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5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92年5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92年4月25日輔捌字第092082080號等函有關資料或卷宗,經相對人以92年5月19日輔捌字第0620002406號函復,檢送檔案應用申請書,請抗告人填寫後寄交相對人,俾依規定審核辦理。抗告人接獲該函後,於92年5月22日以其父請求相對人主任委員接見,相對人雖於92年4月11日來電說明婉釋,仍請正式書面說明,又其對欲閱覽文件之檔號、系統流水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等一無所知,如何填寫請派人說明清楚等情,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又於同年6月10日聲復,略以:仍未接獲就其父請求相對人主任委員接見一事之書面回覆,及抗告人無從取得檔案號碼供填寫申請書上各項資料,請補足資料以供填寫云云。相對人仍以同年6月24日輔捌字第0920002969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本會以往對於安排約見榮民與否,均以電話通知聯繫,本案業管處既已於4月11日親電婉釋,則不再另書面回覆。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本會92年5月19日輔捌字第0920002406號書函所附之本會檔案應用申請書,係依據檔案管理局所製定之格式,仍請惠予填寫後寄回本會,俾依規定審核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相對人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向抗告人說明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應填具申請書之依據,及請抗告人依規定辦理以供審查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又相對人主任委員接見與否,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更無法律效果之發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相對人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向抗告人說明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資訊,應填具申請書之依據,及請抗告人依規定辦理以供審查之通知,未達對外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之程度,尚難謂其已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未補正時,應儘速依法對抗告人之聲請予以准駁,以便當事人請求救濟,併此指明。又抗告人之父請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接見,相對人函覆不予接見,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更無法律效果之發生,該部分函復亦非屬行政處分。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