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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柯明昭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活儲存摺於87年3月25日轉帳支出165萬元予柯香君,係資金週轉之調度,此由柯香君87年4月2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45萬元與現金20萬元返還,及上訴人之說明與柯香君92年10月3日供詞,可證並非贈與。又關於87年8月5日游田德依上訴人指示匯入柯志昌及朱桂貞各100萬元,足以證明確與柯明昭無關外,更難謂有任何之贈與收受行為與事實關係存在。另87年4月7日劉啟煌轉帳匯入152萬元於柯志昌帳戶,除該匯款非為柯明昭之財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外,原處分以借款作為贈與之推測,亦與事實不符,更於法無據。至柯明昭87年6月16日將50萬元存入柯志昌第一銀行帳戶,該款為家用之備款暫存,係用來支付柯明昭之保險費與清償貸款及繳納利息,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亦非贈與。退步言之,如仍認系爭款項為贈與,惟柯志昌於86年4月17日匯款550萬元於被繼承人柯明昭第一銀行南高雄分行306903帳號,則柯志昌對其父柯明昭有550萬元債權,亦應於上開贈與額內扣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6091號函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況其主張事項,均經原審論駁在案,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柯志昌對其父柯明昭有550萬元債權,應從系爭贈與額內扣抵乙節,上訴人於行政救濟及原審均未提出該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