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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9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下稱補償金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上訴人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僅係當時情治機關對於偵破所謂「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及訴外人古瑞明之有瑕疵自白或筆錄,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叛亂行為: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亦指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⒉8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均仍須確有實據,不得以有瑕疵之自白筆錄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犯罪唯一證據。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下稱保安司令部判決)應遵守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及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等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⑴前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本即無上訴人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⑵且依前開判決所示,當時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該判決僅有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揆諸前揭有關證據法則與最高法院判例,該判決本有不當。且依證人古瑞雲之證詞所示,上訴人甲○○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原因為夫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⑶經查有關上訴人甲○○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蓋: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應不致於離譜至四、五種以上之簽名筆跡。該所謂之「自白書」,其簽名並非由上訴人簽名,亦非上訴人筆跡,且未經上訴人按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六件中有五件均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或按指印;各筆錄內容或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矛盾,均不可採信。⑷前揭保安司令部判決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自白屬實。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除敘述與上訴人同赴香港外,並未敘及有關本件犯罪構成要件;40年12月3日、40年11月16日、41年1月9日、另一時間不明(編號1989頁)之保密局訊問筆錄及台中憲兵隊41年某月12日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瑞明按指印,又「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跡與其自白書、續自白書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不得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且內容多未敘及上訴人或僅敘及上訴人欲前往香港幫忙做生意、曾參加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41年8月25日之保密局訊問筆錄僅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41年10月9日之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惟被訊問之三人並未簽名,僅按指印,且印模不清,41年2月20日之筆錄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上訴人與古瑞明並未連絡,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名,惟其筆跡與前41年8月25日之保密局筆跡不同。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並非「受訓」。古瑞明始終未供稱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從未供述上訴人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綜上所陳,古瑞明之保密局41年8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上開兩次筆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上訴人當時並無宣誓、填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更何可言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足認保安司令部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上訴人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有關該判決共同被告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上訴人被判決之補強證據。㈡又依保安司令部判決主文,雖載明「甲○○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然並未交付上訴人或家屬任何命令,唯上訴人先後經解送綠島監獄監禁1年、台北土城監獄監禁3年,期間共計4年。此查諸前開判決日期為42年5月20日,戶籍資料「46年4月23日由台北縣○○鄉○○村○○鄰○○街○號遷入台中縣○○鎮○○里○鄰○○路○○號(上訴人原戶籍之住所地)」,足證感化教育期間係自42年5月起至46年4月止,共計3年11月又5日。依補償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補償金。㈢⑴本件補償金申請案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指「聲請許可案件」類型,此屬國家賠償之一種類型,係補償上訴人所已遭受之損害,非創設性之權利,乃屬「社會衡平補償」之一種,自不屬「聲請許可案件」之類型。⑵依補償條例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相類似,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於鈞院審理期間修正,如若上訴人撤回申請或訴訟,重新聲請,自可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條,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2315號案件時,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自無違法,且符合修法之目的與實質正義的實現。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系爭法律,解釋理應相同,僅修正後之法文較為明確,均仍須確有實據,採證須符證據法則,而不得以有瑕疵之自白筆錄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犯罪唯一證據。⑷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要旨乃指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處所指「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係與「否許」之法規相對,如若係原先「否准」之法規有變更為准許者,則當然適用新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受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時點之限制。如若原先法規不准之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後,變更為准許,則當然可據以聲請准許,或以救濟程序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並未對於「准許」或「不准許」之條文意旨做區分,依其所指,應係指「准許之情形而言」。⑸上訴人依8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法規聲請遭駁回,其後若因法律變更而應予同意,政府自應依有利於人民之現行法律同意之,無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處分作成時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㈡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上訴人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之其他人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上訴人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判亂案」資料所載,上訴人自首後,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上訴人涉案之補強資料,上訴人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㈢況上訴人於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後,奉命回台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訊問筆錄可稽。上訴人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上訴人與其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是上訴人至香港受訓並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於當時係屬匪黨叛亂組識,且返台作宣傳工作,除有上揭上訴人之自白及筆錄可証外,古瑞明亦供稱上訴人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等均與上訴人供稱相符可參照。則上訴人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意圖顛覆政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㈣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8年4月8日正式收案,並於89年3月13日第1屆第13次董事會審定後作成原處分,補償條例雖於89年12月15日修訂,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旨,本件仍應適用8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補償條例規定。㈤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除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違法、顯然不當情事,否則不應受其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審查。行政院既依補償條例授權而委託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被上訴人自於補償條例授權範圍內就處分作成時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確有實據」享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且本件補償金申請案已由預審小組先行就個案事實逐一審查後始交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定並據以作成補償與否之決定,是被上訴人就申請人是否有「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之情形,確已履踐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律程序。原處分並無顯然不當或違法。㈥本件被上訴人審查者,乃戒嚴時期關於叛亂或匪諜案件於論罪或採證過程有無瑕疵,並非依現行犯罪構成要件重行審查該等案件。又「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並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補強證據,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不利於己,仍得作為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上訴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時承認其於保密局之供述為實在,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同案被告古瑞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兩人供述相符,乃判斷上訴人犯行確有實據,並無不當或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本件補償金申請案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上訴人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產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共同被上訴人古瑞明亦供稱與上訴人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分別有上訴人與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則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罪證明確,經被上訴人遴選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並報請行政院核備之預審小組審認無訛及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條件後,以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不予補償,核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㈠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且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詰問之權利。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如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不僅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且因該項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具證據能力。㈡「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確有証據足以認定申請人為叛亂犯者,則不得申請補償,並無二致。本件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本,認為上訴人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及該案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而判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並無違誤。㈢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既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為據,惟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同被告古瑞明之上述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此關係古瑞明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影響上訴人被認定為叛亂犯、匪諜,或是否確有實據﹖原審就該証據是否已為合法之調查,並未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說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要件,尚嫌速斷。因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古瑞明之上述陳述,是否有合法調查,仍待原審通知兩造及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始得查明,本院無法逕為判斷,從而,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