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022號抗 告 人 丁○○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對此接續執行行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其內容略謂:「主旨:請台端於93年12月31日前○○○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上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2只貨櫃、湖域之遊船艇及竹筏遷移,逾期未拆除或遷移,本府將於94年1月7日上午10時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遷。...說明:本府奉准徵收台端所有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公告期滿台端等拒領補償費,本府於93年9月30日依...規定將補償費繳存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台端對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等語,核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案係相對人先於92年11月7日違法公告系爭土地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並據之於93年6月29日騙得內政部同意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覺有誤時,先後於93年11月29日及93年12月30日要求相對人涷結「保護區用地徵收」。抗告人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中止徵收系爭土地之任何程序,包括土地所有權過戶、強制取得使用權等。原裁定以相對人違法徵收系爭土地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將徵收行為切割成紙上作業與實物(系爭土地)之接收行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所受之迫害,將求訴無門。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撤銷相對人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或裁定其「94年1月7日上午10時依行政執行法代為拆遷」停止執行,若已執行,應予恢復原狀等語。
四、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故行政處分如尚在行政救濟中,且符合法定要件,即非不可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捏造全雙連埤地區百餘公頃高度農耕私有土地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於92年11月7日將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列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核心區」,而辦理徵收,並於93年10月1日將抗告人所有前開土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58條等規定,抗告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於93年12月14日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限期命抗告人將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逾期將於94年1月7日執行拆遷,為免造成難予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函之執行等語,足見本件抗告人欲聲請停止之「原處分」,應係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處分(內政部93年6月29日台內字第930069957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93年7月5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並非相對人以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所為拆除及遷移通知。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程序,對該徵收處分提出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包括訴願、行政訴訟),即該徵收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徒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前開93年12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30157761號函,核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難謂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容有誤會,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本件原處分是否業已確定,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乎其他法定要件,均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