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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接受被上訴人所述,以上訴人未提出差旅費中住宿費外來憑證以供核定乙節,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對所得稅法見解與上訴人有原則性爭議。所得稅法明定以上訴人「支領」為要件,並無「支付第三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職權命令中要求上訴人支付他人並取具外來憑證,已超越母法原則。又被上訴人依稅法就差旅費應規定標準以為不超過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對差旅費中之「交通費」、「膳雜費」已規定標準金額,獨就國內住宿費以「檢具外來憑證」為準,已然違背「不超過規定標準」之法定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則係規定「旅費:... (一)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宿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者,准予認定,...」,乃係規範營利事業認列旅費支出之標準,並未否定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但書有關「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包括住宿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得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中薪資所得申報」之意旨,本不生牴觸法律之問題。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受僱於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下稱起重機協會),取得薪資所得一、一一六、○七三元,其中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含住宿津貼九八、○○○元乙節,業經原判決以「依起重機協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起安會字第○○二一一號函謂:『本會給付甲○○(即原告)出差之住宿津貼(帳列旅費科目),因未取具外來憑證,故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給付津貼視為薪資所得,依法列入該員所得申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仍未能提出系爭住宿津貼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供核實認定,且住宿津貼亦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各款所列免稅項目,從而被告依起重機協會上開函復,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等語,判斷在案,即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該九八、○○○元收入係住宿津貼乙節,因缺乏佐證,故不可採,此部分係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不生原則性重要問題。上訴意旨,純係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