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3日致函相對人內政部,以目前各級民意代表侯選人選票上之選項與候選人人數相等,遇到無一中意之候選人時,投票人僅能拒絕投票或投廢票之消極意思表示,建請於選票上加設「反對」選票云云。案經相對人以90年2月21日台(90)內民字第002928號函復:因事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改,已錄案留供參考等語。乃聲請人復於90年2月26日再致函相對人:以人民有創制之權,據此請即修正完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經相對人以90年3月13日(90)內民字第9003232號函復:該部刻正研擬複決法草案,待立法完成後,人民自可行使創制複決權。聲請人旋於90年3月26日及4月12日函稱依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意旨,人民可先行使創制複決權云云,相對人以90年4月6日台(90)內民字第9003827號書函及90年4月18日台(90)內民字第9004139號書函,重申該部為落實憲法賦予人民直接民權精神,依憲法第17條及第136條規定擬據創制複決法草案,業已報請行政院於90年核轉立法院審議中。聲請人以其因目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選票上之選項與候選人人數相等,有礙選舉權之行使,乃向相對人請求於各級民意代表選票上加設「反對」選項,惟歷經數次書函往返,相對人書函雖未見駁回字樣,但可確定其駁回之意,其理由違憲云云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按相對人先後以:本件因事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改,須俟相對人研擬創制複決法草案,待立法完成後,人民始可行使創制複決權。89年4月25日憲法增修條文公布施行後,憲法第27條第2項已停止適用,業依上開憲法規定擬具創制複決法草案,報請行政院於90年核轉立法院審議中等為由,拒絕聲請人所請之通知,均為消極行政處分。自應就該等通知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原裁定卻仍認為相對人之函覆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參照)而言。至公職人員選舉事項,屬國家選舉制度之範圍,人民對於國家選舉事項如有建言,屬請願之範圍,應循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意願,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建請於選票加設反對選票及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止於請願之範圍。相對人針對聲請人之建言所為之函復,僅係就政府有關選舉制度之現況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聲請人個人有何處分行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秋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