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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82號上 訴 人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81年1月至85年6月間未依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17條第2項(殘障福利法於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後為第31條第2項)規定足額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被上訴人乃分別按同條第3項規定,自81年1月起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納通知書,迄85年6月止上訴人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196,790元,均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91年12月26日以府勞就字第0910213669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請於92年2月20日前繳納完畢,否則將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惟上訴人仍逾期未繳,被上訴人乃以92年8月13日府勞就字第0920135241號函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臺南行政執行處以92年9月3日南執戊92年罰執特專字第00012502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0日向第三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收取差額補助費含執行必要費用金額共計2,198,619元在案。

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所明揭之法理,其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理;或退步言之,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均應為5年。原審法院並未詳究,未將本件請求權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稅捐稽徵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忽視時效制度為公法上基本原則,而排除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甚而未依實務上一貫對民法第126條之解釋,而誤認本件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認本件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因此,系爭差額補助費於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云云,然原審上開認定額係不當擴大行政執行法第42條之適用範圍,且與法務部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意見相左。況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每月差額補助費通知限期繳納之處分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此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公佈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殊無以立法方式使該部分時效重新起算之理。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171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而原審並未就此為說明,即逕適用有違憲之虞之法律,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三)本件於84年12月以前已可執行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計至行政執行法修正公佈施行日之90年1月1日止,亦均已罹5年時效,該部分之執行請求權(即民國81年1月起至84年11月止之部分)當然消滅,依前揭實務見解,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部分差額補助費公法上請求權既屬行政執行法修正公佈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殊無以行政執行法立法之方式使該部分執行請求權復活之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就民法第126條條文前後關係觀之,該條文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詳言之,該等債權係基於一基本債權所產生。則本案債權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多寡,均繫於各該月份訴願人是否依法進用殘障人士及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課以應行繳納金額,而取得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從而其性質當非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案執行期間為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5年,尚無逾執行期間之問題。

(三)又依據法務部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釋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爰此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催繳時效得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上訴人81年1月至85年6月欠繳之差額補助2,196,790元,請求權尚未消滅。(四)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1月18日行執一字第0916000084號函示:「..第2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係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依法移送各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行為時殘障福利法規定應繳納之差額補助費其執行請求權時效,於行政執行法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並無規定。而行政執行法係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2條規定,系爭差額補助費,被上訴人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上訴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限繳納,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繳納,仍無效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2年8月15日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執行期間即應自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因此,系爭差額補助費於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聲請行政執行云云,尚非可採。(二)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81年1月至85年6月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亦即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所得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而關於系爭差額補助費,被上訴人既已逐月核發繳納通知書並均送達上訴人收受,則被上訴人已經行使其核課請求之行為,故關於核課請求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無再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之5年核課期間之理。又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繳納,係因政府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就業保障,並充實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以達成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等目的,而向未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收取,依行為時殘障福利法第2條及第17條第3項規定,在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由繳納義務人向縣(市)政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其性質要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徵收期間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債權,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縱認系爭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所欠繳之81年1月起至85年6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迄至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移送強制執行時,亦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訴稱本件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被上訴人自81年1月起迄至85年6月止,均逐月核發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上開繳款書後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於原審9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承認(原審卷第88頁),則該差額補助費繳款書所載之內容對上訴人即發生拘束力。又「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2年8月13日始聲請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始告屆滿,因此,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之執行期間。又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如前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業經原審詳為敍明,經核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聲請執行而受償之上開款項2,198,619元,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法務部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係謂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規定之適用,本件情形並無違反該函釋,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陳詞,原審判決就其指摘事項,均已詳予指駁,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