視為未申請,並依承租人續約之申請辦理,並無不合。至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違憲,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欲收回耕地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有要件,須符合其規定之要件始可。

(二)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林秀美等人所共有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遂共同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附資料後,以92年2月24日所民字第0920001863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主旨:

本所受理台端申請○○○鄉○○段○○○○號等8筆土地自耕案,請於文到15日內補正如說明欄事項,逾期未補正視為未提出申請,...。說明:一、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一式二份,請再補送一份。二、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請每一出租人於填表處:簽章。三、如有90年全年之房租、醫療、保險(限勞保及健保)、災害支出者,請檢據正本證明(無則免)」等語。該函文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之資料,則「視為未申請」,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意。

(三)查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者,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補正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出租人欄位之簽名,係為審核申請人所檢附該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是否確為上訴人及其他申請人所出具,俾以進而審核各該申請收回耕地出租人之支出及收入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耕地之要件,該費用明細表乃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得否收回自耕所必須憑藉之資料,被上訴人實有通知上訴人補正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能依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資料,致被上訴人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符合收回耕地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四)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其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係具體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之規範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違憲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為違憲,並不可採。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之3款情形,尚屬必要,同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為違憲,指原判決認無違憲,而據以駁回其起訴,為違誤等等,並不可採。

(二)依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6點第2款第3目及第3款第1目分別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應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如不完備,應以書面通知於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其所列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例如申請書、原租約書、申請人或受託人之身分證影本、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等,均係主管機關審查出租人是否符合收回自耕要件所憑藉之資料,自屬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技術上所必要。內政部基於執行職權予以規定,無違該條例規定之意旨,得予適用。原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審查本件上訴人申請收回自耕案,處理流程依上開須知規定,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准駁依據,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可採。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其事項屬私權爭執,調解、調處為成立或不成立或拒絕調解、調處之救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准予收回出租耕地,無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上訴意旨認為不依租佃爭議調解,剝奪其訴訟權,容屬誤會。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