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81號上 訴 人 乙○○(原審參加人)被 上訴 人 甲○○
(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前以「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以下簡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具異議證據二為89年3月31日申請、90年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淋浴門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財局審查,於91年3月14日以(91)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18900068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主張:(一)從系爭案之名稱,並參考被異議案說明書第4頁:「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其係將護欄與門框之間採組合式的設計,且護欄可予以轉動,在門體欲卸下時,不需將門框拆掉,可使淋浴門組裝及拆卸較為方便。」,以及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足以明白系爭案的「技術」及「目的功效」,而此「技術」及「目的功效」與引証案完全相同。(二)原審判決認為引証案與系爭案之結構「形狀」、或「空間型態」有差異,就據而認為系爭案具有新型專利之新穎性,上訴人認為有違新型專利之審查基準,因為就新型「新穎性」判斷之基準而言,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故判斷是否具新穎性,並非只由「外觀形狀」比較或判斷;而系爭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皆可視為相同於引証案,故引証案應足以証明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因此原審判決顯然並不符合專利主管單位(即智財局)所訂有關新型專利新穎性之審查基準,且有違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
(三)智財局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庭時曾陳稱「組合方式並不列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判斷基準」,因此,被上訴人雖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構造,並說明系爭案組合技術方式係以三個步驟即組合完成,而引證案至少需要五個步驟才能組合完成,但組合方式之不同尚不足証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內容即為不相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自有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於原審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相對構件、結構及技術內容、功效皆不相同,兩者組合技術方式亦不同,且系爭案組合較引證案簡便,在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穩固檔止作用,且易於拆卸,智財局聲稱「系爭案樞軸之構造、技術與引證案之長條、圓柱扣體相同,斷裂之可能性自一致」,顯然與事實不符,兩案難謂為相同之專利案,系爭案已具有新穎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原處分機關(即原審被告智財局)則以:依原審判決理由謂智財局於訴訟時自陳系爭案與引証案構件的形狀不一樣,但功能、操作原理一樣,卻以兩者功效、操作原理相同,而認其技術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似誤會新型之新穎性定義,且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界限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証案均係利用樞軸凹入部、凸出部,滑槽,使護欄可予轉動組裝,二者僅形狀的不同,而其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功效均相同,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內容:「一種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其係將淋浴門10之門框11的上框體13及下框體14各分成2框體單元16、18,該上、下框體13、14之2框體單元16、18之間分別藉1上轉角頭17及1下轉角頭19連接,該下轉角頭19之本體262側各凸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另1端各設有一下端座32,該下端座32連接於門框11之側框體15下端與下框體14之框體單元18外端之間,該下端座32內側各設有一卡塊29,該卡塊29上設一滑槽31,該滑槽31係呈垂直向設置,該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間各設有1護欄38,該護欄382端各連接有1樞座33,該樞座33外側各設有一卡槽35,該卡槽35上設一樞軸37,該護欄382端以樞座33之卡槽35卡接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卡塊29,該下轉角頭19及下端座32之卡塊29頂部各設有一凸出部30,該護欄382端樞座33之卡槽35頂部各設有一凹入部36,該凹入部36係卡接配合於凸出部30,並令該護欄382端樞座33之樞軸37滑動配合於下轉角頭19與下端座32之滑槽31中。」,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淋浴門結構改良,包括有在外之外框及在內之門扇片兩主體,外框又可分為外上框、外側框及外底框等,而各門扇片亦可分為上框、側框、底框及中間屏片等,又各門扇片在拉動方向中互相交集而有牽拉帶動關係」,上訴人據以異議之部分,乃引證案之外底框:「包括一固定式主框及一可活動式副框,該主框係1略呈L型並形成斜凹空間之鋁擠型框體,兩端各固設於一導扣塊之外半部,而再與外側框固組成1外框體;其中,該導扣塊具有框料組裝用之接角功能,係依組裝位置不同而有方向區別,其外半部供主框固設,而內半部則凸設有一長條扣體在上部處及一圓柱扣體在下部處,兩扣體之位置及凸出高度均與副框兩端所設扣體相對應配合設計;而扣體係固設於副框兩端面上,其構體上配合長條扣體而設有一開口扣槽,又配合圓柱扣體而設有另一扣槽,其中扣體之扣槽至少須有一個是具開口設計;組裝時,將副框扣體之扣槽先以斜向平行方式套設於圓柱扣體上,並再向主框方向轉動,使扣體轉呈垂直狀態,使長條扣體轉進一扣槽內部而靠抵住,圓柱扣體亦轉進一扣槽內部而卡位於該扣槽直立段下方,此時即再向下施壓卡入,使長條扣體及圓柱扣體分別卡進各配合扣槽內部最上方處,藉以使副框與主框間呈活動式扣置狀態,而拆解時則反向操作即可;又副框之活動式扣置可與主框間形成一適當間距之空間,而該空間係將各門扇片底部夾設其中供作各門扇片底部之滑動導槽者。」因引證案於89年3月31日提出申請,雖然較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7月21日為早,但其經核准公告之日期為90年1月11日,已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故引證案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習知之技術,僅能用以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擬制「新穎性」,而不能據以考量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二)智財局於訴願答辯時已承認系爭案樞軸、滑槽、凸出部分設於卡塊及樞座上,引證案長條扣體、圓柱扣體、開口扣槽、扣槽分設於扣體、導扣塊上,二者之位置、形狀有所差異等情不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上訴人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操作組合後,亦自陳「兩專利案構件的形狀不一樣,但功能、操作原理一樣」等語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就新型係表現於物品實體之空間型態之創新而言,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即非屬同一,應具有新穎性,乃智財局卻以兩者功效、操作原理相同,而認其技術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似誤會新型之新穎性定義,且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界限,自不足採。(三)系爭案之樞座樞軸、凹入部及下轉角頭之突出部、卡塊與滑槽,與引證案導扣塊上之長條扣體、圓柱扣體及副框扣體上之開口扣槽、扣槽等之結構形狀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即使如參加人所述,兩者之公、母構件所在位置相反,惟將兩者之構件公對公、母對母互相比較,其結構形狀亦不相同,凡此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分別展示系爭案及引證案之實際產品之構造,並提出附圖一系爭案構件相片及附圖二引證案構件相片附卷可供比對。(四)系爭案組合技術方式係以三個步驟即組合完成;引證案組合技術方式,至少需要五個步驟才能組合完成。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合技術內容、方式並不相同。又引證案既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習知之技術,不能據以考量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組合較引證案簡便,在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穩固檔止作用,且易於拆卸等語,核屬進步性問題,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智財局誤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淋浴門旋轉護欄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兩者相對構件、結構形狀不相同,兩者組合技術方式亦不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審查尚有疏漏等情,原審判決已詳予論明,乃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本院改制前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云云,該號判決既非判例,本件並不受其拘束。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