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進行查核時,則依地政機關之通報資料,核定上訴人之配偶乙○○當年度有抵押利息所得計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34,205元,因此將上開金額併入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而核定上訴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985,867元,淨額為1,235,640元,應補徵稅額為91,606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認定其有抵押利息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主張「當年度所列抵押利息,均未收到」等情,申請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收入190,705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林英武、林武竹及徐秋山等三人之房子均位於同一部落,且位於山坡地上,上訴人要求配偶乙○○向林英武等三人追查:為何82、83、84、85年時沒有將上訴人交與之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送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得到的答案是:那時候颱風、洪水將他們的房子吹倒了,造成文件不見了。本件被上訴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及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試問本件與上開判例之案情是否完全符合?上訴人配偶乙○○既承認林英武於81年2月28日分別清償230萬元、7萬元;於82年5月30日清償50萬元,林武竹於81年3月30日清償200萬元,徐秋山於82年5月30日清償400萬元,且分別退還林英武等三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使其各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開具清償證明書給林英武等三人,這就是達到清償的效力,故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確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五筆抵押利息係債務人林英武、林武竹與徐秋山提供土地擔保,分別設定抵押權為2,300,000元,500,000元,70,000元,2,000,000元與4,000,000元予上訴人之配偶乙○○,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利息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核算系爭五筆抵押利息所得,分別為115,000元,25,000元,3,500元,100,000元與200,000元,合計為443,500元,並核定所得總額為1,795,162元,淨額為1,044,935元,應補徵稅額63,224元,上訴人雖主張於81年及82年已獲債權清償及自83年度起即未收取利息云云,惟既未提出相關確認以實其說,原審因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乃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