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1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張信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諳法律,亦不能解釋法律。我國雖有法律,卻無遵守法律之人,且官方說法常斷章取義。又抗告人以事實證據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惟法務部的函覆,卻拒絕告知可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權,有怠忽職守、官官相護之嫌。另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然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及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未說明相對人駁回之判決是否合法,亦未命法務部到庭說明,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按即「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一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二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有準用。查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其主張,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核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其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自不得就相對人駁回之判決是否合法予以論究與調查。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