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9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間因見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刊登促銷房地廣告,謂購買陽明山天籟別墅可享有每個月58,000元,3年共二百多萬元之優惠房租收益,因而向寶成公司購入系爭坐落臺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並由寶成公司向上訴人租用,每月支付租金58,000元整,此有88年6月6日台灣日報27版剪報可資為憑。寶成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時,由寶成公司提供定型化契約,即提供該公司早已印就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以供雙方簽署。簽約之時,上訴人曾就名實不符(應為租賃契約)表示異議而擬修改該制式契約,惟寶成公司堅持採用其提供之上開契約,上訴人只得簽署該「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惟雙方之真意實係由上訴人出租並交付上開房屋予寶成公司占有使用,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實際上寶成公司並未點交房屋予上訴人,而直接由寶成公司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至寶成公司取得上開房屋之占有後如何使用或是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上訴人並不過問。是以上訴人與寶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係為民法第421條之租賃關係,而非單純之委託出租房屋關係。上訴人係因提供系爭房屋予寶成公司占有使用始得取得對價之租金給付,不能因寶成公司巧立名目稱為補償費用而受影響。㈡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亦有相同爭執,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足見上訴人乃因聽信寶成建設公司之促銷廣告而購入系爭房屋,並全權交由寶成建設公司代為出租,卻因系爭房屋未如廣告所言順利出租而受有損害,並因此與寶成建設公司發生履約爭議(上訴人主張其係提供上開房屋出租予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為終止紛爭,乃自願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利益之58,000元以為補償,則寶成建設公司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目的顯非完全用於補償上訴人所失之利益,尚包括補償上訴人因購入系爭房屋而必須支出保險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寶成建設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額中屬於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其補償金收入減除系爭房屋之地價稅、保險費及房屋貸款利息後之餘額作為所得額,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應由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確係的論。依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有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可自收入額中扣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明定,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是若未將財產出租,自無取得租賃所得之可能。經查系爭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當年度並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系爭所得乃上訴人與寶成公司簽訂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委託寶成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是寶成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之受委託人,因系爭房屋未如預期出租,該公司基於誠信依約定租金每月58,000元,計11個月之所得638,000元補償予上訴人。該公司並以補償費用入帳,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此有該公司90年3月20日之說明書、系爭所得之扣繳憑單及系爭房屋之出租委託合約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執稱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惟該判例係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為之判決,與本件純屬因委託合約而支付補償金之性質,並不相符。又本件系爭房屋既未出租,寶成公司亦非承租人或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也未使用或藉由該房屋取得收益,該公司所支付之所得即非因租賃關係所支付,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核屬其他所得。上訴人復又主張系爭所得應扣除43%之租賃必要費用。惟系爭所得既非租賃所得,依法即無按財政部頒訂租賃必要費用標準扣減所得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系爭所得638,000元為其他所得,並否准扣除前述費用,洵無不合。㈡再按上訴人執稱系爭所得為租賃所得乙節,亦經前開判決指明:「核與上訴人和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所載『委託仲介出租』之本旨及寶成建設公司90年3月20日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每月給付予乙○○(上訴人)計58,000元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因當初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58,000元之租金利益,為本於誠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58,000元以為補償』等語不符,固難採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責由被上訴人本諸職權查明事實,重為適法之處分。是上訴人持有房屋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購屋所貸款項之利息支出(88年度採列舉扣除),是否即得認與取得系爭所得有直接關係,而得自系爭所得扣除,尚值商榷。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本諸職權調查系爭事實而為重核決定中,尚未定論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㈡上訴人89年度有取自寶成公司之所得638,000元,並經該公司開立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所得638,000元為其他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查,上訴人所提之「房屋出租委託合約書」係委託訴外人寶成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寶成公司之契約,且據原處分卷附寶成公司90年3月20日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每月給付予乙○○(即上訴人)計新臺幣5萬8千元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非屬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係本公司因當初房屋銷售廣告內容曾提及房屋出租時預估每月可得5萬8千元之租金利益,為本於誠信,故每月給付該相當租金利益之5萬8千元以為補償...」等語,足認系爭所得並非租金收入,而係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系爭所得既房屋未出租之補貼款,而非租賃所得,即無扣除租賃必要費用之可言,亦不生取得補貼款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問題。從而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院暨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以及財政部函釋,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最高法院判例及本院暨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以及財政部函釋均非本院判例,原判決縱有違反,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之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38號解釋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