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其他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均屬無效;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有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法,反而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0條、第11條及其他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泛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