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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原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法人董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威京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四○、○○○股、一一○、○○○股及二一○、○○○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二四九七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八○、○○○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證期會函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必須:⑴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⑵內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⑶內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⑷未於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日內說明理由,⑸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新申報。本件中興銀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威京公司,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方斷頭賣出;另威京公司設質交付萬泰商業銀行之中石化股票計

一、○五○、○○○股,目前仍持有尚未賣出,是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導權在銀行,由其主動斷頭賣出並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非威京公司或上訴人所得決定,自非屬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質人曾受通知,亦無法於三日前預知,更無從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實行並說明未於期限轉讓完畢之原因,是本件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適用。被上訴人以質權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依法行政原則。且上訴人無從事前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所負責之威京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受處分而生損失。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又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亦規定質權人應於拍賣質物前通知出質人,本件受質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股票。故本件上訴人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非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出賣股票者仍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本件威京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自有申報義務。而上訴人係威京公司之董事,威京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埸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四○、○○○股、一一○、○○○股及二一○、○○○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上訴人申報,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將其股票提供銀行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勢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本件質權人中興銀行於系爭股票賣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擔保品不足,將處分設質擔保之系爭股票,有該等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則上訴人當知其如未補足擔保品,股票即將被質權人於公開市場賣出,實難諉稱事先不知情,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故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上訴人主張無可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相當。原判決依據證券交易法涵攝本案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為規範審查,即審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否與憲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牴觸。原判決所述理由,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立法目的所強調者為「轉讓股票之資訊揭露」,而非「轉讓股票之禁止」,故其性質自屬命令受規範者為一申報義務之「誡命規範」,然股票之價格於公開市場一日瞬息萬變,要求股票出質人時時刻刻維持股票之價格,乃絕無可能之事。基此,上訴人非必有能力得知質權銀行於何時行使質權,而被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要求上訴人於三日前申報,實課予上訴人無法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顯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之適用。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應限縮解釋為「公司內部人且現持有股票者」欲於前三日轉讓股票,應向被上訴人申報;又質權人行使質權,出賣人係質權銀行或上訴人,與本案無關,應思考如命非事實上之出賣人或持有人,僅因具有公司內部人身分,即認定負有申報義務,是否符合期待性原則。公司內部人將持股設質,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向被上訴人申報,按理被上訴人應知悉如債權無法確保之際,質權人可能立即實施質權,再者,實施質權非出於內部人自由意願,如何與質權銀行協調於三日前實施質權通知債務人,質權銀行拍賣質物,一定選定市場行情上漲之際拍賣質物,怎可能事前通知呢?要求出質人掌握質權人拍賣質物時程,為期待不可能也;再者,原審及被上訴人均強調擔保品不足,應立即補足擔保品竟然仍未補足,未事前申報,顯然具有過失云云。原審及被上訴人有此觀點,係混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案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每日行情之高低,非出質人有能力影響(如有能力影響可能涉及內線交易),當股票價格低於約定價格時,質權銀行會立即通知出質人補足擔保品,然需考量出質人以股票設質,是否尚有其他能力補足擔保品,此關乎出質人財力,調度資金之能力,與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有何關係呢?縱然出質人無財力補足擔保品,難道因無法補足擔保品遭質權銀行行使質權,就當然負擔行政上責任嗎,非也,故未補足擔保品與過失乙節毫不相涉;申報制度事前防範內部人內線交易,但應由股票所有人或現持有人為申報,乃本案應探究之處。拍賣股票與拍賣動產不同,此涉及股票價格浮動,無法預測,因此出質人確實沒有能力於三日前預先申報,縱然事前申報,將面臨:⑴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是否仍應辦理申報?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九十)台財證(三)字第00一五八五號函釋,申報有效期限為一個月,凡是在一個月內拍賣均無需申報?⑵上訴人預知質權銀行將出賣設質股票,依法辦理申報,但質權銀行事後行使質權僅拍賣設質股票之半數,按上開函釋規定出質人於次月申報未賣出之半數,然質權銀行於次月申報前即拍賣另半數設質股票,就此部分應如何申報?等疑問,是要求不具能力之人負擔應負之責任,有違行政罰上期待可能性,應得阻卻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故其作用不僅在防杜狹義之內線交易而已,凡轉讓持股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於該公司股價判斷之一切訊息均應事先加以申報,以免侵害投資人之權益。從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股票所有人本身是否有賣出之意願為限。又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再者,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其仍為股票所有人,且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質權而拍賣質物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故該拍賣方式仍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其出賣者仍為出質人。據此,質權人實行債權而拍賣公司內部人股票時,公司內部人既為股票所有人及出賣人,即屬其持股有轉讓之情形,公司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先向被上訴人申報,於法律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而此申報既為「公司內部人」之義務,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此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一有轉讓股票之客觀行為,而事先未申報者,即推定為有過失,除非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此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㈡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

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僅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是上訴人所負責之威京公司對於其將系爭股票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本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威京公司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可得預知系爭經設質股票是否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債權人中興銀行曾於89年9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威京公司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石化公司股票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所負責之威京公司未予理會,中興銀行乃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石化公司股票四○、○○○股、一一○、○○○股及二一○、○○○股。足見上訴人所負責之威京公司於接受通知後,即知悉其設質之股票,隨時可能被質權銀行處分用以償債,自應立即申報可能發生之轉讓。縱使質權銀行未於威京公司申報轉讓期間內轉讓設質之股票,威京公司非不能透過主動聯繫掌握訊息,再重行申報。且法律僅規定要事先申報轉讓股票,依證期會所訂「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報格式,申報時亦僅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無須申報轉讓價格,而轉讓股數,無妨先就設質股數為申報,其餘申報事項則透過與質權銀行之聯繫應可掌握訊息。參以威京公司資本及人力之規模,區區掌握設質股票之市價動態、聯繫質權銀行及申報轉讓事宜,事實上亦非期待不可能,足見課以其事先申報義務,難謂過度要求或造成其過度負擔。據此,本件威京公司未依照規定事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轉讓持股情事,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無法主張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過失致未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

件上訴人係中石化公司法人董事威京公司之負責人,其未依規定於事前申報轉讓持股,即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得據以免責,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一八○、○○○元,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