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4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萬呈律師市○○區○○○路○○號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農業用地一筆予訴外人黃順得,並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以下同)4,871,404元在案。嗣被上訴人於87年度辦理農地清查時,查獲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係第三人林劉寶枝(欣嶧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利用黃順得之農民名義所購買,自始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4,871,4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同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著有判例。又倘耕地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有效。至於耕地承買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買賣契約當時。如在立約當時承買人無自耕能力,又未約定待其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即難認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不能因嗣後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或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83年12月29日,由上訴人代理人黃楊素月與黃順得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此實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實情是林劉寶枝利用黃順得之名義購買,可見雙方之間之買賣,純為一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無效。黃順得明知其買賣為無效,卻仍於8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⒊縱稱兩造之買賣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如黃順得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林劉寶枝,伊僅為由林劉寶枝指定登記名義人。然因林劉寶枝無自耕能力,不得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違反前揭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其移轉為無效。雖然買受人林劉寶枝與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權利人可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干涉。」等語,但既非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則不能認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亦為無效。質言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難認為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不能因嗣後承買人林劉寶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黃順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請求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雖然獲得敗訴判決,但其判決理由之見解有誤,應以上訴人上述說明適用法律,方為正當適法。⒋被上訴人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機關,徒以根本屬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6條記載,並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會同有關人員,查獲該土地全部變更供非農業使用(一部份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一部份作為工廠之出入通路),復對黃楊素月(上訴人土地買賣代理人)、林素霞(簽約、申報稅捐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人)查證,另依據黃順得(土地承受人)、林劉寶枝(土地買受人)、黃楊素月(上訴人出賣土地代理人)之說明,又向銀行函查買賣土地及支付價金之人均非黃順得,林素霞以黃順得為買賣權利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檢附以黃順得為承買人之土地移轉公契,而認為黃順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僅係為使農地承受人符合身分之虛偽表面行為,且為上訴人簽約時所同意(利用人頭過戶),則上訴人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維持原處分,是項處分及決定,殊屬違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上訴人之訴訟理由無非主張,其與黃順得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土地自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有關因請求黃順得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98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4年2月2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仍執詞該民事訴訟理由,主張本案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無可採,合先陳明。次查,依據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所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買賣權利人黃順得,義務人甲○○(即本案上訴人)係委由代理人林素霞,於84年2月6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4,871,404元,並於84年2月23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由黃順得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會同大寮鄉公所農業課及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會勘時,查獲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供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即1,419平方公尺部分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另285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水泥地供工廠出入,有當日實地查核清單及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又黃順得於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主張,系爭土地實係林劉寶枝向上訴人購買,以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因林劉寶枝及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未具農民身分,即以其名義登記,出賣代理人黃楊素月亦知情,並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價款支付證明供核。查,該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甲○○、「出賣代理人」為黃楊素月、「承買人」為林劉寶枝、「簽約代書人」為林素霞,嗣經被上訴人向黃楊素月及林素霞查證,該契約書確係屬實,有渠等二人前來本處所作筆錄附卷可稽。其次,有關土地價款支付情形,被上訴人按黃順得、林劉寶枝、黃楊素月等人之說明,分別函文向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查證,該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總價款18,100,000元之支付情形如下:①定金200,000元以現金付款。
②簽約金800,000元,開立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EP0000000號支票付款。③第1期土地款4,000,000元及第2期土地款4,100,000元,由林劉寶枝、林德明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申請調換BD0000000號、BD0000000號台銀支票支付。④土地尾款9,000,000元,由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申請調換BD0000000號台銀支票支付。上開支票付款部分,兌領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戶「欽祥企業行」,而該行負責人黃錫欽乃為黃楊素月之配偶。準此,本件實際簽訂合約承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土地款之人均非黃順得之事實,已臻明確。末查,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有:「本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權利人可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干涉,...。」又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承買人為林劉寶枝,出賣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亦主張「訴願人僅留意土地售出取得價款,對系爭土地出售予何人並未詳究。」足證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由代理人林素霞於84年2月6日以黃順得為買賣權利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檢附以黃順得為承買人之土地移轉公契、黃順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僅係為使農地承受人符合法令規定身分之虛偽表面行為;且上開行為顯係上訴人於簽訂私契時明示同意之行為,抑且,「簽約代書人」林素霞及黃順得均主張上訴人, 黃楊素月就該土地買賣利用人頭過戶均知情且同意乙節,足堪採信。系爭土地移轉既經查得支付土地款之實際承買人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則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4,871,404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惟查:上訴人於84年2月6日,委託黃楊素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劉寶枝,並於84年2月23日以黃順得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會同大寮鄉公所農業課及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會勘,查獲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供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即1,419平方公尺部分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另285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水泥地供工廠出入,有當日實地查核清單及當日拍攝照片四幀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系爭土地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續耕作」要件自明。其次,被上訴人原以訴外人黃順得於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即供欣峰工業有限公司使用),而不繼續耕作,乃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對黃順得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9,742,800元,嗣經黃順得於8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主張:「本人並未支付任何金額...本人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林劉寶枝及欣嶧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自始該農地並非本人所有。」等語,並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支付證明供核。茲依該「不動產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甲○○(即上訴人)、「出賣代理人」為黃楊素月、「承買人」為林劉寶枝、「簽約代書人」為林素霞。被上訴人據此乃向黃楊素月及林素霞查證結果,該「不動產契約書」確係屬實。此外,黃楊素月亦向被上訴人陳稱:「本人不認識黃順得。當初係因我代理妹婿貼出土地出售廣告...本人代理甲○○支付80萬元予仲介人。本人及甲○○並不知道買受人林劉寶枝之外,另有其他買受人。」等語;而代書林素霞亦供陳:「因林劉寶枝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故利用第三人黃順得為人頭辦理土地移轉申報及所有權登記,實際承買人為林劉寶枝。甲○○(上訴人)及黃楊素月(上訴人出賣代理人)均知道有利用人頭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過戶之情形,並同意委由本人辦理。」等語,此亦有黃順得之復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楊素月及林素霞分別於88年4月23日及6月9日在被上訴人法務課之談話筆錄可參。至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支付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黃順得、黃楊素月及林素霞等人之說明,亦分別函文向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查證結果,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8,100,000元之支付情形如下:①定金200,000元以現金付款。②簽約金800,000元,開立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EP0000000號支票付款。③第1期土地款4,000,000元及第2期土地款4,100,000元,由林劉寶枝, 林德明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申請購買開立BD0000000號,BD0000000號台銀支票支付。④土地尾款9,000,000元,由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申請購買開立BD0000000號台銀支票支付。又上開支票付款部分,兌領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戶「欽祥企業行」,亦有相關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憑。茲查,欽祥企業行負責人黃錫欽為黃楊素月之配偶,且上開期間內,欣嶧工業有限公司與欽祥企業行並無營業上買賣交易開立發票之情形,亦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屬實。準此,本件實際簽訂合約承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土地款之人為訴外人林劉寶枝而非黃順得,要無庸疑。雖黃楊素月於至被上訴人法務課談話時否認其與上訴人認識黃順得,然黃楊素月為上訴人之親戚,事後袒護之詞不難想像,況本案涉及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黃順得與林素霞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本院認為,其證詞應較黃楊素月為可採。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獲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後,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黃順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其與黃順得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實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為無效。又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林劉寶枝,然因林劉寶枝無自耕能力,不得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移轉亦為無效。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訴訟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附卷可參。職此之故,系爭土地顯係林劉寶枝利用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黃順得為人頭,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利用人頭過戶乙節,亦均知情,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要不足採。查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查明係由訴外人林劉寶枝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黃順得名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上訴人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劉寶枝利用黃順得之農民名義所購買,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自始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上訴人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發單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4,871,404元,洵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上訴人代理人黃楊素月與黃順得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此實為雙方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其實情是訴外人林劉寶枝利用黃順得之名義購買,可見雙方之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無效。黃順得明知其買賣為無效,卻於民國8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縱然兩造之買賣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如黃順得所主張,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林劉寶枝,伊僅為由林劉寶枝指定受登記名義人。若然因林劉寶枝無自耕能力,不得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其移轉為無效。雖然買受人林劉寶枝與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權利人可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干涉」,但既非明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特定第三人」,則不能認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亦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承買人劉寶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黃順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故原判決理由之見解顯有違誤。⑵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徒以根本屬無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6條之記載,並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會同有關人員查獲該土地全部變更供非農業用地使用,復對黃楊素月、林素霞查證,另依據黃順得林劉寶枝,黃楊素月之說明,又向銀行函查買賣土地及支付價金之人均非黃順得,林素霞以黃順得為買賣權利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轉現值及檢附以黃順得為承買人之土地移轉公契, 黃順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係為使農地承受人符合身分之虛偽行為,而且為上訴人於簽約私契時明示同意之行為,上訴人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斷定,維持原處分,殊屬違誤。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始為絕對的無效,則不能使無效之契約,變成有效之買賣契約,殆可無疑。⑶上訴人主張伊與買受人黃順得於民國83年12月1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並於8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債之契約或物權的契約,均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雖當初上訴人係委任黃楊素月代理訂約買賣,因代理人之行為效力,歸屬上訴人,故仍為通謀虛偽買賣,買賣仍然無效。又林劉寶枝為事實上之買受人,係利用黃順得之自耕農身分,達到買受農地並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待,雙方自始即為通謀虛偽買賣,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不因嗣後其間有任何人,公司如何使用土地,亦不能將無效的買賣變成有效的買賣。是故,上訴人隨時得主張此項虛偽通謀之買賣及移轉,絕對無效,而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是之,被上訴人不得針對絕對無效買賣契約,補課徵當初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作發單補徵課稅之處分。故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原判決仍固執上引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斷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與違背法令。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及「...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說明:..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而應補稅者,雖農民本身亦有部分出資,惟參照本部80年4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以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2年10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黃順得應將系爭高雄縣○○鄉○○○段第398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84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仍自始有效且繼續存在,而上訴人為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本件應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上訴人仍執稱本件得辦理塗銷登記,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顯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8日會同大寮鄉公所農業課及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共同會勘,查獲系爭土地已全部變更供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即1,419平方公尺部分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作工廠使用,另285平方公尺部分舖設水泥地供工廠出入,有當日實地查核清單及當日拍攝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黃順得於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實係林劉寶枝向甲○○購買以供欣嶧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因林劉寶枝及欣嶧工業有限公司未具農民身分,即以其名義登記,出賣代理人黃楊素月亦知情,並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支付證明供核。且該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甲○○、「出賣代理人」為黃楊素月、「承買人」為林劉寶枝、「簽約代書人」為林素霞,被上訴人經向黃楊素月及林素霞查證,該契約書確係屬實,且有該二人前來被上訴人所作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本件實際簽訂合約承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土地款之人均非黃順得。再查,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有:「本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權利人可由買方自行指定,賣方不得干涉,...」,其契約書之承買人為林劉寶枝,出賣人為甲○○,且本件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亦主張「訴願人僅留意土地售出取得價款,對系爭土地出售予何人並未詳究。」,足證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由代理人林素霞於84年2月6日以黃順得為買賣權利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檢附黃順得為承買人之土地移轉公契、黃順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僅係為使農地承受人符合法令規定身分之行為而已,本件顯然係利用黃順得為登記名義人,足堪採信。又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既經查得支付土地款之實際承買人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4,871,404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見解有誤等等之違背法令,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在原判決已論述均詳,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