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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11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4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下同)66年間調任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為教員,因所住宿舍老舊漏水,校方不予修繕,乃於80年間自己出資108萬多元加以修理,詎校方拒不呈報相對人返還,竟藉詞在校養狗傷人核記一大過,原裁定予以維持,不無違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要件駁回其訴。又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491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身分如免職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學校宿舍內飼養狗群,多次咬傷學生,卻屢勸不聽,非但危及校內師生安全,且嚴重破壞校內環境清潔,事後校方於奉准拆除老舊宿舍時,拒不配合且時與校方發生對立爭執,核其行為有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實;又於發生上開事件時,多次控告相關處理人員,致被控人員產生困擾,且嚴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作業,其行為核已擾亂學校秩序,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為由,經88年度第3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以抗告人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為由,核予記一大過,並請臺北縣大同國小註記原告人事資料,抗告人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申訴駁回,乃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記大過處分。恢復名譽之補償。」等情,有相對人88年3月1日88北府人二字第762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8年12月10日88北縣教申字第007號評議書附卷為證。經查抗告人雖被核記一大過,惟系爭函文處置結果並不涉及教師資格之得喪變更等重大權益,係屬教育行政事務範疇,依前開說明,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標的。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撤銷訴訟,難認合法,予以駁回,且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獎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