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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88號抗 告 人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天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朱天樑(原裁定誤載為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92年度簡字第84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該裁定並已於92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補正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並未為任何指摘,抗告狀所載事項悉就實體問題為論述,而與前開理由無涉,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