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0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軍事法院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不服,多次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相對人審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分別答覆在案。抗告人不服,復於91年8月6日向相對人提出聲請,並以相對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已逾2個月未為處分,而於91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抗告人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函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審認其聲請意旨曾於先前三次聲請書中提出,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乃於91年11月19日以(91)法孝字第0522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仍不服,以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處分及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不備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是依軍事審判法第226條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促使相對人能發見國防部軍事法院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違法之事證。相對人所屬之檢察長是法律特定唯一的非常上訴提起人,抗告人向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長就應依法准駁之,豈有「不予理會」之理?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而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相對人所為函覆,係屬司法行為,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自非屬行政訴訟之對象,自亦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訴訟要件,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法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法院因而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