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年度裁字第0010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被告應回復中華民國35年6月13日及14日甲字第710號申請總登記案及甲字第709號申請總登記案之申請總登記原狀。」而被上訴人也當庭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此有原審調查筆錄可證。但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於36年5月21日擅自變更上訴人於3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申請總登記之違法更正登記的事實,視為上訴人申請總登記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再者,上訴人前揭聲明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僅引用上訴人起訴狀之聲明為判決標的,而忽略準備程序之聲明及筆錄,逕依書面審理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民國36年5月21日所為「審查結果公告經過確定」之登記,其性質為「更正登記」,非為3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申請之總登記。上訴人於原審指摘被上訴人於36年5月21日所為之登記,為違法變更上訴人於3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申請總登記事實時,被上訴人提出證物「破紙條浮貼」,此亦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可證,惟原判決僅引用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而情境事實已生變遷之主張為據,故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主張「要辦理相續登記」之理由,所引證據顯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此事實法院應主動適用,無庸經上訴人指摘,況上訴人亦陳請原審將前情採為判決依據,此有原審調查筆錄可證。然原判決雖有引述「以紙浮貼記載」之事實,但卻認定其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而不顧35年6月13日甲字第710號及35年6月14日甲字第709號申請總登記時之證明文件,乃真實證明上訴人為唯一所有權人之事實,同時又不審論被上訴人違法行政的事證,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處分」一節,亦違反當時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不但不依法完成上訴人總登記之申請,甚且擅自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名義,進而違法行使公告變更程序,強行於36年5月21日擅自辦理更正登記,而完全變更上訴人於35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申請總登記之事實,凡此均有原審調查筆錄可證。另原判決所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的最重要部分,上訴人亦尚未曾見識過;而上訴人所持有之起訴證物2之2也和原審卷附者不同,當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偽造公文書。因此,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處分無效、處分內容不存在之問題,繼承登記與否依法,並不影響上訴人總登記為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508及509地號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原判決未審論被上訴人行政違法事實,更採用被上訴人違法行政的事實為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本件上訴人以其與林順治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認被上訴人於36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總登記有錯誤之情形,乃於91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不符更正登記之規定,乃予否准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訴人之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15日旗地1字第09100080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二)被上訴人上開函既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嗣於同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書,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於9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始於同年5月22日將上開訴願書轉送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處理 (此部分於92年7月8日已經訴願駁回)等情,亦有上訴人之訴願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被上訴人92年5月22日旗地1字第0920003647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訴願書後,已逾3個月未為處理,揆諸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三)系爭508、50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泰金,於5年 (日據時期大正5年)7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林港、林順治各取得應有部分3/12,林標、林文通、林明元各繼承應有部分2/12;林標部分於26年 (日據時期昭和12年)4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永,林永再於27年 (昭和13年)3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港;林文通部分於27年 (昭和13年)10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王秀春,王秀春再於59年6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林玉桂應有部分各1/12;林明元部分於31年 (昭和17年)8 月28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潘春吉、潘祥文應有部分各1/12,並於同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給林港應有部分2/12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等影本附本院卷可資佐證。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申請總登記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林港7/12、林順治3/12、王秀春2/12。又上訴人之父林港於34年 (昭和20年)6 月23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3日由上訴人申請總登記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至71年6月23日才由上訴人及林玉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林港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有權人記載乙○○遭塗改為林港,應補辦繼承登記部分,係另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亦係以紙浮貼記載,且辦理經過收件、驗證、登記均係由同一人辦理,涉嫌變造云云。然查,上訴人申請辦理總登記時,其父已死亡,且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上開申報書所有權人因誤載為上訴人,而將其改為林港,代理人則為上訴人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總登記,並無不合。又上開508地號土地之申報書另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林港7/12、林順治3/12、王秀春2/12,及「要補辦相續登記」;另509地號土地之申報書以紙浮貼記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與508地號土地相同),核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原所有權人林港已死亡之情況均相符,並無不當。再者,上開申報書權利關係欄備註508地號土地部分記載「本土地所有權人林港死亡相續人乙○○現不登記申請王 (相)續中共有者林順治、王秀春」,亦與上述浮貼「要補辦相續登記」之記載相符;另509地號土地部分記載「該號土地原業主林順治1/2、林港2/3、王秀春1/6、林順治、林港已死亡其相續人乙○○、林玉桂現尚未相續登記」,雖其記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明顯有誤 (應有部分總和大於1) ,惟其上浮貼所載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吻合。況且,上開申報書僅為當事人申請總登記時所提出之申報書,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又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業經審查結果相符,並經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後,始辦理登記,而當時係由上訴人親自申請辦理總登記,嗣至71年6月23日上訴人亦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確有錯誤,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當初既未異議,嗣後又已辦理繼承登記,益證該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未登載錯誤。至於總登記辦理經過,收件、驗證、登記均為同一人,固有不當,然當時臺灣光復不久,歷經戰亂,人員編制不足,在所難免,況且系爭土地總登記結果並無不合,尚難以此即認定該登記違法。(四)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錯誤情形。況且,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總登記更正為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更正為林港之死亡日期即34年6月23日,並更正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縱使其主張屬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而非聲請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另請求將「林順治所有持分之管理人更正登記為:乙○○。」乙節,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
820 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請求更正其為林順治應有部分之管理人,核與應有部分之性質及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再者,縱令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約定分管,該分管契約亦屬債權契約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而非物權契約,土地法及其相關法規亦無規定分管契約及管理人為地政機關得登記之事項,故上訴人上開請求,亦無依據。至上訴人請求更正其住所部分,因總登記時,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其名下,縱使嗣後其已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住所已有變動,亦應由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非以原登記錯誤為由,請求逕為更正登記。另高雄縣○○鄉○○○○段509之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09地號土地於67年4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出,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為證。則509地號土地既無上訴人主張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以509 地號土地總登記錯誤為由,請求就509之3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亦屬無據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被告應回復中華民國35年6月13日及14日甲字第710號申請總登記案及甲字第709號申請總登記案之申請總登記原狀。」被上訴人亦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原審竟未就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決,顯係違法云云,惟綜觀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均為「如起訴狀」,亦即如原判決原告聲明欄內所載,而與上訴人前述不同。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未揭示合於其所指摘之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主張,並未具體指明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