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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8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73號上 訴 人 丁○○

戊○○乙○○○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代 表 人 田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1,420筆,包括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2-1、4-5○○○鄉○○段839、839-6、839-2、1325-39、1325-65、839-1、0000-000地號10筆土地,上訴人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4、4-4、4-6、4-10○○○鄉○○段1325-40、1325-84、1325-79地號7筆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877、

878、879、879-1、0000-000、868、870-6、884、884-2、0000-000地號12筆土地,及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經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於75年1月間公告徵收。

被上訴人辦理查估補償,漏未將上訴人在上開被徵收土地上種植13、14年以上之精緻大梨等果樹查估在內,且徵收補償費偏低,經上訴人一再陳情,台灣省政府同意調高各項補償費,由被上訴人以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上訴人領取。之後被上訴人又以77年11月5日77府地用字第98145號公告水庫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77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上訴人均在限期內申請複估補償,被上訴人卻未經補償,於81年2月間執行清除,將上訴人種植之上開梨果樹剷除殆盡。又經上訴人陳情,相關機關協調,於89年12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上訴人舉行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獲致結論:(一)戊○○等4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二)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三)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四)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被上訴人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2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8成核計」辦理。此一結論即補償協議,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扣除已給付部分為: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1,676萬9,332元、上訴人戊○○1,790萬5,284元、上訴人乙○○○1,110萬4,066元、上訴人甲○○28萬8,117元,上訴人因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發給,未先經被上訴人核定,無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89年12月19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之會議紀錄之結論,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在未來執行查估認定上訴人所有農作改良物,其種類、數量、大小及金額之參考依據,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達成之補償協議,上訴人不得據以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漏未予查估農作改良物,未舉證證明,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作物補償費,依法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陳述意旨略稱:本案徵收補償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上訴人之請求,較其申請複估者為多,有擴大請求情形等語。

四、原審以:

(一)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2、2-1、4-5、4、4-4、4-6、4-10地號,○○○鄉○○段839、839-6、839-2、1325-39、1325-65、839-1、0000-000、1325-40、1325-84、1325-79、0000-000、0000-000、877、878、879、879-1、0000-000、868、870-6、884、884-2、0000-000、13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被上訴人辦理地上作物查估補償時,部分漏未查估,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估部分之金額。

(二)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曾於89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之會議,並作成「㈠戊○○先生等4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㈡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㈢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㈣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2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8成核計。』辦理」之結論。上訴人固主張此為其與被上訴人達成之補償協議,據以請求金錢給付。然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依結論㈠製作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地上農林作物申請複估釐清對照表,僅載明各種果樹之原查估數量、上訴人申請複估數量、及差額數量,至於該表內應由被上訴人確認之數量則為空白,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迄未前往複估,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未前往複估並確認應補償之果樹種類及數量。

(三)又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即應由行政機關估定,而非行政法院所得代為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漏估補償費部分,未經查估,即由上訴人逕向法院申請裁決。上訴人主張漏未查估部分之農作物,既未經被上訴人複估而確認應補償之數量,斷無複估數量以扣除原查估數量後,作為被上訴人應補償數量之理。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前農業局林務課課長高瑞雅,證明該補償數額非上訴人自行擬定,自無必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述會議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在未來執行查估認定上訴人所有農作改良物,其種類、數量、大小及金額之依據,而未就上訴人之農作改良物數量、種類核對確認,更未據以造冊估定其應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未估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得以確定其金額,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之訴,難謂為有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二者密不可分。補償費之額數,係由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單方面決定之(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1條),其結果直接影響應受補償人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係屬行政處分。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外,一有徵收處分即伴隨有補償處分。是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通常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必先有核定應發給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因此一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如數給付。其因主管機關對於補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而與應受補償人締結和解契約,以代行政處分者,必其內容有具體之補償費項目與金額,得以代替主管機關之核定,形成確定之財產上給付關係,始足當之,堪為應受補償人執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否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即非所許。

(二)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地上作物查估補償時,部分漏未查估,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估部分之金額。之後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參加人於89年12月19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戊○○等4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作成結論(下稱系爭結論):「㈠戊○○先生等4人之農林作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㈡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㈢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率計算。㈣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2第(16)項:

『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8成核計。』辦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經核系爭結論,乃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多屬機關與上訴人開會研商而得,難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且其內容,無非抽象之查估準據,並無具體之補償費項目與金額;僅就系爭結論(一)而言,農林作物之數量,尚待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核對確認,原判決已說明其尚未經確認之情形,顯亦無從依系爭結論所載,確定具體之補償費項目與金額。是系爭結論,尚難以代替補償處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不得據系爭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額補償費,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系爭結論不待被上訴人估定,足以確定其金額,為行政契約,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無權依系爭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額之補償費,原判決以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本件無關起訴要件之欠缺,原判決已說明無被上訴人主張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甚詳,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主張裁定駁回本件起訴,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徵收土地地上物漏估部分複估補償,之後雖經相關機關與上訴人召開研商會而得系爭結論,被上訴人仍未據以複估作成補償處分,原判決自屬無從據以命被上訴人給付起訴聲明之一定金額。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一般處分,原判決得確定其補償金額判命給付而不自確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採。

(五)本件判斷已如前所述,無關上訴人請求複估補償金額之多寡及其應如何確定,原判決未詳論述上訴人請求金額之計算,難指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應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給付金額者,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由行政法院代為決定,所引本院90年判字第3369號判決字號,為90年判字第2369號之誤,其理由並無違誤。且本件並非適用該判決而為判決,上訴意旨指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