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93號聲 請 人 丁○○
丙○○甲○○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上一聲請人代 表 人 乙○○聲 請 人 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現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稱:原審送達不合法,司法不正義,罔法裁判,標準不一等等。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僅泛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當然可以再審,參照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