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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為警政機關退休人員,與行政院台72經116號函釋及本院75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所適用之經濟部公私事業機關相同,應一體適用。而上訴人領得之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且為國家照顧退休公務員之保障,況系爭利息所得係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其利息係政府對退休人員之補貼照顧,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免稅。此外,並無任何法律明示,退休金所滋生的利息非屬免稅所得,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國家尚有部分應發之退休金未發給上訴人,自不能再行對退休金之優惠利息課稅。另上訴人配偶王范姜秀香年老多病,醫藥費及看護生活費均「專案呈報」,故該等費用應予扣除。又王范姜秀香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房屋因921大地震而半倒,又發生車禍。且房屋花費百萬元修繕後,又因321地震而遭破壞,所有之稅捐未獲減免,以致精神打擊過重,國家不履行對災區之補助及照顧義務,卻要課徵老人之所得稅令人氣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且其將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受到虐待、侮辱、妨害自由等精神打擊,生病醫治而受莫大的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民刑事責任。而財政部72年6月6日臺財稅第33953號解釋違憲,亦應負民刑事責任,並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91,945元,除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補稅額13,162元,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4款及同法第4條第4款等規定,並無不合。次查退休金雖屬免稅所得,惟其所產生之利息所得非屬免稅範圍,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誤解。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291,945元,漏繳所得稅額16,841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個人漏報所得占所得總額比例計算,處以兩倍以下(0.2倍)之罰鍰2,128元,亦無不合,請予維持。

四、原判決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左列各類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4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利息所得計291,94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予以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其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例計算,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13,162元,並按其漏報所得占所得總額比例計算,處以0.2倍之罰鍰2,12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次查退休金依法固屬免稅所得,但其所生利息則非免稅,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既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所稱應予免稅,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稅及罰鍰如前所述,並無重複追繳可言,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盛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