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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1號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自屬依法有據。次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係屬藉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發生某種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行政處分,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0920070448號函將駁回之決定送達抗告人,核其所為;自屬駁回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係拒絕申請之實質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是以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又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0條之規定:「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名義行之。」是以,調處結果依法應以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之名義行文予抗告人,乃為適法,惟其卻引用已廢止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辦法(民國92年3月7日廢止)規定,仍以高雄縣政府名義將駁回之決定送達抗告人,此顯違法律適用整體性,令人難以信服。是故抗告人旋列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等為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與法並無不合,惟訴願受理機關逕予改列為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卻未為敍明記載,上訴人難以明瞭,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嗣原審亦未就此詳究闡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不符,其裁定難謂為無違誤。另查抗告人早於89年12月7日即委託胡登才代理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地上權之登記(同時為地上權位置勘測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詎料卻相繼遭鳳山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以「涉及私權爭訟」為由,駁回不予受理,案經原審法院受理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認定抗告人申請時並無涉及私權爭訟情事,並於91年10月8日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在案。是以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理應回復抗告人89年12月7日申請時之權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進行調處辦理,方符法治。惟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竟任意暫停調處,等待新法「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所規定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成立後再行調處,認事用法,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法規之適用相違背。其無故延誤,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縱待「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成立再行調處,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已經訴願、訴訟有案,其代表人又擔任委員,當日更代理主席一職,其未依法迴避,顯與規定不符。惟此原審亦未予明察,實難以令人心服。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4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及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就本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並無不當,惟高雄縣政府竟將全案移轉由內政部受理,顯有違訴願管轄規定,復逕將抗告人所列原處分機關大寮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變更為高雄縣政府,卻又未於訴願決定書內載明,有違管轄規定及明確性,惟原審亦未就此詳究闡明,顯有違誤。且查高雄縣政府地政局並未善盡其實質審查之職權,率爾又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以涉及私權爭訟為由。任意以調處不成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案,而怠於行使其應實質審查占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所提出之証據資料而決定應否准予登記之職權,顯為違背法令之作為,其調處決議自為無效,抗告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規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及管理人陸軍總司令部並未於公告間期提出異議亦未委任或授與他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相對人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附卷可稽;是以陸軍軍官學校及聯勤南區營產管理處所提起之異議與本案並無干連,本案相對人於公告期滿後即應依法准予抗告人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5442公頃為地上權之登記。然原審卻謂「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此顯與事實有所違誤,其裁定自難以維持,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准抗告人就高雄縣○○鄉○○段1108地號土地面積0.5442公頃為地上權之登記。

三、原裁定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另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部分國有土地,已逾20年之期間,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於89年12月7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經該所程序審查,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於89年10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私權爭執,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乃於89年12月14日以(89)鳳地所二字第2283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3個月內檢附收據,辦理退費手續,抗告人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訴字第110577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90年7月30日以(90)鳳地所二字第13550號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並完成複丈,嗣抗告人再於90年11月15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1日成立,該案業務移歸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經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9日以寮登駁字第000339號函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對於抗告人中華民國90年11月15日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抗告人作成決定。」在案。嗣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乃受理抗告人之申請,進行審查後,准予公告,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相對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遂移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於92年4月10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以92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070448號函送調處紀錄表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調處紀錄,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係對於不動產登記,因權利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設置調處委員會所進行,其調處之結果,依前揭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生對於不服調處之結果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果,是相對人高雄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070448號函送調處紀錄表,僅係為事實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予以駁回。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高雄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070448號函送調處紀錄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僅應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另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其既非調處機關,亦非前揭原處分機關,是抗告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以92年4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070448號函送調處紀錄表與抗告人,係其就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為重新創設何種具體之處置,尚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之日起3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相對人,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抗告人已列陸軍總司令部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屬高雄縣政府之地政業務單位,由高雄縣政府將函送調處紀錄表,而抗告人對之不服,應列高雄縣政府為被告。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