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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竑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為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因慮及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品竑公司為停權3年之處分後,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即抗告人本身亦將遭相對人為停權1年之處分。遂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先行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了係品竑公司之代表人外,同時為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品竑公司乃一人公司,抗告人的工作是承裝自來水公司之道路水管管線之埋設,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乃市場獨佔之國營事業,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雖以94年1月21日台水六工字第09400010080號函及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通知品竑公司,惟僅通知品竑公司因偽製冒充照片28件,而予以罰扣工程款28萬元,另依「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9項第3款規定,於結算時依約計扣品質管理費。並未論及將對抗告人作成停權1年之處分。易言之,抗告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是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至抗告人另引據「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9項「違約處理附註」第2款:「違約情形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視其『矯正及預防措施』執行情形及違犯情節,得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撤換品管人員並知會工程會抽查小組函轉登載於甲方(即相對人)公司網站列管,1年內不得任用於甲方之工程」之規定,主張其將因此遭受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云云。然相對人迄今既未依前述規定對抗告人作成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品竑公司遭罰扣工程款後,即預先聲請停止現實上尚未發生處分之執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規定不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