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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60號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董監事選舉事件,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果違反該規定,根本無法「改正合法」,當然是「不予登記」,然而再審被告竟以「準則主義形式審查」為理由,准予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之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及鈞院90年度判字第1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內,均未提及公司法第171條,今最高法院民事庭三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均謂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高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判決確認榮高公司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再審被告明知榮高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明知其決議無效,卻准其變更登記。茲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民事裁判為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無答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根據,其後另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判決判斷根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次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為公司法第403條所規定。本件榮高公司於87年9月15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由再審被告承受其業務)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於同年10月28日及10月30日補正有關書件後,該廳以87年11月2日87建3字第252029號函准予登記。再審原告為榮高公司之股東,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違法,影響其權益云云,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查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

」係每一屆董事任期不得超過3年,並非規範董事於任期中不得改選。經濟部65年9月14日商字第25410號函准前司法行政部65年8月28日臺(65)函民07498號函復意見以:「公司股東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經登記後,雖有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在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前,原決議及其登記仍屬有效,惟於此期間,股東會因其他法定事由,依法另選董事監察人者,似可變更登記。」準此,榮高公司87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10月6日8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為應予撤銷之判決,惟在該判決未確定前,該公司股東會另選董事監察人,自可准其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本案依原處分卷附榮高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案資料,榮高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具之出席87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共計12位,代表出席股數共計2627股,已逾該公司發行總額4,000股之50﹪,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董事選任方式,及同法第227條監察人選舉準用之規定,且本件變更登記案所附87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已依規定記載必要之事項。至榮高公司董事會發出股東會開會通知之當時,有無權利召集,係為股東會召集程序問題,有無違法係屬普通法院裁判之範圍。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倘認該股東會召集程序有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應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該項決議在未經撤銷確定前,仍非無效。又公司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榮高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屬應訴請普通法院撤銷之情形,與公司法第388條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改選,為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榮高公司章程第18條關於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強制禁止規定,違法延長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云云,顯然對於任期規定並非任期中不得改選規定,而重新改選並非任期延長,均有所誤解,自無足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榮高公司87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違法、開會通知違法、議事錄之內容違法、不足法定出席之股數違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違法云云,均屬系爭榮高公司87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是否違法或違反該公司章程問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並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查,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本件再審原告與榮高公司關於87年4月1日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榮高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對於本件原處分乃依據榮高公司所送87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准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效力,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如認為本件原處分據以登記之榮高公司87年9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違法,應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該項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因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始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救濟之。亦即必須有「變更前之裁判」及變更前之裁判經確定判決之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為其判決基礎,而係依法院在該案訴訟審理過程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後,自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者,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與本件系爭事實相關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8號「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9月2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由,惟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任何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而係依本院自行適用法律為裁判,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