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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0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53、54年間在陸軍服役期間,因與人發生債務糾紛,當時陸軍總部人事署副署長因係債權人之姻親,而利用職權將其撤職,致其退除給與、退休俸等給與無法領取,而對被上訴人55年4月21日陸(55)人職字第115號撤職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經原判決以其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並略以:上訴人遭受撤職重懲,究係犯何種不檢行為,敬請查明,予上訴人平反及補償。仍請求判決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退休俸等各項給與及精神損失800萬元,並恢復上訴人支領退休俸等給與。

三、查原審以㈠程序部分:⒈本件上訴人因撤職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所為55年4月21日(55)人職字第115號撤職命令,於88年10月21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89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依行為時訴願法規定,提起再訴願,已有未合,而上訴人迄92年10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再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⒉次就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其於88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署登記申領退除給與補助金及請求恢復上訴人今後支領退休俸等給與權益部分,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書具訴願書並指明不服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於88年10月30日以(88)鎔鉑字第15938號書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依法補正,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4日及10月21日補正訴願書,惟仍未補正權責機關對其申請退除給與否准之處分,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㈡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提起前開撤銷訴訟中,合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800萬元,惟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聲請協議,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55年4月21日(55)人職字第115號撤職處分業經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其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現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照其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主張,並請求本院查明事實云云,而究竟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