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9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漁業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乃主管漁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對漁船所戴之漁貨,是否為自行撈捕,所為之判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正確性及權威性。本件上訴人認定系爭漁貨非被上訴人等所自行捕獲之主要依據,乃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88年9月7日(88)農漁字第88675236號函、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學者之意見,並參酌被上訴人所稱作業漁區、漁獲種類而為之認定,其認定並非無據,且已充分盡系爭漁貨非為被上訴人自行捕撈之舉證責任。原審捨全國最高主管漁政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認定於不顧,片面採信地方漁業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之會議紀錄所採「大量」之判斷標準,並質疑農業委員會認定之公信力與證明力,率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另本件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無罪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因涉及走私行為有無之爭議,行政機關之認定與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不一時,依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及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應以司法機關所為確定判決認定之既判事項作為處理之依據,本件無罪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間,已請求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審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而所謂法規,依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省法規、縣單行法規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認定,為法規適用不當,顯然誤解所謂法規適用不當其法規之意義。從而,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並非只要行政爭訟牽涉刑事案件,在刑案未終結前均必要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依法本無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已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毫無理由,另本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已無罪確定,併此陳明,爰請判決上訴駁回。
參、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為「新永鴻號」漁船船長,另一被上訴人甲○○為該船船員,因被上訴人等與該船另名船員MOCHAMAD SOBARL於90年5月25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同年6月3日自中和安檢所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53大隊(以下簡稱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查獲船上載有海瓜子1,060公斤及花蛤1,100公斤,案移上訴人審理。上訴人根據查獲機關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等與另名涉案船員MOCHAMAD SOBARL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共同處渠等3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4,16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事實,有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緝私報告表、90年10月18日(90)南53字第3229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上訴人(90)移字第1611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私運貨物進口,須漁船有載運非自行撈捕之漁貨品進口之行為,始足當之。茲被上訴人等既主張系爭漁貨為其自行撈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漁貨確非被上訴人自行撈捕。參諸本件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漁貨非被上訴人等所自行捕獲之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90年11月29日(90)南53字第3568號函之意旨,足認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研判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論據,無非以系爭漁貨魚種應係分布於中國領海、漁貨量龐大及漁貨種類只有海瓜子及花蛤,實不合理等情。又上開函文之認定依據,核與高雄市政府89年1月10日89高市府建漁字第00946號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8年12月21日「研商所謂『大量』海瓜子及花蛤該如何界定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為認定不符,雖農委會漁業署為全國最高漁政機關,然有關地方海域魚種資訊,未必即較地方漁業專業機構明瞭,從而,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之會議紀錄即非不可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等自90年5月25日12時40分出海,至同年6月3日9時20分返港,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等前後出港時間約10日,扣除航行往返時間約2日,尚有約7、8日作業時間,而以被上訴人等所捕撈之海瓜子1,060公斤,花蛤1,100公斤,折算被上訴人等每日捕撈數量尚不滿300公斤,亦未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會議紀錄所採「大量」之判斷標準;準此,前揭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參酌農委會漁業署之函文,而認定系爭漁貨非自行捕獲之意見,其所為判斷既有可疑之處,則該結論是否確具公信力與證明力,顯非無疑。故而,本件上訴人僅以該函文作為系爭漁貨非被上訴人自行撈捕之憑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尚嫌率斷。末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所執以主張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論證,即被上訴人因系爭案件事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乙節。審諸該卷附刑事判決之意旨,亦可資為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從事私運貨物進口違章行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僅以農委會漁業署上開函文及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所為函復作為判定之依據,並徒以前揭刑事判決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不能為本案論處之依據,即置而不論,而遽認被上訴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已嫌率斷,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顯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事實,既無法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遽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裁處被上訴人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應指關於上訴人部分)。
肆、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為「新永鴻號」漁船船長,另一被上訴人甲○○為該船船員,渠等2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與該船另名船員MOCHAMAD SOBARL於90年5月25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同年6月3日自中和安檢所進港時,為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查獲船上載有海瓜子1,060斤及花蛤1,100公斤,案移上訴人審理,上訴人根據南巡局岸巡第53大隊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等與另名涉案船員MOCHAMAD SOBARL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共同裁處渠等3人貨價1倍之罰鍰84,160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渠等3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違章事實,尚不得遽爾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已詳為論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處分卷所附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之查證情形欄第1項本案查獲情形略以記載查獲海瓜子、花蛤共計2,700公斤,與本件原處分書所記載海瓜子1,060公斤,花蛤1,100公斤,合計為2,160公斤(訴願卷所附之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單影本亦分別記載海瓜子1,060公斤,花蛤1,100公斤),兩者相差540公斤,誠難謂係容許性之誤差,又系爭貨物重量之差距屬判斷所考量因素之正確性問題。(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