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坐落台南縣○○鄉○○段155、155之1至155之8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與訴外人尹忠受、陳景純,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乃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收回系爭耕地。被上訴人竟以違憲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資料前來辦理,無行政處分可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法律,被上訴人應遵照辦理,是否違憲及應否廢止或修正,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其所有系爭耕地出租與訴外人尹忠受、陳景純,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
嗣上訴人以不願繼續出租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上訴人審查其申請不符規定,乃以92年2月13日所民字第0920001486號函復上訴人略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如不足以維持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自耕,有關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之細節規定,本所已於91年11月19日所民字第0910011318號通知書函諒達,請依該通知書函檢附相關資料於92年2月14日親來本所辦理,至於台端所提之申請書證件不符,歉難受理,請查照。」此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表示,為行政處分。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中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限制收回自耕、應續訂租約之規定,乃立法者為具體實現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保障農民生存及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立法。上訴人主張為違憲,自不足採。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無必要。
(三)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其中第6點第2款第3目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應檢附各項證明文件,係屬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無違法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案,須據該規定審核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90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項資料、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代為處理委託書等資料,以判斷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耕地之要件,乃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述文件,上訴人並未置理,被上訴人以無從審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之3款情形,尚屬必要。同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上訴意旨猶執詞以為違憲,指原判決認無違憲,據以駁回起訴,為違誤等等,並不可採。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