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經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0年度裁字第691號、91年度裁字第1203號、92年度裁字第236號、9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與同法第283條條文原文不符。又招商局違反船員法第40條規定,未將聲請人送回出航地,故聲請人與招商局之雇傭關係仍存在,聲請人繼續享有給付之請求,相對人為交通事業之主管機關,竟不依法監督航運公司,致聲請人權利遭受損害,相對人理應賠償云云。經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同法第283條條文文字用語如何,並無影響。次查聲請意旨各節無非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以本案係屬私法關係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3年度裁字第239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屬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