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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4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麻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13年9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法89矯字第001776號函核准上訴人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7年1月21日,自89年3月2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並於89年3月21日出監,上訴人於90年11月4日1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復於90年11月6日2時35分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濟南路口時,為警臨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35號及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各2萬元確定,臺灣澎湖監獄91年8月26日澎監亭教字第002611號撤銷假釋報告書報請被上訴人撤銷假釋。經被上訴人審核而以91年9月26日法矯字第09100344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在假釋中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應撤銷其假釋。次按刑法第93條第3項所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在體系解釋上自應受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付保護管束人若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係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時,自不應輕易認定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否則刑法第78條第1項豈非形同具文。基於同一法理,付保護管束人若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係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時,自亦不應認定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本件上訴人既受罰金之宣告,倘若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而撤銷上訴人之假釋,基於前述法理,實於法有違。況上訴人在假釋後即安份工作,僅在深夜加班後小酌數杯,且於意識清醒下駕車,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損害,如即謂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自難令人甘服,且此一解釋亦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稱「善良品行」漫無邊際。抑且,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根本未有命令上訴人不得酒後駕車,上訴人酒後駕車固有違法,然原處分理由謂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亦有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在判斷之過程中從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撤銷假釋係因「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上訴人固係在欠缺法律觀念下酒後駕車回家,然而是否即表示保護管束已不能對上訴人收效?是否即表示上訴人仍會為其他違法犯行?被上訴人並未審酌及此,率爾在法律效果上採取最嚴苛之手段將上訴人撤銷假釋,實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違法院判處罰金予以自新之美意。末查被上訴人所為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並非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蓋最後係由行政首長批示「可」,顯然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等語,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假釋出監時、至地檢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均告知上訴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所持報到手冊上載明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壹之一「應保持善良品行」。上訴人在短短時間內違犯兩次公共危險罪,堪認社區處遇無法遏止上訴人犯行,從而認為上訴人並未保持善良品行,故依法撤銷其假釋。至法院雖然判處上訴人罰金刑,惟不影響上訴人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自應於日常生活之行為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竟於甚短之期間內因酒後駕車而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雖未造成傷亡,惟對交通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存在,且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嚴重之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或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之七亦載明「不得有其他違法情事」,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亦於90年7月18日及90年9月24日於輔導上訴人時均告知勿酒後駕車,以免造成撤銷假釋之結果等語,是上訴人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二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有違法情事,並經法院分別二次判決確定,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亦不因為係判處罰金刑而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為由,而非以上訴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為由,撤銷其假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刑,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則被上訴人於臺灣澎湖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上訴人之假釋,此係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裁量有違法或逾越權限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上訴人之裁量處分。另上訴人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並無不洽,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指稱「檢察官並未特別交代上訴人不能喝酒駕車」,詎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卻在該報告表格外另行加註建議上訴人勿酒後駕車,且另外蓋用戳章,是否係臨訟填註?原審未對此依法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二)為達成上訴人不再酒後駕車的方法甚多,原處分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屬「情節重大」,然其標準為何?又原判決「推測」上訴人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嚴重之交通事故,此等臆測何以能認係「情節重大」,均未加以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撤銷其假釋,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予以實體審理,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